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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物证技术的发展
作者:互联网 申领版权
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987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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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证技术伴随着刑法的产生而产生,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得以发展。中国古代的物证技术有着渊源的历史,其发展经历了五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西周时期,该阶段是物证技术的萌芽阶段;第二个阶段从春秋战国时期到秦朝,是物证技术的形成阶段;第三个阶段为汉朝到唐朝,此为发展阶段;第四个阶段是宋朝,这是物证技术的鼎盛阶段;第五个阶段历经元明清三朝,是物证技术的衰弱阶段。中国古代物证技术法医学
    中国古代物证技术在世界物证技术发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本文简要探讨中国物证技术发展的历史。
    一,萌芽阶段:西周
    西周时期是我国物证技术的萌芽时期。周统治者提出了“明德慎罚”的思想,主张以德为住,慎重刑罚。此种慎重刑罚的思想,必然要求司法审判者对案件审判的慎重,注重案件真相的查明,自然就在证据方面有了更多的要求。此时,物证已经诉讼活动中得以应用:
    《周礼》中便有关于物证的记载:周朝的“司厉”专门“掌盗贼之任器货贿”。任器,即杀伤人的凶器;货贿,即所盗财物。在冯文尧1948年编著的《刑事警察科学知识全书》中关于指纹在东方演进史中提到过一件事:英国有一个探险家斯单先生在新疆沙漠中发掘的三件文件,其中一件是借据,是一个中国人与当时的东土耳其斯坦人签定的。其借据的末一段写着:“对上述双方均认为公正,同意,为证见,由双方捺印为凭。”在字据之下捺有两枚指印。同时债务人之妻、女亦在旁捺印,并说明骑卅五岁,女十五岁字样。可见那时候人们已经开始使用指纹这种司法物证来代表一个特定的人。此时为公元前782年。〔1〕
    到了公元前771年,周朝的司法制度已经发展的比较完备,当时审判诉讼提起之后,也有一个侦查阶段,进行必要的调查和检验,其中涉及到相应得物证技术的应用。1〕据《礼记?月令?孟秋之月》中记载:“是月也,命有司修法制,缮囹圄,具桎梏,禁止奸,慎罪邪,务搏执,命理瞻伤察创,视折审断。决狱讼必正平,戮有罪,严断刑。”据汉人蔡邕对此的解释:“皮曰伤、肉曰创、骨曰折、骨肉皆绝曰断。”而“瞻焉、察焉、视焉、审焉,即后世检验之法。”
    西周中、后期逐渐形成名目不同的民事契约用来规范此类买卖、租赁等民事行为,主要分为买卖契约和债务契约。买卖契约包括“质”、“剂”,债务契约包括“判书”、“傅别”。债务契约写明债的标的、返还期限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契约书于木简或竹简上,完成后从中剖分为二,债权人与官府各执一份。一旦因债权、债务关系而发生纠纷,债权人必须出示契约的一半,与官府所藏一半相比吻合,方可由官府受理。债务契约不仅是官府是否受理债务诉讼的前提条件,也是官府处理债务纠纷、作出判决的主要依据。“凡有责者,有判书以治则听。”“听称责以傅别”。契约的出现以及在诉讼中的大量应用,说明了当时司法审判者对证据有了新的要求。对证据的规范化,是物证技术产生的前提,物证技术也在司法审判工作的发展中出现了一个模糊的轮廓。
    二,形成阶段:春秋战国时期——秦
