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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反’黑’立法对策及其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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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534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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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澳门的回归,在澳门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努力下,澳门打击黑社会取得了显著成绩。澳门的反“黑”立法对策为:针对黑社会形成原因,重点预防;针对黑社会犯罪特点,单独立法;对黑社会下游犯罪,突出打击。这些都是值得内地借鉴的。
    澳门/黑社会/反“黑”立法对策/有组织犯罪/下游犯罪
    「正文」
    澳门回归几年了,在澳门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努力下,澳门打击黑社会取得了显著成绩。目前,澳门反“黑”依然有各项行动正在开展中,一方面是为进行中的程序充分证据;而另一方面是有助起诉一批被司警视为本地黑社会组织指挥层的成员。澳门反“黑”取得的成就,反映了反“黑”对策的成功,本文通过对澳门反“黑”立法对策的分析,试图寻求对内地反“黑”立法对策的借鉴之处。
    澳门反“黑”立法对策之一:针对黑社会形成原因,重点预防
    黄、赌、毒历来是黑社会滋生的温床,而素有“东方赌城”、“东方蒙特卡罗”之称,与美国的拉斯维加斯和摩洛哥的蒙特卡罗并称世界三大赌城的澳门,恰为黑社会提供了这种特定的生存环境。
    随着澳门赌博与赌业的不断发展,黑社会与赌相伴而生并依附于赌业生存、发展的轨迹清晰可辨。在澳门早期黑社会史上,“友乐”与“利庐”的产生均与赌博密切相关。在20世纪二三十年代,黄、赌、毒泛滥的同时,澳门土生的黑社会组织也经历了一个大发展的时期,至六七十年代娱乐公司垄断博彩业,产生出丰厚的赌场外围利益,更使澳门黑社会获得了强大的物质资源。六七十年代黑道人物主要以放高利贷的途径介入赌场。八十年代以来,博彩专营公司所采取的经营管理方式为黑社会势力更深地介入赌场创造了条件。自1985年起,娱乐公司转变经营方式,采取分租赌厅的方法经营赌业,即在赌场中开设多个专用于接待赌团和豪客赌厅,转租给他人经营管理。承包赌厅既要有雄厚的财力,又要有强硬的背景,这就给某些实力雄厚的黑社会人物介入赌场提供了机会。
    澳门政府明知“赌”是澳门黑社会产生、发展的重要根源,但基于“赌”在澳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作用,取消“赌”业已不可能。现在,博彩业已成为澳门经济的首要支柱。尽管七十年代以来,出口加工业、旅游和房地产业均有很大发展,但远不可与博彩业同日而语。1992年,澳门创造生产总值达40亿美元,其中博彩旅游业的收入占35-38%.目前,博彩税常占政府总税收的40%,并呈逐年增长的趋势,从1990年的19.3亿,上升至1995、1996年的50亿左右。赌业还推动了与其相关的旅馆、餐饮等服务业以及交通业的发展,带来了大量的就业岗位。靠赌业为生者占全澳人口的1/8-1/7.“赌”业一方面给澳门经济带来了繁荣,甚至涉及澳门的“国计民生”,同时“赌”业又伴生了黑社会,澳门政府在不能两全的情况下,针对澳门黑社会产生的特定原因,在立法方面采用了一些颇见成效的预防措施:主要体现在《有组织犯罪法》对黑社会犯罪处罚的附加刑规定方面,该法第18条第一部分规定:犯第2条、第3条、第7条、第9条及第10条第一款a、b项所规定的罪行而被判刑者,鉴于事实的严重性以及针对行为人的公民品德,得处:
    ……
    c)禁止从事需具公共凭证或获公共当局许可或批准方得从事的职业或活动,为期2至10年;
    g)禁止进入某些场合或地点,为期2至10年;
    ……
    该法第18条第三部分规定:犯第10条所规定的罪行,还得执行下列附加刑:a)暂时封闭场所,最长为期5年;b)永久封闭场所或;c)由法院解散。
    显然,该处场所主要指的是“赌场”,澳门《有组织犯罪法》的上述规定对预防黑社会犯罪无疑起着重要作用。
    澳门反“黑”立法对策之二:针对黑社会犯罪特点,单独立法
