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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平等与被控人人权保障
作者:互联网 申领版权
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566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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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内涵丰富,包括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保护公共安全;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有罪的人受到公正的审判,防止轻罪重判;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包括不得对其虐待,不得侮辱人格以及不得给予其他非人道的待遇等等。控辩平等是有效保障被控人人权的前提,本文仅从控辩平等的角度来探讨对被控人人权的保障。一、控辩平等与保障人权原则的确定封建社会实行纠问式诉讼,司法隶属于行政,由地方行政长官兼任法官,由此而形成侦、控、审三位一体的诉讼体制,司法机关不管是否有人控告,都有权主动追究犯罪,被告不是诉讼的主体,而是诉讼的客体,只是作为被拷问被定罪判刑的对象,口供是定罪的依据,所以当权者往往采用刑逼供的方法得到有罪口供,进而定罪。被告没有反驳和辩护的权利,也没有其他诉讼权利,更谈不上人权保障。诉讼中保障人权的思想最早出现在1354年爱德华三世时代,即“凡是剥夺某种个人利益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权、陈述权和倾听的权利”。18世纪末19世纪初,随着欧洲各国的资产阶级革命相继取得了胜利,这一原则成为各国法律中保障人权的根本原则,并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资产阶级在对封建制的纠问式进行抨击的同时,提出了一系列保障诉讼的民主化原则,其中就有诉讼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和职权主义模式。1836年,英国颁布了取消对辩护权进行某种限制的法律,正式形成了辩论式诉讼。这种辩论式诉讼后来成为美国的宪法原则。与此同时,在大陆法系国家则实行职权主义的审问辩论式诉讼。这两种诉讼的共同特点之一是保障被控人的人权,确立辩护制度、公开审判以及审判独立的诉讼原则。随着这一系列民主法制原则在各国法律中的确认,联合国也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文件,确定了上述基本原则。1948年12月10日的联合国大会通过并宣布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凡受刑事指控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并颁布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的主要内容有: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面前一律平等;在判决时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以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凡被指控的人有权获得被告知被指控的性质和原因;有相当的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选择律师,以获得辩护;受审时间不被无辜拖延;被告有权出庭受审并亲自为其辩护,或由他选择法律援助进行辩护;控辩双方的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和质证;免费获得译员帮助;对受审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对未成年人案件适用特殊程序;凡被判决有罪者,应有权上诉并进行复审;错案有权获得纠正并赔?;一事不再理,即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联合国经社理事会1957年7月31日第663号决议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93条规定:未经审的囚犯为了准备辩护,而社会上有义务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准申请此项援助,并准会见律师,以便商讨辩护,写出机密指示,交给律师。为此,囚犯如需文具,应照数供应。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与律师的会谈,可以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联合国经社理事会1984年5月25日第1984/50号决议通过的《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5条规定:只有在经过法律程序提供确保审判公正的各种可能的保障,至少相当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所载的各项措施,包括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判处死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的法律协助后,才可根据主管法庭的终审执行死刑。1984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第39/46号决议通过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也对人权保障的部分标准作了规定。1988年12月联合国大会第43/173号决议通过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的拘留或监禁人的原则》第11条第1款规定:被拘留人应有权为自己辩护或依法由律师协助辩护。第17条第2款规定:被拘留人如未自行选择法律顾问,则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一切情形下,应有权获得由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指派的法律顾问,如无充分的支付能力,则无须支付。第15条规定: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与外界,特别是与其亲属或律师的联络不应超数日以上。第18条规定: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应有权与其法律顾问联络和磋商;应允许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条件与其法律顾问进行磋商;除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为维护安全和良好秩序认为必要并在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不得中止或限制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接受其法律顾问来访和在既不被搁延又不受检查以及在充分保密的情形下与其法律顾问联络的权利: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与其法律顾问的会见可在执法人员视线范围内听力范围外进行。199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从确立辩护制度的角度阐述了被告应有的人权保障。《基本原则》第7条规定:各国政府确保被逮捕或拘留的所有的人,不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何种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起的48小时。