    秦朝在注重口供的同时,出现了限制刑逼供原则。秦朝的司法实践中,虽然允许刑逼供,但同时附有限制条件,即只有在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相当大的时候才能逼取口供。限制刑逼供原则的出现,使得口供的获取造成了一定的障碍,审判者自然把证据的中心适当地转向物证的提取,物证技术也因此得到发展。
    大量史料记载表明,早在先秦时期以法医学检验为核心的司法鉴定就在审判中得到了较为广泛的应用。将伤害案件中对被害人的伤势检验,作为正确定罪量刑、保证司法公正的必要程序和手段。
    1975年湖北省云梦睡虎地发掘的秦墓竹简,从这些竹简中可以发现,那时已经有了专门从事法医工作的人员,他们是令史、医生和隶妾。“爰书:某亭求盗甲告曰:”暑中某所有贼死、结发、不知何男子一人,来告。即令令史某往诊‘.“〔3p.264〕”疠爰书:某里典甲诣里人士伍丙,告曰‘疑病,来诣‘.丙,辞曰:“以三风时病?,眉突,不知其何病,无他坐。‘.令医丁诊之”。〔3p.263〕在《出子》篇中,对一起因斗欧引起的流产案件,通过对可以的血块是否胎儿进行鉴定的记载,详细介绍了对胎儿的检验程序和认定方法。“爰书:某里士伍妻甲告曰:”甲怀子六月矣,自昼与同里大女子丙斗,甲与丙相捽,丙偾?甲。里人公士丁救,别丙、甲。甲到室即病腹痛,自宵子变出。令甲裹把子来诣自告。‘……丞乙爰书:令令史某、隶臣某诊甲所诣子。“〔3p.274〕
    在尸体检验方面,对“贼杀”和“经死”的现场尸体检验实例的记载,描述了损伤性状及凶器的推定等问题。特别是在缢死案件中,通过尸体索沟性状的描述,注意到了生前缢死与死后再缢的区别。其中关于对缢死案件检验方法的记载尤为详细:
    诊必先谨审其迹。当独抵尸所,即视索终,终所党有通迹,乃视舌出不出,头足去终所及地个几何,遗矢溺不也。乃解索,视口鼻渭然不也,乃视索迹之状,道索终所试脱头,能脱,乃口其衣,尽视其身、头发中几篡。舌不出,口鼻不渭然,索迹不郁,索终急不能脱,口死难审也。〔3p.268〕
    秦朝在现场勘验上也形成了一些固定的模式,其中《封诊式》就有关于丝毫、足迹、工具痕迹的详细记载。其中《穴盗》篇中详细记录了一起挖洞行窃的现场情况,具体地记录了“挖洞的工具像是宽刃的凿,凿的痕迹宽8/3寸。”在“房中和洞里外的土上有膝部和手的印痕,膝、手的印痕各有6处。外面土上有秦?履的印痕4处,长1尺2寸。履印前部花纹密,长4寸;中部花纹稀,长5寸;跟部花纹密,长3寸。履印象是旧履。”〔4〕由此推断,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对指纹、工具痕迹、足迹以及其他痕迹已经被充分利用,至少在分析案情,寻找犯罪嫌疑人时已经把他作为重要证据之一。
    秦朝时期,法医文书也已初具模型。《云梦秦简》中有记载:“爰书:某里公士甲等廿人诣里人士伍丙,皆告曰:”丙有宁毒言,甲等难饮食焉,来告之‘.即疏书甲等名事关蝶背“。〔3p.276〕由上可见,秦朝时期在审理案件时,已经相当注重和广泛使用各种司法物证,物证技术自然达到了一个新的水平。
    三,发展阶段:汉——唐
    1、汉朝
    汉朝司法制度中对物证技术的发展有极大影响的是“春秋决狱”,以儒家的伦理规则中的“好”、“坏”来确定罪的有无、刑罚的轻重,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把主观归罪推向极端,势必造成许多冤假错案。同时过多地注重口供及主观的好坏,对物证技术的发展也是一个沉重的打击。
    当然,其间也并非毫无发展,东汉时期,我国第一部传记体断代史《汉书?薛宣传》有记“疻”“痏”等名词,“遇人不以义而见疻者,与痏人之罪均”。东汉著作家应邵在《汉书集解》注:“以手杖欧击人,剥其皮肤,肿起清黑而无创瘢者,律谓‘疻痏‘.”从这一检验律中,可见当时简单的法医检验初步方法已经成为物证技术的主要形式。〔1〕