    以单独立法的形式打击黑社会犯罪是澳门反“黑”的一项重要对策,澳门早在1978年就颁布了反黑斗争的单行刑事法规,即第1/78/M号法律,1997年6月30日,立法会通过了第6/97/M号法律,即《有组织犯罪法》。
    澳门的《有组织犯罪法》在反“黑”规定方面,有如下特色:
    《有组织犯罪法》实质上就是黑社会犯罪法
    澳门反黑斗争刑事法律的名称是《有组织犯罪法》,有人认为这个法律规定的内容并非局限于黑社会的犯罪,而是包括黑社会和某些非黑社会的犯罪在内,其内容比黑社会犯罪更为广泛。其实这是一种误解,立法者之所以采取这个名称,是为了适应国际上加强反有组织犯罪斗争的国际合作的要求。有组织犯罪是国际上统一的名称,它用来泛指包括意大利黑手党、日本暴力团、华人的三合会,加拿大的犯罪辛迪加、哥伦比亚的贩毒集团等等世界各国的形形色色的犯罪组织。使用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并非必然超越澳门黑社会犯罪的规定,增加某些非黑社会的犯罪。而且,事实上,澳门的《有组织犯罪法》第1条规定的就是黑社会的定义,第2条规定的是黑社会的罪,该条以下各项都是关于黑社会问题的规定。因此澳门的《有组织犯罪法》就是反黑社会犯罪法。“黑社会”定义宽泛
    关于黑社会的定义,澳门《有组织犯罪法》第1条作了明确的规定:“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处所成立的所有组织而其存在是以协议或协定或其他途径表现出来,特别是从事下列一或多项罪行者,概视为黑社会”。该条列举的罪行共21项,即:杀人及侵犯他人身体完整性;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绑架及国际性贩卖人口;威胁、胁迫及以保护为名而勒索;操纵卖淫、淫媒及作未成年人之淫媒;犯罪性暴利;盗窃、抢掠及损毁财物;引诱及协助非法移民;不法经营博彩、彩票或互相博彩及联群的不法赌博;与动物竞跑有关的不法行为;供给博彩而得的暴利;违禁武器及弹药、爆炸性或燃烧性物质;选举及选民登记的不法行为;炒卖运输凭证;伪造货币、债权证券、信用卡、身份及旅行证件;行贿;勒索文件;身份及旅行证件的不当扣留;滥用担保卡或信用卡;在许可地点以外的外贸活动;不法资产或物品的转换、转移或掩饰;非法拥有能侦听或干扰医务或保安部队及机构通内容的技术工具。
    通过该定义可以看出,构成黑社会需具备三个条件:是一个组织;成立组织的目的是为了取得不法利益或好处:成立组织的方法是协议、协定和其他途径。只要同时具备了上述条件,就可以认定为黑社会。
    明确规定了黑社会的罪
    关于“黑社会的罪”,澳门《有组织犯罪法》第2条规定与黑社会自身直接相关的犯罪是:“发起和创立黑社会罪”:“参加或支持黑社会罪”:“执行黑社会的领导或指挥职务罪”,共3个罪名。并规定,如果上述3个罪名是公务员实施的,则加重惩罚三分之一。
    此外,澳门《有组织犯罪法》第4条还规定“自称属于黑社会”的犯罪,即“自称属黑社会与黑社会或其成员有关系,或有理由使他人相信是属黑社会或与黑社会有关系而令他人产生恐惧或不安,或损害他人的自决自由,特别是强迫他人作为或不作为或容忍某种活动”,虽然澳门《有组织犯罪法》并没有把它列为黑社会的罪,但实际上它是与黑社会自身直接相关的犯罪。
    明确规定了黑社会实施的罪
    至于黑社会实施的罪,即并非与黑社会自身直接相关而只是由黑社会组织实施的犯罪,数量很多,刑法上规定的许多犯罪,都可以由黑社会组织实施。但是,为了更有效地打击黑社会犯罪,澳门《有组织犯罪法》对某些黑社会可能从事的犯罪行为作了列举性规定,主要有以保护为名的勒索罪;不当扣留证件罪;国际性贩卖人口罪;操纵卖淫罪;在公共地方的可处罚行为;不法资产或物品的转换、转移或掩饰;联群的不法赌博;易燃或腐蚀性物质或物料(第12条)
    ;违反司法保密等等作了专门的规定等。
    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
    1.例外地规定了法人犯罪
    澳门刑法典的原则是刑事责任个人化,“仅自然人方负刑事责任,但另有规定者除外”。《有组织犯罪法》第14条关于法人刑事责任的规定,就是例外之一。它规定:“私法人即使不按规则成立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须对第10条规定和处罚的违法行为负责”。法人负刑事责任的条件是:“当该等行为系由属其创办人或非创办人的成员、有关机关据位人、或领导或主管职位据位人等在从事其职务时,或由其代理人或受托人以其名义及集体利益名义作出活动时所作出者”。具体来说就是:行为人必须是法人的创办人或非创办人的成员、有关机关据位人、或领导或主管职位据位人等;行为必须是上述行为人在从事其职务时实施的;以法人名义和为了法人的集体利益。
    2.组织财力的削弱或剥夺