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的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从联合国所制定的上述一系列国际性文件可以看出,除极少数涉及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外,绝大多数是被控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标准。这主要是考虑到基于公正的理论有可能发生司法机关对被控有罪的人可能采取的不人道行为而制定。二、控辩平等和被控人人权保障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我国以往的刑事审判,偏重于惩罚犯罪,对被害人和被告人的保护都比较弱,特别是对被告人的人权保护不重视。新的刑事诉讼法始终把惩罚犯罪与保障被控人人权这对矛盾有机地统一起来,并贯穿在各个程序之中。控辩平等是保障被控人人权最集中的体现,依我国的实际情况以及联合国文件中对人权保障的规定,新的刑事诉讼法在控辩平等和被控人人权保障方面作了较大修改:法院审案的重点由庭外转向庭审,以程序审查代替实体审查。依据原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开庭审理前,先对案件作实体审查。法官在庭前阅卷、审查、调查取证,这些活动足以使法官在开庭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形成了内心确定,开庭审理的过程只是将法官心目中已形成的事实和证据在法庭上演示一番,以便使案件的审判程序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要求。法官先入为主,先判后审,使得被控人的自我辩护与律师庭审时的辩护流于形式,实际上是变相剥夺被告人的辩护权。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以联合国人权保障的要求以及审判程序的公正为标准,对开庭前的审查作了较为彻底的修改,即将实体审查改为程序审查,改变了向法院移送全案的做法,实行半个起诉书一本主义。新的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这一规定,改变了以往对案件的实质审查判断,法官在程序上对案件审查后即可确定是否开庭,实体审查则在庭审过程中进行。庭审方式由问制转为抗辩制。在我国原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审判模式中,职权主义的纠问式色彩较为浓厚,最明显的是法官操纵庭审的全过程。庭审以法官为主,对被告的问以及对各种指控犯罪证据的核实,主要由法官进行,控方再进行补充,这样,法官不是居中裁判,而是与庭审的控方共同对抗辩方,这无异于由法院代行了指控被告人有罪的控诉职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判的公正性。现行刑事诉讼法彻底改变了这种纠问式的审理方式,进一步分清控、审职能界限,吸收当事人主义的某些合理内容,使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更为科学、合理。刑事诉讼法第155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发问。”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这两条规定表明,现行刑事诉讼法是以公诉人为主问被告,控辩双方向法庭出示物证,辩护人对被告有平等的发问权,公诉人要在法庭上出示各种证据,当庭接受辩方的质询,把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明责任归于控方,这就理顺了诉讼法律关系,加强了控辩对抗,强化了辩护职能,从而使法官居中裁判。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保证案件的及时审判。无罪推定原则是人类民主与法制日益进步所取得的重要成果之一,现已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普遍采用的基本原则。我国原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新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162条第3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就结束了以前的疑罪久拖不决,法院多次将案件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导致无限期羁押被告人的做法。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有利于在诉讼中有效地保障人权。因为在判决有罪前,被控人的身份只能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而法律必须保障其充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所以说,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从重视人权保护制度来说,是一重大进步。赋予被控人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依原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移送到法院之后,辩护律师才能介入,才能会见被告及查阅案卷,这不利于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而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即可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将律师介入案件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能发挥律师监督制约的作用,有效地防止刑逼供、非法取证、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扩大了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范围。原刑事诉讼法关于法律援助的规定的范围较窄,而现行刑事诉讼法将法律援助的指定辩护扩大为三种情况,即:1.公诉人出庭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2.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3.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扩大辩护人的权利。原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案件材料,其他辩护人只是了解案情,但没有查阅案件材料的权利。新的刑事诉讼法不但扩大了辩护律师的权利,还规定了其他辩护人有与辩护律师相同的权利,如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等等;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有会见在押的犯罪人的权利;辩护律师还有证据的权利以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权利等等。扩大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从根本上说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之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得到有效的帮助。三、刑诉法在控辩平等与被控人人权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现行刑事诉讼法在上述方面的改革是控辩平等与被控人人权保障的重大突破,缩短了与联合国人权保障及公正审判标准的距离,标志着我国的法律向民主化、科学化又迈进了一大步。但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在控辩平等与被控人人权保障方面还存在一定的问题:控方和辩方取证权不平等。