    2、三国两晋南北朝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立法活动频繁,律学思想活跃,使法律制度有很大的发展,进一步推动了物证技术的发展。该时期,皇帝频繁、直接地干预和参与司法审判,还形成了死刑复核制度,加强了自上而下的司法监督等等,一系列的司法制度的改革使得诉讼活动更加规范化,促进了物证技术的发展。
    到三国时期,封建的司法制度日渐完备,司法物证检验对象也在不断扩大。其中,郑克著的《折狱龟鉴》记中有一个“烧猪验尸”的故事:
    浙江省的句章县有一人家发生了火灾,丈夫被烧死。句章县的县令张举看了死者的尸体,特别是仔细检查了死者的口腔,见里面干干净净,便断定是妻子谋杀丈夫。那妇人不服,旁人也觉得她是无辜的。县令张举把众人请来,当场做了一个“烧猪验尸”的表演。令人把一头猪杀死,把另一头活猪用绳子捆好四脚。然后把两头猪扔进柴堆,点燃木柴。等大火熄灭后,张举请众人察看两头猪,只见那被杀死的猪口中干干净净,而那被烧死的猪张着嘴巴口中有许多灰炭。县令张举对那妇女说:“凡是在大火中被烧死的人,势必在火中挣扎,口中要吸进许多灰炭。而你的丈夫口中那么干净,说明他是先被杀死,然后房屋才着火的。由此可以清楚断定,你的丈夫是被谋杀而死。”那妇人听了不得不招出了谋杀丈夫的罪行……。〔6〕
    此外,还有李惠用拷打羊皮寻找少量盐粒的方法,断清负盐者与负柴者有关羊皮的争讼。而且也出现了对字迹进行检验鉴定及对弹丸的检验。如《三国志?魏书?国渊传》记载:魏的国渊出任魏郡太守期间,有人投匿名信诽谤朝政,太祖曹操十分恼火,一定要查出是谁干的。匿名信中有好几处引用后汉张衡的作品《二京赋》之内容。国渊请求把匿名信的原件留下,不对外宣露其内容,向郡属功曹发现指示,说:“魏郡是个大郡,而且又是京城,但学识渊博的人却很少。我命令学派聪明颖悟的年轻人,派他们求师就学。”功曹选出三个年轻人,在选立前,国渊对他们说:“要学习未知的东西,《二京赋》是一部具有广博知识的书,世人却把它忽略了,能教此书的老师很少,可寻找能读此书的人向他求教。”十天后找到了一位能读此书的人,便向他学习。因而请他代写了书信,经与诽谤信中的笔迹进行比对,如出自一人之手。于是将其逮捕审问,立即招认。〔1〕据《三国志?吴志》记载:孙权的长子孙登,有一次外出,突然有铁丸从他身旁飞过于是命左右随从搜查。见附近有个人手持弹弓,身带铁丸,便认定是他射的。此人不承认,随从们要动手打人他,孙登不许,叫人把方才射来的铁丸找来,将它和这个人身上带的铁丸对比一番,结果不一样,就把他放了。〔7〕虽然这种比对的方法很原始,但它是有文字记载应用比对弹丸判明真伪,认定犯罪嫌疑人的案例,也可以说是枪弹检验的发端。
    3、隋唐时期
    我国古代最具影响力的法典《唐律疏议》中的《断狱律》包括了对于监狱管理、拷囚犯、审判原则、法官责任以及刑罚执行等方面的规定,确定了审判回避制度,一定程度上推动了物证技术的发展。
    《唐律疏议》吸收了秦汉以来物证技术的实践经验和发展成就,从法律上进一步完善了物证技术。其突出表现,为在法律中对人命案件和伤害案件的检验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唐律》规定,在人命和伤害案件中,检验的对象主要有三类,即尸体、伤者以及诈病者,即相当于现今的尸体检验和活体检验。同时,对伤害案件中“伤”的标准作了明确的界定:即“见血为伤”;以及各种伤害的分类:手足伤、他物伤与刃伤,并根据伤害程度的不同,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如对损伤他人的眼睛的行为,凡“眇一目”的,处以“徒一年”;而“瞎一眼”的,则要处以“徒三年”。“眇”是“亏损其明而狱见物”:“瞎”,则是“目丧明全不见物”。两者损伤程度不同,所以量刑轻重也完全不同。而所有的伤势,都必须通过司法鉴定。也正因为如此,《唐律》对于检验人员的责任也作了明确规定:凡是检验不实的,要视其情节予以处罚,严重者以故入人罪论处。这些规定,基本上都被后来朝代的法律所继承。〔8〕