    在黑社会组织中,组织与暴力是任何黑社会组织的基本要素。但是,组织与暴力都要以一定的财力为基础并凭借财力来维持。因而黑社会组织的力量又间接取决于其拥有的财力。因此,同黑社会作斗争,除了力求削弱或消灭其组织和暴力外,还必须削弱或剥夺其财力。澳门对法人实施的“不法资产或物品的转换、转移或掩饰罪”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是为了更有效地从经济上打击黑社会和黑社会犯罪。
    3.“不受处罚的行为”
    澳门《有组织犯罪法》第15条关于“不受处罚的行为”的规定很有特色。该条第1款规定:“刑事调查人员或第三人,为著预防或遏止罪行的目的,将身份或身份资料隐藏,在刑事警察当局监督下从事活动,渗透到黑社会内,取得黑社会成员的身份,并在从事黑社会犯罪活动的人的要求下,接受、持有、藏有、运输或交出武器、弹药或犯罪工具,庇护其黑社会成员,筹款或提供集会地点等行为,不受处罚。”该条第二、三、四款还对第一款的行为的实施作了规范化的规定。众所周知,派人到黑社会内部卧底,这是警方同黑社会斗争经常采取的最有效的方法之一,但是许多国家都没有在法律上明文规定,这就导致实践中往往会产生许多弊端,澳门的做法对于侦破进而惩治黑社会犯罪有一定的作用。
    4.附加刑的适用
    澳门《有组织犯罪法》第18条规定,犯第2条、第3条、第7条、第9条、第10条所规定的罪行而被判刑者,可视情况处以附加刑——包括中止政治权利、禁止从事公共职务、禁止从事须具有公共凭证或获公共当局许可或批准方得从事的职业或活动、禁止与某些人士接触以及暂时封闭场所、永久封闭场所或由法院解散等共计十五种附加刑,且附加刑得一并执行。
    规定了特别的诉讼规则
    1.暂缓执行刑罚之排除
    对于某些犯罪,澳门《有组织犯罪法》规定不得暂缓执行刑罚。该法第17条规定:“属第2条、第3条、第7条、第10条第一款a、b项及第13条第2款所规定的罪,不得暂缓执行科处的徒刑,但出现第5条的前提则除外”。
    2.对未成年人执行收容之规定
    澳门《有组织犯罪法》明确规定对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执行收容。澳门《有组织犯罪法》第22条规定:“作出第2条、第3条、第7条及第10条第1款a、b项所规定的处罚的任何不法事实的不可归责的未成年者,受适合其年龄及危险性的收容制度管制。”
    3.确立更利于检控的证据规则
    通过法律推定,确立举证责任倒置。
    澳门《有组织犯罪法》第12条明确规定,某些事实可作为对黑社会分子的推定,而黑社会分子互相使用或被称为某些名或代号,可作为对其充当指挥或领导职责的推定;这种法律上的推定得以反证推翻之。
    确立特别的证据规则,包括:
    a.免于法庭作证。
    根据澳门《有组织犯罪法》第26条第2款:倘有理由相信被害人、证人、辅助人、民事当事人或鉴定人因恐怕报复而可能离境,或以任何方式表示能在审判中作供,可由法官在侦查或预审期间先行询问,并制成笔录以供审判中宣读。
    b.接纳新证据。
    澳门《有组织犯罪法》第27条第2款规定:接纳在公众可进入的地方,即使是在保留专用的地方所取得的资证、录像或磁带录音的纪录作为证据。
    c.强化警方的取证手段。
    根据澳门《有组织犯罪法》第30条,刑事警察机关有权将无能力表明或拒绝表明本身身份的人带至最近之警区强行扣留,在有充分依据及获得有关刑事警察机关最高领导人的许可后,可以把强行扣留的期间由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最长6小时延长至24小时。
    澳门《有组织犯罪法》第31条还规定,司法当局有权扣押存于银行或其他信用机构甚至在个人保险箱内的、与黑社会罪行有关的财产;为此,金融或同等机构、社团、合伙或商业公司、登记或税务部门以及其他公共或私人实体,须按法官所提出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或文件;黑社会罪的嫌犯必须据实回答司法当局向其提出有关经济及财政状况、来自职业活动的收益及本身资产的问题,否则按刑法典第312条或第323条处罚。
    4.建立和完善污点证人和卧底证人的制度鼓励污点证人提供证据,为此:
    a.减免污点证人的刑罚。澳门《有组织犯罪法》第5条规定:如行为人阻止该等黑社会存续或对此认真作出努力,又或为避免犯罪的实施而通知当局该等黑社会的存在,尤其指出黑社会其他成员或支持者的身份,并揭露该等黑社会的宗旨、计划或活动者,第2条至第4条所指刑罚得特别减轻或以非剥夺自由的刑罚代替,甚至豁免刑罚。
    b.对业已判刑的污点证人设立特殊的再审制度。根据澳门《有组织犯罪法》第38条,对于因触犯任何罪行而确定判处徒刑的有罪判决,当被判罪者明显地采取第5条所指的任何行为时,有罪判决可接受再审,从而减免对污点证人的刑罚。不过这种特殊再审程序只适用于该法律开始生效后6个月期限内申请特殊再审的被判罪者。
    设立卧底证人制度。
