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改革后,我国适用对抗式庭审方式,但控辩双方存在着证据资源的不平衡状态,且在诉讼过程中,双方仍适用秘密证据规则,致使庭审常常发生混乱和无序。要进行真正平等意义上的控辩对抗,必须保证双方享有平等诉权,证据展示是维护诉权平等的重要途径。证据展示,必要性,诉权平等证据展示也叫证据开示、证据公开、证据告知、证据发现,它是指在刑事审判开庭以前,控辩双方据以对方的合理要求,就自己侦查或调查后掌握的部分证据向对方予以公开的活动,其主要目的是使双方在庭前相互知悉对方的控辩观点及主要佐证,以保证法庭审判在意见预知的情况下得以有序进行。证据展示与控辩式的庭审方式相伴而产生,主要于英美法系的刑事审判制度,尤其以英国最为完善。近年来,法、德、意等大陆法系的国家相继探索并逐步实施这一证据制度,证据展示制度已逐步成为国际司法的一个重要论题和通行做法。我国自九七年两法修订后,刑事案件的审判方式由职权纠问式逐步向当事人主义转移,实行倾向于英美法系的控辩式庭审方式,控辩双方尝试在一个新的权力平台上进行相对平等的对抗,庭审的秩序和结构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但是,庭审方式的改革却并没有带动证据制度的必然进步,尤其是与控辩式审判方式配套运行的证据展示制度在我国并没有得到广泛肯定和实际执行,控辩式的审判方式仍在旧的证据规则下似是而非地模仿着运行。随着对抗式庭审方式的不断完善,对证据展示的讨论已日渐深入,越来越多的理论界人士和实务工迫切呼唤这一制度早日出台。一、控辩双方证据资源的不平衡状态在我国诉讼权配置中,人民检察院作为控方,代表国家对犯罪提起控诉,承担着证实犯罪、揭露犯罪的职责;被告人作为接受刑事审判的一方,亲自或由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进行无罪或罪轻的辩解,在同一事实的认定中,公诉机关和被告方分别承担着证实和证伪的职责或目的,在肯定和否定的矛盾冲突中,因双方诉讼意见的差异形成了鲜明的对抗性。但在诉讼实践中,不论是权力渊源、证据占有、认证过程还是阅卷权保障方面,均存在着双方证据资源的不平衡状态。一是权力渊源方面,公诉权虽然渊源于公民权,但由于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控诉权,其权能建立在国家权力的基座上,因而公诉权从本质上已归为一种国家权利,附属于国家机器,是以强大的国家权力为后盾的公权利;被告人或其辩护人虽然能够以无罪或罪轻的理由对控方的控诉进行辩解,但是这种权利从本质上来讲只是一项公民权,属于私权利的范畴,公、私两种权能不管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均存在着先天上的不平等,公权力的相对强大和私权利的相对弱小是客观存在的,二者很难或者永远无法平等地坐在一条板凳上。二是证据占有方面,公诉人有权取得侦查机关侦查所得的全部证据材料,有同样建立在国家权力基座上的侦查权专门为之服务,侦查机关具有强大的专业化的人员、拥有先进的设备和雄厚的财力、享有几乎无限的侦查权,这些都使得控方能掌握非常充裕、丰富的证据资源;相对而言,辩护方虽然有权进行一定的调查活动,可以搜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现行法律也为之制定了种种操作性的规定。但这种权利明显受到了诸多限制,如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有关单位、个人同意后才能向他们搜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可以申请检察机关和法院、调取证据,经检、法两院许可并且经受害人一方同意才能向受害方搜集有关证据,这些规定,都对辩护方的调查权进行了比较严格的压制,使得他们的证据非常狭窄,能取得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非常有限。同时,就社会成员的证据意识讲,同一案件如果侦查机关来取证,不管单位还是个人,总认为是代表国家来的,愿意主动提供有关证据;如果是辩护方来调查,则认为属于个人行为,很少能够给予同样的积极支持。故在庭审中,常常出现公诉人跟前是一大摞厚厚的卷宗、而辩护人面前只有几张白纸的强烈反差。第三是在认证过程方面,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先行将有罪指控的部分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给审判法官提供提前阅知的机会。