    除了人命及伤害案件外,对于其他案件中的书证、物证的鉴定也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在唐朝人张的《朝野佥载》中有记载:唐武则天垂拱年间,湖州佐史江琛为陷害刺史裴光,将裴光所写的文章中的字割下来,拼凑成文,伪造了一封写给徐敬业的谋反信,并向朝廷告发。武则天派御史前去审问,裴光说:“字是我写的,但话却不是我说的。”前后换了三个御使,都不能定案。武则天又派一个名叫张金楚的官员负责调查此案。张金楚仔细查看信件,结果发现信上的字都是粘贴而成的,平铺在桌上是看不出来的。于是他便将衙门的官员召集起来,当着众人的面,将信件放在一盆水里,结果一个个字都散开了。案情也因此大白。〔8〕
    唐朝时,司法鉴定的对象范围有所扩大,除传统的法医检验外,检验对象已经扩至毒物、手掌纹等。人们已经掌握并在司法实践中运用了毒物检验法,如卵白验毒法、银叉验毒法等。1959年新疆米兰古城出土的画有指纹横折间距的唐代贞观年制成的遗言文书,〔9〕唐朝的文献中也有相应的记载,如唐建中三年七月十二日,士兵马灵芝急需银两,向报国寺建英和尚借钱一千,月息一分;如果建英和尚需要,随时可将本息收回;如马灵芝不能归还,建英和尚可将马灵芝的全部财产取走;恐无凭证,立捺印。(凿的情况下,即使犯罪者不承认也可以定罪;同时即使犯人已经招供也要查取证物以验证口供的虚实,尤其是在审理共同犯罪的案件。〔12〕
    郑克提出了“重证据,轻口供”的现代刑事诉讼理论,这是对自秦以来一直注重口供的诉讼理论的挑战。所谓“情迹论”,情指案情真相,迹指痕迹、物证、与伤疤,即阐述其关于案情与求迹的理论。他强调物证在破案过程中的重要作用,但是也反对片面重视物证,主张情与迹应当兼采,互相参考。他的“情迹论”是我国古代刑事侦查、司法裁判以及法医学发展的主要理论基础,在指导刑事技术与司法实践上曾经起了重大的作用。郑克在“情迹论”中,仔细研究了“以五声听狱讼”之法,认为问案时要注意分析事务的情理。如在《钩慝篇》中指出:“察人之匿情而作伪者,或听其声而知之,或视其色而知之,或诘其辞而知之,或其事而知之。盖以此四者得其情矣,故奸伪之人莫能欺也。”此外,他还主张在问案中可以使用诈术,布设圈套,使被告人就范,一如现代的诱惑侦查。〔12〕
    继郑克之后,南宋时期又出现了中国第一位大法医学家——宋慈,他的著作《洗冤集录》,通称《洗冤录》,不仅是我国古代第一部法医学专著,也是世界上最早的法医学著作。它自南宋以来,成为历代官府尸伤检验的蓝本,曾定为宋、元、明、清各代刑事检验的准则。该书在总结前人办案经验的基础上,把实践中获取的药理、人体解剖、外科、骨科、检验等多方面的知识汇集成册,较为全面、系统地总结了尸体外表检验、分析了检验所得与死因的关系,基本上包括了现代法医学在尸体外表检验方面的大部分内容。〔13〕
    《洗冤集录》的主要内容包括:宋代关于检验尸伤的法令;验尸的方法和注意事项;尸体现象;各种机械性窒息死;各种钝器损伤;锐器损伤;交通事故损伤;高温致死;中毒;病死和急死;尸体发掘等等。在书中开篇即提出不能轻信口供,认为“告状切不可信,须是详细检验,务要从实”,对疑难案件尤“须是多方体访,务令参会归一,切不可凭一、二人口说,便以为信”。他还提出检验官必须亲临现场、尸格必须由其亲自填写的尸体检验原则。
    从《洗冤集录》中可以发现当时在物证技术上的成就:
    1)一些主要的尸体现象,已经有了较为明确的认识。《洗冤集录》中称:“凡死人,项后、背上、两肋后、腰腿内、两臂上、两腿后、两腿肚子上下有微赤色。验是本人身死后,一向仰卧停泊,血脉坠下致有此微赤色,即不是别致他故身死。”本书还明确提出了动物对尸体的破坏及其与生前伤的鉴别方法:“凡人死后被虫、鼠伤,即皮破无血,破处周围有虫鼠啮痕,纵迹有皮肉不齐去处。若狗咬,则痕迹粗大”。