    a.卧底证人不受处罚。澳门《有组织犯罪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刑事调查人员或第三人,为著预防或遏止罪行的目的,将身份或身份资料隐藏,在刑事警察当局监督下从事活动,渗透到黑社会内,取得黑社会成员的身份,并在从事黑社会犯罪活动的人的要求下,接受、持有、藏有、运输或交出武器、弹药或犯罪工具,庇护其黑社会成员,筹款或提供集会地点等行为,不受处罚。
    b.对卧底证人实施特别保护。澳门《有组织犯罪法》第28条规定,法官须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泄露作为卧底证人的公务员或第三者身份,司法当局须确保有关公务员或第三者的身份保密。
    此外,为保护污点证人及卧底证人,根据第13条,若泄露或发布受保密的污点证人或卧底证人的身份,行为人处2至8年徒刑。且污点证人或卧底证人的身份,即使在案件审结后,亦须维持为期10年的司法保密。而对其他违反司法保密的罪行,通常处1至5年徒刑。
    5.检警合作
    主要表现在:一方面在检察院内设立了一个特别的部门,名为N.I.C,此部门获授予专有权限,以领导涉及有组织犯罪的诉讼程序,警察部门与刑事侦查中心成为紧密的合作伙伴;另一方面,1998年间,公布了司法警察司新组织法,此法令规定司法警察司获授予调查某些犯罪的专有权限,当中包括调查黑社会犯罪及其他性质的集团犯罪,这是为避免这方面的情报有所泄露。
    澳门反“黑”立法对策之三:突出打击黑社会下游犯罪
    洗钱犯罪已成为一种新型的有组织犯罪,被称为黑社会犯罪的下游犯罪。“洗钱”在港澳地区又称“清洗黑钱”或“洗黑钱”,意思是指“将钱漂白”,或“将黑钱洗干净”。而在刑法上是指通过一定的技术与渠道,将犯罪所得的收益经过多层次的资金周转,使其表面合法化,从而达到隐瞒及伪装非法收益,逃避法律制裁,并使其合法化投放到经济流通领域的目的。
    随着国际间经贸关系的日益频繁以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扩张,洗钱犯罪逐渐走向科技化、跨国化及集团化,使各国正常的经济活动和市场机制的运行受到破坏,也使各国的经济蒙受难以估计的损失。但是,洗钱犯罪是具有隐蔽性、高度组织性的新型犯罪,各国对其危害性的重视程度不同,在法律上的控制与预防也各有差异,使洗钱犯罪集团更方便利用国际间的法律差异及各国执法部门侦控的灰色地带进行犯罪,这更增加了侦查洗钱犯罪的难度,这是各国执法部门及理论研究部门面临的新课题。
    澳门地方虽小,却是一个国际性的开放城市,它的经济以旅游业为支柱,而在旅游业中,博彩收入占了相当的比重。对于犯罪集团来说,通过博彩活动来处理其非法收益是一种风险低、效率高、循环宽的洗钱方式,再加上澳门边境控制宽松、出入境方便,所以,澳门成为世界各地犯罪集团为其非法收益进行洗钱的首选地方,这同时也引起国际间反洗钱组织的高度关注。近年来,澳门的黑社会组织也从传统的暴力犯罪型逐渐向智力犯罪及高科技犯罪型转化,如从事伪造证件、伪造货币、信用卡及其他有价证券、贩卖毒品、高科技商业诈骗、隐蔽型高利贷等,而且为了逃避执法部门的监控,通过赌场及银行金融机构等经济活动的中介机构,将其收益合法化,再将所取得的收益投放到办企业等合法投资活动中。另外,澳门的黑社会组织与内地及境外的犯罪集团广泛勾结,通过协助他们在澳门清洗黑钱,从中得益,或要求他们协助其在境外洗钱,使其在澳门的非法所得合法化。
    针对上述情况,澳门立法机关自1997年起陆续制订了一些相关法律及法令,由总督制定的法律规范称为“法令”。回归后,立法工作全部由立法会承担,行政长官不享有立法权。)对洗钱犯罪进行打击、控制与预防,而在执法方面也进行了一系列的打击及预防工作,在国际合作层面,也通过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澳门支局与世界各地建立合作关系,通过多边的国际研讨及合作办案的方式,共同寻求对洗钱犯罪的打击与预防的策略。澳门对黑社会下游犯罪的打击,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澳门刑法典》的规定
    1996年1月1日开始生效的《澳门刑法典》是第一部由澳门本地立法机关制定并颁布的刑法典,其结构、内容及立法技术都迎合了国际潮流,但当中并没有关于洗钱犯罪的法律概念及相关法律制度的专门规定,而只在第227条及228条设置了关于“赃物罪”及“物质上之帮助”的普遍性条款。
    《有组织犯罪法》的规定
    1.洗钱行为是犯罪行为,应受刑法制裁
    《有组织犯罪法》第10条规定:“凡知悉资产或物品是从犯罪活动得来的,从而事:
    a)转换、转移、协助或以任何方式,在直接或间接方便某种将此等资产或物品的全部或部份转换或转移的活动,目的为隐藏或掩饰其不法或涉及犯罪的人士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者,处5至12年徒刑或科最高360日罚金;