控方在当庭质证中揭露犯罪、控诉犯罪所运用的证据,绝大部分是侦查机关即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取得的,一少部分是控方自行取得的。侦查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力,在侦查阶段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采取询问、问、鉴定、搜查、扣押、邮检等所有侦查手段,这些侦查手段是控方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力,由此取得的证据是案件最主要的证据材料,法律对公、检、法机关收取证据的权利给予了充分的保障。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正是由于法律强有力的保障,所以公、检、法机关、调取证据就比辩护律师、调取证据容易得多,而且尽管这些证据材料因某些原因有误差,但总体来说基本上能反映案件的全貌。辩护律师取得证据的,一是阅卷获得的案件材料;二是自行的证据材料。自行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被告人陈述、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刑事诉讼法第36条对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作了明确的规定。该条立法原意是使辩护律师证据的权力和能力增强,将阅卷权提前到案件审查起诉之日,以便辩护律师尽早了解案情,进行必要的取证活动,增强与控方相抗衡的力量。但司法实践中律师的阅卷权受到很大限制。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只能看到“拘留证”、“逮捕证”、“起诉意见书”等诉讼文书和鉴定结论。即使进入审判阶段,也只能看到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其他证据材料却无法见到。如果律师要求查阅案件全部材料,检察机关则以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为理由不允许。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也是辩护律师质证证据的重要。从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可以看出,形式上法律赋予律师有自行证据的权利或申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的权利,但实质上这种权利并没有法律强有力的保障,律师所调查的证据能否取得,完全看有关单位或个人是否愿意或同意。特别是对被害人的调查不仅要本人同意还要经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同意,否则律师的取证则无法进行。如果律师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调取证据或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由于其职责与控方职责的对抗而往往得不到批准。一旦被调查者不同意提供证言或证据,或者检察院、法院不批准,律师的调查取证就宣告失败。所以,相对于侦查机关证据时享有权利的强制性而言,刑事诉讼法对律师取证权的规定显得苍白无力,导致庭审质证时辩方取得的证据根本不足以同控方的证据抗衡。对犯罪嫌疑人的问权和会见在场权的规定不平等。刑事诉讼法第96条将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但同时法律却对律师的会见权作了不确定的规定。依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可以派员在场。犯罪嫌疑人在已被侦查人员问和在场监督下,无法完全按照真实意愿向律师供述有关事实,也无法就辩护事宜与律师协商;而且,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不告知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权利;或者以案件在侦查阶段“涉及国家秘密”为理由不批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允许见一至两次,但需经过复杂的批准手续;还有的以法律规定是“可以”会见而不是“应当”、“必须”会见为由根本不允许律师会见。不仅如此,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侦查机关都派员在场监督犯罪嫌疑人与律师的会见。与此相反,法律却没有规定侦查人员在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的在场权。由于法律对侦查人员问没有任何监督机制,所以就容易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引诱、强迫而承认有关犯罪事实。证据在审证、认证中的地位不平等。除了取证权的不平等导致控辩对抗不能外,律师自行的证据与控方出示的证据在质证的地位上也严重失衡。辩护律师由于职责所在,其的证据往往是辩护证据。即都是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向法院提交自行取得的证据,在效力上仅限于“人民法院以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查证核实或移交侦查机关查证核实,以在定案时参考”。换句话说,即使律师历尽千辛万苦的证据材料,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没有必要核实,就不理睬律师提交的证据,更谈不上当庭质证与采纳。而侦查机关所的证据,证人往往不出庭,但法庭仍然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相比较而言,同是合法的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上却是截然不同的。控、辩主体的诉讼权利也不对等。刑事诉讼法第155条规定,庭审时辩护人向被告发问应经审判长许可,而公诉人问被告时却没有此项限制;第162条规定,辩护人如违反法庭秩序将受到警告,强行带出法庭和扣留、罚款的处分,而公诉人却不受此限。对证人、受害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没有明确的规定。诉讼的关键是证据,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证据都要当庭质证,只有当庭举证、质证,才能使法官审证、认证。证人的证言一般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证人证言的形成是一个较为复杂的过程,要受证人作证时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因此其陈述的真实性有待于在法庭上质证;受害人的陈述大都表现为积极主动揭露犯罪,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有可能夸大犯罪事实和情节,作不利于被告的陈述,因而也需当庭接受辩控双方的询问。鉴定结论作为一种科学的结论,对认定案件事实有重要的证明作用,但由于其受鉴定人的水平、鉴定材料及设备等主客观条件的影响和限制,有可能发生错误。可以看出,只有证人、受害人、鉴定人出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控人的法律援助权有待完善。首先,接受法律援助的仅仅是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三种情况,这与联合国一系列文件所规定的提供法律援助的范围相比,显得过窄。其次,提供法律援助的时间较晚,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在被控人被拘留时,就有权获得法律援助,而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进入审判阶段,律师才能对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在侦查、起诉阶段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则不能介入。