    2)提出了自缢、勒死、溺死、外物压塞口鼻死四种机械性窒息。《洗冤集录》关于缢死征象的论述指出:自缢伤痕“脑后分八字,索子不交”,“用细紧麻绳、草索在高处自缢,悬头顿身致死则痕迹深,若用全幅勒帛及白练、项帕等物,又在低处,则痕迹浅”。还指出:“若勒喉上,即口闭,牙关紧,舌抵齿不出;若勒喉下,则口开,舌尖出齿门二分至三分”,“口吻、两颊及胸前有吐涎沫”。关于勒死,书中指出它与缢死不同之处在于项下绳索交过,绳索多缠绕数周,并多在项后当正或偏左右系定,且有系不尽垂头处。对于溺死的征象,书中强调为:“腹肚胀,拍着响”,“手脚爪缝有沙泥”,“口鼻内有水沫”等。
    3)对机械性损伤的论述。本书依照唐宋法典的规定,将机械性操作明确区分为“手足他物伤”与“刃伤”两大类,详细论述了皮下出血的形状、大小与凶器性状的关系以及根据损伤位置判断凶手与被害者的位置关系等。对于刃伤的特点,书中描述为:“尖刃斧痕,上阔长,内必狭;大刀痕,浅必狭,深必阔;刀伤处,其痕两头尖小。”“枪刺痕,浅则狭,深必透?,其痕带圆。或只用竹枪尖、竹担干着要害处,疮口多不整齐。”对于刃伤的生前死后鉴别,书中也作了极为详尽的论述:“如生前刃伤,其痕肉阔,花文交出;若肉痕齐截,只是死后假作刃伤痕。如生前刃伤,即有血汁,及所伤创口皮肉血多花鲜色;……若死后用刀刃割伤处,肉色即干白,更无血花也。活人被刃杀伤死者,其被刃处皮肉紧缩,有血荫四畔。若被支解者,筋骨皮肉粘稠,受刃处皮缩骨露。死人被割截尸首,皮肉如旧,血不灌荫,被割处皮不紧缩,刃尽处无血流,其色白;纵痕下有血,洗检挤捺,肉内无清血出,即非生前被刃。更有截下头者,活时斩下,筋缩入;死后截下,项长,并不伸缩。”
    此外,本书还对中暑死、冻死、汤泼死与烧死等高低温所致的死亡征象作了描述,对现场尸体检查的注意事项作了系统的归纳。〔14〕
    继宋慈之后,南宋时期《检验格目》、《正背人形图》的推行,也是中国古代法律史上的一件创举,它不仅是检验制度科学化,而且还使检验程序得到公众的监督,加强了检验制度的公正化。
    虽然,当时很多物证技术并未像现代的物证技术那么完备,但有些各案已经运用,如明代张景的《补疑狱集》中便有“竹打中空”的记载:宋提举杨公验一肋下致命伤痕,“长一寸二人,中有白路”,认定为杖伤之痕。现代法医学称之为“二重条痕”,即圆形棍棒作用于身体软组织,可形成两条平行的皮下出血带,中间皮肤苍白。又如宋朝桂万荣《棠阴比事》记载“李公验举”一案,说的是二人争斗,甲强乙弱,但身上均有伤痕。李公以手捏过之后,断定乙为真伤,而甲则是用某种树叶着色伪造的棒伤。其根据是“欧伤者血聚而硬,伪则不硬”,“血聚而硬”是对皮下出血的正确描述;伪者没有皮下出血,故只是颜色相似而已。〔11〕
    宋朝除了法医检验制度发达,在刑事案件的发案原因、物证等方面的司法鉴定也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在《折狱龟鉴》中就有关于此方面的案例:
    程琳担任开封知府时。皇宫内发生火灾。经调查,发现现场有裁缝用的熨斗,负责调查的宦官便认定火灾是由熨斗引起的,并将裁缝交开封府审结案。但程琳认为此案疑点甚多。经过仔细的勘察,发现后宫烧饭的灶靠近壁板,日子一久,壁板变得非常干燥而引起火灾。
    另有:钱冶为潮州海阳县令时,州中有大姓家中起火,经调查,发现火源来自邻居某家,便将其逮捕审。某家喊冤不服。太守便将此案交钱冶审理。钱冶发现作为引起火灾的一只木头床脚可能是大姓的仇家之物,便带人去仇家,将床脚进行比对。在事实面前,仇家供认了纵火并栽赃以逃避罪责的犯罪事实。
    此外,由于宋朝商品经济的发展,民事方面的纠纷也不断增多,因此,对契约等各种书证的鉴定,便成为正确处理纠纷的重要保证。在这方面,宋朝亦积累了不少经验:如章频担任彭州九龙知县时,眉州大姓孙延世伪造地契,霸占他人田地。这场纠纷一直得不到解决。转运使便将此案交章频审理。章频对地契仔细鉴定,发现地契上的墨迹是浮在印迹之上的,是先盗用了印,然后再写字的,从而认定地契是伪造的。又有江某任陵州仁寿知县时,有洪某伪造地契,侵吞邻居田产,他用茶汁染了纸,看上去好像是年代十分久远的样子。江某对洪某说:如果是年代久远的纸张,里面应该是白色的,如今地契表里一色,显然是伪造的,洪某只得供认。〔8〕