    b)隐藏或掩饰该等资产或物品或与之有关的权利的真正性质、、地点、处理、调动及所有权者,处2至10年徒刑及科最高360日罚金;
    c)以任何名义取得或收受、使用、持有或藏有上述资产或物品者,处1至5年徒刑或科最高240日罚金。“
    虽然上述规定在《有组织犯罪法》中作出,而且该条的立法意图主要是针对有组织犯罪的非法收益,但是从条文的设置来看,笔者认为上述制度是普遍性规范。而且,很显然,这个条文中规定的对非法收益的转换、转移或掩饰的制裁力远远超越了《澳门刑法典》的有关刑罚。另外,考虑到澳门的洗钱犯罪与有组织犯罪多跨境进行,该条第2款也规定了即使上述行为在境外进行,本条的规定也是适用的。
    2.金融机构等经济活动参与人对洗钱行为有举报义务为配合《有组织犯罪法》第10条的实施及预防黑社会组织通过金融机构进行洗钱,必须从洗钱的“路线”
    和“手段”着手,截断通过银行、保险中介机构等金融部门清洗黑钱的渠道,为此,澳葡政府于1998年6月1日颁布了第24/98/M号法令。
    法令是对《有组织犯罪法》第10条的补充,是一项防范性措施,它规定某些特定的金融及经济活动参与人有义务对可疑的经济活动或反常的资金流动作出通知及举报。有义务作出通知及举报的实体包括受澳门hr局监管的实体,如银行、保险中介机构、金融投资公司等;受博彩监察暨协调局监管的实体,如赌场及有关的赌厅、赛马会、赛狗场等;从事质押商业活动的实体,如典铺;从事古董、艺术品、金属或宝石之商业活动的实体;以及从事地产中介业者的实体等。根据法令的规定,上述实体在从事有关经济活动时,如察觉到有人实施转换、转移、或掩饰不法资产或物品之行为,或有反常的资金流动时,必须向专责调查洗钱犯罪的司法警察局举报,并知会有关监察当局,而澳门hr局、财政局及经济局分别负责监察有关举报义务的履行。
    如有关实体不履行或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则构成行政违法行为,有关监察当局可对违反义务的自然人科处1万至50万元澳门币的罚款,对法人可科处10万至500万元的罚款。
    3.没收犯罪所得,截断洗钱源头
    对洗钱犯罪的惩治,除了对各流通渠道的监督外,最根本和最有效的手段,是通过国家所赋予的权力,由司法当局对“黑钱”进行剥夺。然而,这种剥夺的基础,是司法机关对非法所得收益的司法确认,也就是说,对有关犯罪的成功侦查与有罪判决。这种对犯罪所得进行剥夺的制度是各国刑法理论的基本原则,但客观上是对洗钱行为进行预防和控制的有效手段。澳门的刑法制度也不例外。
    《有组织犯罪法》第31条规定,司法当局如果认为以嫌犯或第三人名义存于银行或其他信用机构的款项、有价物及其它动产或不动产与所应处罚的犯罪有关,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将其扣押,而且上指财产如果与嫌犯申报的收益不相称,且无法确定的合法性时,司法当局可将其认定为非法收益,同样应将其扣押,在最后判决中,可依据刑法的一般规定将其没收,宣告归特区所有。
    国际法规范
    在打击洗钱犯罪方面,澳门虽然与亚太地区的一些国家及地区举行多次相关会议商讨合作事项,而且在很多问题上也达成了共识,但并未专门就洗钱犯罪与其他国家与地区签订国际条约。但是,1988年12月19日签订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于1998年7月由葡萄牙延伸适用于澳门,而公约的目的就是促进缔约国之间在打击贩运及吸食毒品及精神药物的合作。当中也包括了对非法贩运毒品所获巨额利润及财富的侦查及打击层面上的合作。
    内地对澳门反“黑”立法对策之借鉴
    通过对澳门反“黑”立法对策的分析,我们也可以发现澳门现行反“黑”对策存有不足。例如,有学者认为,澳门《有组织犯罪法》存有如下不足:
    1.对社会犯罪适用重刑的局限。为了打击黑社会犯罪,澳门《有组织犯罪法》加大了刑罚力度,这是必要的,同时也应看到,澳门在加重刑罚方面难免会受以下两个方面的制约:一方面,轻刑化、刑罚的人道化是国际社会的基本潮流,也是各国刑法发展的必然趋势。这对澳门今后以重刑打击黑社会也会形成制约。另一方面,在警员对黑社会的报复心有余悸的情况下,加重对黑社会罪的刑罚,反过来也会对警员形成一种逆向制约,即对黑社会罪行处罚愈重,警员愈担心黑社会的搏命报复,从而愈不愿或不敢将之绳之以法。
    2.扩大对黑社会定罪范围的局限。这种局限表现为,任何国家或地区,都不可能把偶然聚合的共同犯罪一概定为黑社会。而且,如果黑社会的范围定得过宽,以致专责反黑的警察及司法部门有充分的挑捡案件的余地,他们通常会选择那些具有边缘色彩的罪案予以处理。这反而会造成对黑社会罪中的核心罪行的放纵,从而背离了扩大对黑社会定罪范围的本意。