这种提前阅知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它将在审判人员的心理中形成预断,缘于人类认识的特点,许多认识往往顺着预断的定势思维,对人的判断形成深层次的影响。庭审后,公诉人还有权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人民法院,使得法官能系统全面地再次翻阅控诉机关的翔尽完善的有罪指控材料。而辩护方由于存在着证据资料馈乏的先天不足,又没有对法官进行预断影响和事后固化的种种特权,只能靠庭上的有限时间进行苦苦的挣扎,在庭审中,常常见到辩护律师虽然喋喋不休大说特说,甚至比公诉人讲得更多,但由于缺乏实质意义上的相关证据材料做支持,这种辩护大多成了辩护人卖弄辩才的花架子,带有表演性质,是对支付了代理费的被告人进行的精神安慰,实质意义上的内容和效果其实并不多。四是阅卷权保障方面,在现行的刑事诉讼规则下,虽然基于控辩双方证据能力的不平衡状态对辩护方赋予了一定的阅卷权,但这种权利并没有改变双方的资源差距,尤其是刑诉法的修订反倒加剧了这一不平衡关系。刑诉法修订前我国实行卷宗移送主义,辩护律师有机会到法院查阅公诉机关的全部案卷材料,具有相对保证的知情权。刑诉法修订后,我国实行近似于起诉状一本主义的起诉方式,公诉机关只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及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辩护律师能查阅到的控方证据很有限,虽然刑诉法规定律师有权到检察机关查阅部分案卷材料,但缘于庭审中的对抗现实,这种阅卷权是不受欢迎的,实际上的阅卷权已经无法得到保障。所以刑诉法修订后虽然律师的介入时间提前了,但这仅仅是一种形式上的开放,客观上反倒限制了律师的阅卷权,使得辩护权实质上又呈紧缩趋势注⑴,这种程序上规定的不完善使强者更强,弱者更弱,控辩双方权利愈发处在一种不平衡状态之中。二、秘密证据规则与对抗式庭审相抵牾1、对抗式庭审的前提是证据展示改革后我国庭审方式趋向于控辩对抗的模式,这一思路很大程度上借鉴了英美法系的做法。英美法系基本适用起诉状一本主义,在案件正式开庭审判前,公诉人只向法院移送起诉书,庭审法官庭前不接触双方的证据材料,一切事实在法庭中展现,法官消极、被动、中立地参加法庭调查、质证,控辩双方在审判中进行完全平等的对抗,由陪审团依庭审认定的事实决定是否有罪。但是在英美法系中,抗辩式庭审前有一个重要的程序──证据展示程序,由不参加庭审的预审法官对控诉方的起诉理由进行审查,对据以起诉的主要证据进行初审,防止将无罪的人轻率交于刑事审判。在这一程序中,规定控诉方必须将据以指控有罪的证据包括供述、物证、鉴定资料等向辩护方进行展示,承担向辩护方提供的义务;同时,辩护方也有义务将辩护的主要意见及相关证据向公诉人展示,双方在法庭调查的主要问题及主要证据进行的事先交流,以保证庭审能在意见预知的情况下有序进行,防止庭审的混乱状态。所以英美法系的对抗式庭审方式,并非盲目的互相冲杀,有一个重要的前提背景就是已经经过了证据展示,是在展示后的对抗。这一点在我国认识界存在较大误区,不少人作片断性的理解,从形式上只看到了英美审判过程的对抗性,一味效仿或追逐庭审的对抗成分,而忽视了这种对抗是经过证据展示后的对抗,缺乏系统性和全面认识,使我国的对抗式审判完全变成了充满硝烟的赤膊战。2、秘密证据规则导致庭审无序证据规则的结果,将使庭审调查常常出现控、辩、审三方难以予料的复杂情况,控、辩双方互相不知对方的底牌,在质证时一方面高度警惕防止对方证据偷袭,一方面又利用手中掌握的秘密武器伺机杀伤对方。这种举证的结果,使案件在认定事实上大起大落、恍惚难定,控、辩双方在一些枝节问题上纠缠不休,审判常常坠入无序之中。庭审法官面对半道冒出来的一些关键证据无可奈何,庭审局面很难控制,量刑问题也轻重悬殊,审判人员觉得难以把握,不得不频繁休庭或延期审理,降低了诉讼效率,加大了诉讼成本,与诉讼改革的本旨相悖离。三、以证据展示维护诉权平等控与辩是一对矛盾统一体,权利只有在平衡中才有可能得到平等对抗,任何一方显于弱小或显于强大,都会打破这种平衡,出现强权对弱权的欺凌和侵害,最终导致一方权利的削弱。基于权力制衡的现代法治理念,必须对强权进行约束,对弱权进行保护,建立一种制衡机制,在强势位置和弱势位置之间寻找一种平衡关系,通过进行必要的调整使之趋于平衡。1、诉权平等是控辩对抗的基本要求从刑事诉讼的结构理论分析,刑事诉讼的过程应该是控、辩、审三方共同参与的等腰三角形关系,法官居中裁判,控诉方和辩护方在法官的主持下相互对抗,通过质证、调查等形式进行证实或证伪活动。