    宋朝是中国物证技术的鼎盛时期,各种技术都已形成较为完善的模式,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都已形成较为统一的规模。宋朝作为中国古代经济最发达的朝代,在对外交流上也是最频繁的时期,这便使宋朝的物证技术不仅在国内得到广泛的应用,而且对世界各国的物证技术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各种有关物证技术的书籍得以广泛流传。
    五,衰退阶段:元——清末
    元朝统治者在法律体系上基本沿用了宋朝的制度,但由于带进了少数民族的相对野蛮的法律习惯,对原本比较近代化的法律体系受到严重打击,在法律观念上也产生了较多负面影响。这对物证技术的发展也造成了一定的障碍。
    在宋朝的基础之上,元朝在物证技术上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元朝在法医学方面的主要成就,就是王与编撰的《无冤录》。此书继承了《洗冤集录》的成果,进一步发展了法医学理论,并纠正了《洗冤集录》中的一些错误。此外,元大德年间还颁布了由国家统一制定的《检尸式》,具体规定了对悬缢、水中、火烧、杀伤等各类尸体的现场检验程序和方法,可见在这一时期,检验制度已基本上规范化、法制化了。〔8〕
    明清时期,物证技术上主要继承了宋元的成就,在其基础上也有所发展。在明清时期相继出现了大量的法医学著作,如《洗冤录及洗冤录补》、《洗冤集说》、《律例馆校正洗冤录》、《洗冤录详义》等。在法律制度上,有关检验的程序、内容也更加完备、具体,这在《大明律例》和《大清律例》上都有明确的规定:
    首先,负责检验的官吏,在京城,初检由五城兵马司负责,覆检由京城知县负责;在外地,初检由州县正官负责,覆检由府推官负责。而具体的检验工作则仵作来进行。
    其次,关于检验的程序:于未检之先,即详细询问尸亲、证人、凶手等;随即去停尸所督令仵作如法检验、报告;对要害和致命之处要仔细查看,验明创口大小,是何凶器所伤,并与在常众人质对明白;对于因时间长久而发生的尸体变色,也要仔细查验,不得由仵作混报。
    再次,关于检验的责任:负责检验的官吏因失职而导致检验不实等情形发生的,要依法追究责任;如果是因收受贿赂而故意检验不实的,则以故意出入人罪论处;情节严重的,以受财枉法从重论处。
    为了防止受贿舞弊现象的发生,负责检验的官员只许随带仵作一人,刑节一人,皂隶二人。一切夫马饭食也必须自行携带,不许向地方或当事人索取分文。违者依律议处。〔8〕
    表面上看这些规定都是体现了慎罚的思想,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要求更高,更讲究以物证来说明问题,物证技术也理所当然会得到发展。但事实上,明朝出现了一些非法之刑,如廷杖制度、厂卫制度。廷杖制度的出现标志着滥用非法之刑的行为得以制度化,对明朝的法制产生了极其严重的不良影响,厂卫制度严重干涉了司法独立,很大程度上甚至取代了正常的司法审判制度。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成文法的否定,纵使其法律对物证的规定再完善,对物证的要求再高,在物证技术上的研究再多,都不过是一纸空文。清朝也强调以严刑峻法加强专制主义,钳制思想文化,加之闭关锁国的政策,自然科学在此阶段也停滞不前。原有的物证技术以及实践中的经验在此阶段未能得到继承,更不必提发展了,故此阶段是我国古代物证技术的衰退阶段。
    六、结语
    综观中国古代物证技术的发展历史,笔者认为,其发展主要受到以下几方面的影响:
    一、自然科学技术的落后,人类对社会的认识不足。物证技术作为一门科学技术,要结合物理、化学、生物、心理学等各学科的知识,在对物证的发现、提取、检验和鉴定中加以运用,方能更可靠地提供证据、线索,更真实地再现案件经过。但古代自然科学的落后,物证技术自然不可能发达,往往先在个案中尝试性地加以运用。由于中国古代医学发达,在司法审判中结合医学知识产生了古代法医学,形成了以法医鉴定为主要的物证技术。