    3.修订证据规则的局限。在现代社会,刑事证据规则的修改绝不会达到可令检控当局任意定罪的地步。对澳门而言,依据《有组织犯罪法》,执法当局存有擅权独断的可能。并且,打击黑社会下游犯罪也有不足之处,如:澳门仍未制定系统和完善的反洗钱或洗钱控制法。现行规范难以操作,缺乏配套的规范以保证有关制度的实施。从《有组织犯罪法》及第24/98/M号法令的内容看,立法者对澳门的洗钱犯罪的现实及相关的途径有非常清楚的认识,制定措施的方向也是相当明确的,但是有关制度的实施效果并不理想,原因之一是有关的规范不易操作,缺乏配套的规范保证有关制度的实施。第24/28/M号法令是《有组织犯罪法》第10条所确定制度的补充,当中规定的有关特定经济活动参与人对洗钱行为有举报义务与其本身的业务存在明显的利益冲突,致使有关机构或个人不愿履行有关义务,拒绝与警方合作。而另一方面,当局也没有为各参与人履行有关义务制定内部施行细则以确保上述法令的切实执行。这样,致使有关参与人难以把握反常经济活动与正常经济活动的界限,而使其有理由拒绝履行有关义务。正因如此,虽然法令已规定不履行义务所应负的法律责任,但自法令生效至今的三年多时间内,仍没有任何一个经济实体因违反上述法令的规定被处罚以负相关的法律责任。
    虽然澳门反“黑”立法对策存有上述不足,但“我们应该清楚打击有组织犯罪是一项长期且艰巨的工作,因为这些黑社会组织在远东来说是根深蒂固,它存在的历史已超过一个世纪,所以我们不应该预计这些黑社会组织是可以消灭的,因此,对于警察部门来说最主要的工作是对这些黑社会进行有效的控制,目的是尽可能削弱它们的权力,减低对公众安全的威胁.”既然如此,澳门的反“黑”立法对策有其成功之处,它对内地反“黑”立法对策的选择必有可资借鉴之处,我们认为,这些主要是:
    重视黑社会犯罪产生原因,从源头上控制黑社会犯罪
    澳门重视加强对赌场的控制,来预防黑社会犯罪,是其反“黑”立法对策之一。多数人认为,内地与澳门相比,导致黑社会犯罪的原因不完全相同,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赌”并不是导致黑社会犯罪的最直接的原因,除此之外,尚有多方面的原因,因而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论述了内地产生黑社会犯罪的原因。例如,有学者认为,内地黑社会犯罪产生的原因有:组织成因、经济成因、社会成因及个体成因等;也有人认为,黑社会犯罪产生的原因和条件包括:不良文化因素的影响,境外黑社会犯罪组织的渗透,社会转轨时期社会控制功能的削弱,腐败现象的影响,基层政权组织的软弱无力,打击方面的原因等。我们认为,虽然产生黑社会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在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其最直接的原因是赌、黄、毒、枪等公害的出现与存在,理由是:
    第一,当今世界各国、地区的黑社会犯罪都与赌、黄、毒、枪有关,可以说“无赌、黄、毒、枪,便无黑社会”,美国的黑手党、意大利的黑手党是如此,港澳台社会也是如此。
    第二,赌、黄、毒、枪等公害的出现和存在为黑社会犯罪的出现创造了条件,在此基础上加上境外黑社会犯罪组织的渗透,社会转轨时期社会控制功能的削弱,腐败现象的影响,基层政权组织的软弱无力,打击方面的原因等,就进一步导致了黑社会犯罪的蔓延。
    第三,我国改革开放前,在特殊的“政策”下,赌、黄、毒、枪等公害几乎绝迹,黑社会犯罪也几乎绝迹。这是以牺牲社会生产力,牺牲人民的生活质量为代价的。历史的发展必然要走改革开放、市场经济之路,而这又必然带来一些不好的东西,赌、黄、毒、枪等公害开始出现,在其基础上又必然产生黑社会犯罪.认识赌、黄、毒、枪等公害的出现与存在是黑社会犯罪的直接原因,对于我们设计反“黑”对策有着重要意义。我们要反省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应彻底消灭赌、黄、毒、枪等公害,从而杜绝黑社会现象的发生;二是放任赌、黄、毒、枪等公害自流,不加控制,特别是有少数人建议“赌、黄”无条件合法化。我们的建议是:首先,在思想上应重视赌、黄、毒、枪等公害是黑社会犯罪产生与发展的直接原因,撇开一些空洞的不切实际的口号式的黑社会原因理论,为预防黑社会犯罪寻求切实可行的对策,即严厉打击赌、黄、毒、枪等公害现象。其次,应树立起“赌、黄、毒、枪等公害与市场经济的必然性联系”观念,把赌、黄、毒、枪等公害限制在社会忍受的最底线,作为我们的反“黑”立法对策目标,这不仅是可行的,也是经济的。
    界定黑社会概念,方便司法