在这个诉讼框架中,公诉人的有罪指控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防御性对抗是一对矛盾,在这个对抗关系的矛盾体中,控诉和辩护的权利应该完全对等,地位应该完全平等,只有在同一权力平台上进行的平等的对抗,才能保证双方权利的公平行使,-对抗式庭审改革,不能仅仅局限于法庭调查顺序的调整和外在方式的改变注⑶。如果不能做到平等对话,纵容控诉权的强大,漠视辩护权的弱小,就无法保证权利的公平行使,审判法官也难以居于一个不偏不倚的中立位置,其最终结果只能是强权的彰显和弱者权利的被侵害。不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这一理念已成共识,这也是证据展示制度受到关注并积极推行的重要法学背景。2、证据展示是诉权制衡的有效途径在我国刑事诉讼现实中,由于种种原因,公诉权的先天强大和辩护权的先天弱小一直未能得到有效纠正,使得这一对抗并不自然就是平等的,操持国家权柄的公诉机关始终在对抗中居于主导的地位,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在一大堆有罪证据的围攻下进行着艰难的个人防御,对抗关系无法平衡;基于公诉人的法律监督者身份和检、法两院的连襟关系,控诉方在审判中又大多会受到法官的偏袒和暗中支持,辩护权相对受到种种限制,使得强者更强,弱者更弱,不平衡关系更加突现。实践中我国的刑事案件无罪判决率远远低于其他国家,就是控诉权客观强大的一个重要表现。按照现代刑事法学理论,刑法主要是对国家权利的保护和对个人权利的限制,而刑诉法则主要是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和个人权利的保护注⑷,证据展示制度正是准确体现了这一法学思想。要求控诉方进行证据展示,就是对其强权的一种限制和对其优势资源的分流,通过要求公诉方承担展示义务,将其利用国家权力获得的优势证据资源预先向辩护方进行公开,对其优势就是一种削减。在控辩对抗过程中,控诉方承担较多的展示义务,主动出让了一部分权利,就是对处于不利诉讼位置的辩护方提供的一条救济途径,体现了对处于弱势位置的私权保护。在这种资源倾斜中,使权力落差不断减小,逐步形成一种平衡关系。同时,处于弱势位置的辩护方也有责任对自己调查中获取的证据进行公开,这是缘于法理学上的互惠和对等理念,因为权利和义务永远是相依而生相依而存的,没有单向的权利,也没有单向的义务,辩护方在享用对方证据的同时,有必要将自己掌握的证据向控诉方公开,“任何借助封锁和诉讼突袭以图侥幸取胜的做法都是不正当的”注⑸,也只有在双向的交流中,控辩双方的平衡关系才能最终建立。3、控辩对抗的最终目的是促进法律公正实施控诉和辩护虽然是一对对抗的矛盾,但有矛盾就有统一,二者的统一点就是客观事实。证据展示制度的目的,就是通过控辩双方互相沟通信息,以使双方对案件事实有更客观更全面的了解,防止控辩双方依据单方面的证据得出偏颇甚至完全错误的结论。刑事诉讼中之所以适用对抗式的庭审方式,目的并不是增加庭审的观赏性,核心目的是通过抗辩力争能把案件的本来面目恢复出来,使法庭认定的法律事实能更大程度地符合于客观事实。在对抗中,控辩双方通过证据展示、交叉询问、互相质证等平等的对抗措施,与客观事实相符的真实性证据才能得以肯定和保留,那些与客观事实相左的假相证据将逐步淘汰最终被丢弃。针对控辩权力的先天不平衡,只有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一番调整形成平等意义上的对抗,才能最大限度地剔除因控辩力量悬殊而对认定事实产生的误差,真正体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治思想,以追求法律的公正实施。对抗式审判是一种竞技,但竞技应当是公正游戏注⑹。要真正推进控辩对抗庭审方式的运行,前提条件是必须首先保证控辩双方诉权的平等;要保证双方的诉权平等,必须积极推进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如果打着对抗式庭审旗号,继续走证据保密的旧路,把庭审变成互相设置陷井和圈套的过程,将无益于事实的调查和法律的准确适用,与民主、法治的精神也是背道而驰的。注释:注⑴:王东红《刑事审判庭前证据展法的探讨-兼谈刑事辩护之改善》,《人民法院报》2002年6月17日。注⑵:黄京平、王兆峰、赵坤辉《我国刑事证据展示的模式选择与制度建构》,正义网《人民检察》2001年8月22日。注⑶:张乐《刑事诉讼中证据展示制度研究》,《检察日报》2001年12月19日。注⑷:陈瑞华《刑事诉讼前沿问题》第5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一版。注⑸、注⑹:龙宗智《证据开示与共享》,《检察日报》2001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