再次,对被告人的法律援助,法律并未作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没有作出必须要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因经济困难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只是“可以”为其指定律师辩护。这里的“可以”的法律含义是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既可以指定也可以不指定,有很大的随意性。实行半个起诉书一本主义的原则,使得控辩双方程序上不对等。尽管现行刑事诉讼法以程序审查代替过去的实体审查,但这种程序审查并非完全的程序审查。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公诉机关移送起诉的材料除了指控犯罪事实的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外,还要移送主要证据的复印件和照片,这同起诉书一本主义的立法宗旨是相违背的。因为庭前法官审查主要证据的复印件和照片,实际上也是对案件进行了部分实体审查,这就使得法官居中裁判,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的等腰三角形的模式受到破坏。所以,只有废除这一规定,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才能实现真正的控、辩程序对等。可以看出,要控辩平等和保障被控人的合法权利,就必须做到:第一,正确理解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保障律师有充分的阅卷权。笔者认为,查阅全案材料,是律师了解案件情况的重要途径。律师自行调查、证据有很大的局限性,这样就使得律师的当庭质证及辩护活动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他的阅卷权。律师能否查阅全部卷宗,全面掌握案情,是律师能否提出有力度的辩护意见的关键。特别是作为辩方的律师和作为控方的公诉人因职责不同,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取舍也必然不同,公诉人的职责是揭露犯罪,控诉犯罪,因此他较偏重于控诉证据的举证,而辩护人则较偏重于辩护证据的举证。如前所述,控方质证前已掌握案件全部材料,如果辩方也全面了解案情,那么当庭质证就具有全面性,这有利于审判人员审证、认证并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判断。所以,对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2款的正确理解,应当是自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辩护律师应当拥有到检察院查阅全部案卷材料的权利。这与刑事诉讼关于加强律师的辩护职能、保障被控人的人权的立法精神是相一致的,而且,在采用起诉书一本主义的控辩式审判方式的国家,辩护律师庭审前到检察机关阅卷是一种普遍的做法。第二,要保障律师享有单独会见权和侦控人员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律师的在场权。如前所述,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诸多限制,对侦控人员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律师的在场权却没有规定,而现代世界法治化国家和地区都承认侦控人员问时律师的在场权和律师单独会见被告人的权利,对此我国应予以借鉴。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会见,应“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在侦控方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律师有权在场,这样可以有效地防止侦控方用不正当的语言和行为引诱、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犯罪,从而获得虚假证据;律师单独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没有任何心理压力的情况下,面对维护自身权益的律师,就有关不法行为、犯罪行为及行为时心理状态、环境等有关事宜向辩护律师作真实自愿的陈述,以便得到律师的法律帮助。这种氛围应当是在没有任何干扰的情况下进行的。这对于查明事实真相,确有必要。第三,建立和健全证人、鉴定人、受害人出庭作证制度。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在何种情形下,证人、鉴定人、受害人必须出庭作证,导致庭审时绝大部分案件的证人、受害人、鉴定人都不出庭,控方只是宣读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及鉴定结论。如果辩方对上述陈述及鉴定结论提出质疑时,因证人、受害人及鉴定人不到庭而无法接受质证,控方不能够也不可能代替质证,结果又回到书面审理的老路上,最终法庭则以侦查机关证据时程序的合法性为由而认定控方出示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受害人陈述的可靠性,由此给被告人定罪判刑,辩护方实际上丧失了质证权,对被告人也是如此。所以,要以法律形式强化出庭作证的义务,规定何种情况下证人、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不作证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同时还要对证人因出庭作证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给予必要的补偿。特别是被告不认罪,对证据存在分歧的案件,庭审时必须传唤主要的证人出庭。如果证人不出庭,控方只宣读证词不能认为已经过质证,也不能当作定案的依据。只有这样,使控、辩双方的举证对案件事实有较强的证明力,减轻法官审证、认证的盲目性,从而使审判更加公正,保障被告人的人权。第四,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刑事诉讼法实施一年多来,除了个别案例外,对因经济困难而无钱聘请辩护人的被告人,法院都没有指定律师为其辩护。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角度来讲,法院并没有违法,但从切实保障穷困的被告人的人权来看,则与联合国法律援助确定的标准相距甚远。而且,即使指定律师为其辩护,因在审判阶段才介入,律师在调查取证方面都受到较大的限制,因此不能提出有力的辩护意见,指定辩护形同虚设。国家要建立和健全法律援助制度,首先要扩大受法律援助的被控人的范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客观原因无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的愿望的,或者因贫穷而无钱聘请律师的,司法机关应当有义务保证其获得法律援助。其次,要提前法律援助的时间,将法律援助提前至侦查阶段,与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相一致,即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侯审。只有将法律援助落到实处,才能真正使被控人的人权得到保障。控辩平等与保障被控人人权之间的关系是密切的。控辩平等是保障被控人人权的前提。因此,控辩平等在刑事诉讼中的核心地位,决定了要保障被控人的人权,必须完善辩护制度,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控辩平等。控、审职能要彻底分开,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摒弃“重打击,轻保护”的立法和执法观念,保障被控人获得迅速、有效的帮助,应成为发展和完善刑事诉讼制度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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