    如前文所述,澳门《有组织犯罪法》的一个重要特色就是对“黑社会”予以列举性定义,虽然其外延宽泛,且与犯罪集团不易分清,有不足之处,但其列举式的定义又对减少理论纷争、方便司法有着重要意义。而这恰是内地刑法对黑社会定义所不具备的。内地刑法把黑社会性质组织定义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由于立法的规定不是很清楚,使得黑社会性质与黑社会、黑社会性质与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与犯罪团伙、黑社会与恐怖组织的界限难以区分,从而导致理论上的纷争和司法运用中的混乱。为此,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主要界定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特征: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显然,该司法解释相对立法而言,确实更易于司法操作。但毋庸置疑,它也存有不足:一是黑社会性质与黑社会如何区分?二是与犯罪集团如何区分?该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的标准。
    鉴于此,我们建议,在将来的刑事立法或刑事特别立法中,可借鉴澳门的立法经验,对黑社会予以列举式的定义。
    完善黑社会犯罪立法
    与澳门《有组织犯罪法》相比,内地刑法对黑社会犯罪及其相关犯罪的规定显然不足。根据司法解释,内地现行刑法只规定了三个黑社会性质犯罪,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内地现行刑事立法对黑社会犯罪的规定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一是缺乏超前性,即只规定了“黑社会性质”方面犯罪,未规定“黑社会”方面犯罪;二是“缺乏完备性”,即只规定三种罪,范围失之过窄;三是刑罚缺乏针对性,即没有规定财产刑。我们认为,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对刑法进行完善:第一,在刑法中引入“黑社会”概念,即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组织罪。因为黑社会组织比黑社会性质组织更具社会危害性,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前两种犯罪的最高刑罚均是10年有期徒刑,据此,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组织罪最高也只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其刑罚显然过轻,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第二,进一步严密刑事法网。一方面增设黑社会犯罪罪名,主要包括“参加境外黑社会组织罪”和“自称属于黑社会罪”。另一方面应扩大包庇、纵容黑社会组织罪的主体范围。现行刑法规定此类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我们认为其主体范围失之过窄,应把该罪的主体放宽至一般主体,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则从重处罚。第三,应加重对黑社会犯罪的打击力度。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提高法定刑。将刑法所设定的法定最高刑从原来的10年有期徒刑提升到无期徒刑。对国家工作人员参与黑社会犯罪,施以更重的刑罚,这是防止黑社会进一步“政治化”的重点途径。进一步完善附加刑的适用。现行刑法对黑社会犯罪只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这一附加刑,这显然是不够的,“一般而言,罪犯从事不法活动之主要目的系为了图利……因此,惩治不法之徒如仅将其监于牢狱中,则因犯罪资产仍可由他人继续运用,可想而知对犯罪行为或犯罪集团之组织活动并不影响.”,第1796期。)因此,对黑社会犯罪应适用财产刑。对黑社会犯罪不得适用缓刑。由于黑社会犯罪分子往往具有“传染”性,加之危害严重,应不予适用缓刑。对未成年人从事黑社会活动的,如果不够刑事处分,应规定由政府收容教育,切不可放任不管。