    二、各个朝代的法制思想对物证技术的发展起了主导作用,自汉朝时,儒家思想登上政治舞台,“礼法并用”的思想在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时期,一直影响着其法制思想,“春秋决狱”、“论心定罪”使的司法审判强调人的主观善恶,也使得中国古代司法审判工作一直注重口供,往往轻视物证。虽然这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于物证技术的落后,不能得到足够的证据,只好通过向犯罪嫌疑人刑的方式得到证据。反过来,这对物证技术的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过分重视口供,自然就不能使人们对物证引起足够的重视,也使的物证技术的发展缓慢,甚至停滞、倒退。
    三、各个朝代对口供的态度对物证技术的发展起了直接作用。由于自然科学的落后,审判者更注重言词证据,加以心理学的常识,产生了“五听”原则,注重嫌疑人的心理变化。从汉以来一直重口供轻物证,直到宋朝郑克才提出“重物证轻口供”的观念。至此,物证技术在宋朝也得以突飞猛进的发展,达到历史最高峰。但明清时期,审判者又忽视物证,更加注重口供,加以诸如腐败、贪污等因素的影响,物证技术最终没落。
    四、审判人员、检验人员责任的刑事法律化也促进了物证技术的发展。早在西周就有“五过”制度,“五罚不服,正于五过。五过之疵,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该制度在各朝代得以沿用。秦朝时期,又出现了对检验人员责任的规定,并在唐朝出现了以刑法制裁那些违反检验制度的检验人员。以后历代都在唐朝的基础之上进一步规范化。
    中国古代的物证技术在历史上有着辉煌的成就,至今某些技术、理念对当代的物证技术仍然具有指导意义,沿用至今。古代物证技术依然存有很多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参考文献:
    〔1〕参见沈大路《中国司法鉴定的古代史》刊于《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0年8月第10卷第4期
    〔2〕《楚秦刑事诉讼证据比较研究》刘玉堂贾济东湖北大学学报2004
    〔3〕《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转引自闵银龙王立民《论中国古代法医学的领先地位》
    〔4〕参见王传道《我国的物证技术发展的回顾与展望》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
    〔5〕《中国法制史》朱勇主编法律出版社1999.9
    〔6〕参见中国古代的法医〔7〕桂万荣编著《棠阴比事选》,群众出版社,P59转引自:沈大路《中国司法鉴定的古代史》刊于《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0年8月第10卷第4期
    〔8〕殷啸虎《中国古代司法鉴定的运用及其制度化发展》中国司法鉴定2001
    〔9〕《略论我国古代司法鉴定制度》李冰刊于《郑州工业大学学报》2000年9月第18卷第3期
    〔11〕参见廖育群《宋慈与中国古代司法检验体系评说》刊于《自然科学史研究》第14卷第4期
    〔12〕参见常永平《〈折狱龟鉴〉与古代司法鉴定》刊于《中国司法鉴定》2005.05.12
    〔13〕参见《中国法制史》朱勇主编法律出版社1999.9P.267及廖育群〈宋慈与中国古代司法检验体系评说〉刊于《自然科学史研究》第14卷第4期〔14〕法医鼻祖宋慈与《洗冤集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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