    完善打击黑社会犯罪诉讼立法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黑社会犯罪的追究没有规定专门的诉讼规则,由于黑社会犯罪具有反侦查能力强,且危害性严重,因而在将来的刑事诉讼法修订中,应针对黑社会犯罪完善及规定一些新的诉讼制度。对此,可以借鉴澳门的有关反“黑”立法,确立更有利于检控的诉讼规则。主要有:第一,通过法律推定,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即:明确规定某些事实可作为对黑社会分子的推定,而黑社会分子互相使用或被称为某些头衔或代号,可以作为对其充当领导职责的推定,这种法律上的推定必须有被推定者的反证才能推翻。第二,确立特别证据规则。加强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效力,即如果有理由相信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因害怕黑社会报复而不愿在审判中出庭作证,可以在法庭宣读适用他们的证言、鉴定结论。进一步加强视听资料在证据中的作用。强化警察的取证手段。如可以延长对黑社会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间等。第三,建立污点证人和卧底证人制度。
    加强打击黑社会下游犯罪力度,以堵黑社会犯罪的后路
    与澳门相比,内地只在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了洗钱罪,即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掩饰、隐瞒其非法的和性质的行为。其行为形式包括五种:一是提供资金账户,即为罪犯提供银行账户编号,以便罪犯转移非法资金;二是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即协助罪犯将犯罪所得的财产和物品通过交易转换为现金或者支票、汇票、本票,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非法财产的所有权关系;三是通过转账等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即通过金融结算方式掩饰、隐瞒罪犯的犯罪所得;四是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即以各种方式将罪犯的犯罪所得转移到境外有关金融机构,使犯罪所得超越国界、区界的限制;五是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如将犯罪所得投资于大量使用现金的娱乐业、服务业中,将犯罪所得购买不动产、购买股票、债券,以及将犯罪所得用于其他合法的且又可掩饰、隐瞒其性质和的生产和经营活动中。
    将洗钱行为犯罪化是反“黑”的一项重要措施。内地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关于洗钱罪的规定应该说是具有前瞻性的,正因为如此,也即是在对洗钱活动还缺乏了解、研究,也缺乏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定该罪的,立法还存在一些问题,有待完善。对此,可以借鉴澳门的立法等对洗钱犯罪作如下完善:一是扩大客观方面的表现,增加对洗钱犯罪的打击力度。金融机构的反洗钱措施在一定程度上有损于金融机构本身的利益。为了确保这些措施得以贯彻执行,必须以刑法作为后盾,规定任何违反现金交易申报规定,不报、假报或故意规避申报的行为构成妨害交易申报规定罪;以假名开立账户构成犯罪等。二是对实施洗钱行为的自然人或单位可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禁止从事公共职务、禁止进入某些场合及地点、暂时或永久封闭场所等附加刑。三是追究金融机构等经济活动参与人对洗钱行为有举报义务而不履行者的刑事责任。即规定某些特定的金融及经济活动参与人有义务对可疑的经济活动或反常的资金流动作出通知及举报,这些参与人包括银行、保险中介机构、金融投资公司、典铺、从事古董、艺术品、金融或宝石的商业活动的单位及其负责人等。
    「参考文献」
    何秉松。中国内地和澳门反黑刑事法律比较研究.澳门司法警察日纪念特刊.23
    刘太刚。从澳门单行立法看澳门打击黑社会犯罪的基本思路.澳门司法警察日纪念特刊.31-32
    白得安。澳门黑社会犯罪及其对策.刑事侦查及司法杂志,1999.21
    康树华。有组织犯罪透视.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刘建昌。浅析当前我国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成因.广西公安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1,
    高一飞。有组织犯罪问题专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52-154
    刘吉恩。洗钱罪及其立法完善.法学。200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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