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国家的各项法律的实施进行全面监督。而刑事诉讼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主要分为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执行监督等五个方面。如何全面履行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关系到检察机关存在的必要,关系到我国刑事法律的正确实施。但在实践中,五方面的监督在检察机关自身、被监督对象、监督的机制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这些问题既有表面现象,又有深层次的原因,既有执行者素质问题,又有机制不健全的因素,所以,要健全和完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从法律机制上,要进一步完善检察监督的法律体系和保障性规定;从领导机制上,要强化上下极检察机关之间的垂直领导关系,改善检警关系,合理介定地方党政领导机关对检察机关实行领导和监督的方式和内容;从管理机制上,要完善诉讼监督的目标、责任、工作、跟踪和追究的管理制度;在制约机制上,既要完善内部制约机制,同时要强化外部制约机制,通过完善机制,杜绝在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充分发挥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作用,保证我国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问题对策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本文试就目前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完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意义和完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机制的构想进行一些粗浅的探讨。
一、目前刑事诉讼法律监督面临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立案监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刑诉法修改后,尽管从立法上确认了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但由于规定不够完善,立案监督仍然是刑事诉讼监督的薄弱环节。
1.从检察机关自身来看,一是执法观念的转变不到位。有的认为侦查监督部门的主要任务是审查公安报来的案件,重在定性把关,至于立案监督可搞可不搞;有的担心开展立案监督会影响与公安的关系及承办人之间的感情,不愿监督,还有的担心怕监督不准个人丢面子,不敢监督。二是工作开展不到位,具体表现为:①对刑诉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已赋予检察机关应开展立案监督的内容未依法全面开展。②对部分已启动立案监督程序的案件,也多数是发份纠正文书了事,没有踉踪监督到底。③部分单位对通知立案的条件把握不准,草率通知,监督质量不高,存在立了又撤的问题。
2.从被监督的对象来看,主要表现为:一是在立案阶段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问题较多。如忽视刑诉法关于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职能管辖的规定,基于部门和地方保护主义,随意立案,争夺管辖权;以侦代立,先侦后立,未经立案程序便对当事人采取或变相采取羁押、搜查措施,等等。二是对监督意见接受不虚心、配合不紧密的多。一些侦查部门的干警在认识上并未把检察机关行使立案监督权看成是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手段,不能正确对待监督,在接受监督工作中表现为缺乏配合和协作精神。具体表现为:不予说明不立案理由;迟延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立案不立案,迟延立案;立而不侦或侦而不结。
3.从立案监督的机制来看,主要表现为:一是法律的规定不够明确。有的规定过于原则,有的有上文无下文,缺乏可操作性。如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立案监督的案源主要是依靠检察机关去“发现”。但是,对检察机关怎么去“发现”却没有下文,这种“发现”的随意性导致立案监督的案源渠道不畅。二是监督的机制不够健全、突出表现在制度不健全,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立案监督规程细则。到目前为止尚未见到一部全国统一的、全面具体的立案监督的操作规程,以致不少检察人员对立案监督的操作程序和方法自己都感到茫然,如开展立案监督应在什么条件、什么时间下切入,按照什么样的程序进行,监督到什么样的程度才算到了位,等等,难于掌握。
侦查监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虽然对侦查监督的范围、内容等实体性的规定比较明确,但对程序性的规定却很不全面,由此导致侦查监督工作也存在不少问题:
l、从检察机关自身来看,主要有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少数干警对侦查监督的重要性、必要性认识不足,没有把侦查监督摆上应有的位置,没有积极履行监督职责。二是对一些在实践中行之有效的侦查监督方式未能主动争取从立法上予以确认。如提前介入制度是检察机关摸索的开展侦查监督的最有效的方式之一,但却没有主动争取从立法上得到确认,以致工作中随意性大,什么样的案件公安机关应通知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如何选择提前介入时机,侦查机关与监督机关各自应承担什么样的职责和义务等,均没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三是纠正侦查违法软弱无力。目前纠正这类违法行为的主要手段是口头或发出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由于法律没有赋予其以强制力作保证,当遇到被监督对象拒绝接受时就只能束手无策,使纠正违法的效果大打了折扣。四是检察机关内部各环节的监督体系存在脱节现象。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监所检察等三个部门在开展监督工作中都是各自为战,缺少沟通,没有形成体系,相互脱节的问题比较普遍。
2.从被监督对象来看.主要是重实体、轻程序的影响,总认为只要人没抓错,即使程序上“越点轨”也无关紧要,对侦查监督部门提出的意见不以为然,导致侦查中的一些违法问题禁而不止。具体表现在:
使用强制措施不规范。一是刑事拘留普遍超范围、超时限。二是取保候审不规范。三是监视居住不规范。有的将监视居住放在宾馆或公安机关的招待所执行,收取一定的费用,有的甚至将监视居住的对象放在行政拘留所、留置室变相羁押。四是违反规定变更强制措施。不少地方的公安机关对已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变更为取保候审却不按规定通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直到案件到了起诉环节检察机关才发现嫌疑人早已变更了强制措施,有的甚至已不知去向。五是滥用留置手段变相羁押。
违法取证现象突出。一是一人提审的现象比较普遍。二是刑逼供、劝供、骗供、诱供等违法办案情况仍然存在。三是非法搜查、扣押物品现象严重。四是对证人、被害人违法取证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如询问证人、被害人不出示证件;采取威胁、引诱的方法获取证人证言等等。
降格处理问题严重。一是以教代刑。二是以治安处罚代替刑罚。三是以经济处罚代替刑罚。
3.从侦查监督的机制来看,一是监督的方式明显滞后,现实中的侦查监督主要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案卷材料,而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况很难反映在案卷材料中,即使犯罪嫌疑人后来向检察机关反映、控告,也大多因时过境迁无法查实而不了了之。二是公安与检察在对部分侦查机制改革问题上存在严重分歧。如对公安推行的侦审合一改革,公安刑侦改革的本意是想减少中间环节,提高诉讼效率,但实际上却事与愿违,效率没提高,却丢掉了质检“关口”,案件质量明显下降,表现为:退补案件增多,漏罪漏犯增多,因证据不足不捕案件增多。
审判监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从检察机关自身来看,主要表现为:一是看不到庭审活动中有哪些行为违背了程序法的规定,不会监督。二是发现庭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后无动于衷,怕提出了影响与法院的关系,不愿提出。三是对提出后不理睬的,没有监督到底.
2.从被监督的对象来看,主要表现为:一是部分法官滥用庭外调查权,规避审判监督。片面理解“庭外调查权”,将庭外调查演变成庭外侦查,并将自己在庭外获取的证据不经质证就作为定案的证据,规避审判监督。二是部分案件开庭不及时,判决不及时。
3.从审判监督的机制来看,主要是庭后监督的规定不科学,不利于及时纠正违法。修改后的刑诉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由此可见,刑诉法并未要求出庭的检察人员发现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只能在法庭休庭后进行监督。但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却将此条补充解释为:“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实践表明,这样的“庭后监督”规定是不科学的。庭审程序监督的对象是特定的,如果不能抓住时机及时监督,待到庭审终结错误已经酿成再去监督,则失去了监督的本来意义。
判决、裁定监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从检察机关自身来看,主要存在四个方面的问题:①思想认识上有障碍。没有从严格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高度来认识抗诉工作。对判决明显畸轻畸重的案件习惯于口头向法院交换意见,意见不被采纳也不深究,未能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②对抗诉的范围把握不准。从实体上看,只侧重了对有罪判无罪,重罪判轻罪的监督,相反的情况则未予监督。从程序上看,只注意了上诉程序的抗诉,而忽略了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法官违反庭审程序判决、裁定的抗诉、被害人请求的抗诉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裁定错误的抗诉。③刑事抗诉业务水平不高,抗诉的随意性大,效果差。④抗诉出庭工作不力。对抗诉的标准、抗诉案件的出庭程序和举证方法没有制订出可操作性的规程,对庭上可能出现的情况预见性不够,庭上应变能力差,影响了抗诉效果。
2.从被监督的对象来看,主要表现为:少数审判机关和审判人员对抗诉工作不能正确对待,客观上造成检察机关难于在十天内提出抗诉。上级法院不当提前介入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和下级法院违反程序向上级法院提前请示的现象较普遍地存在,导致两审终审制形同虚设。经检察院抗诉,二审法院即使发现一审判决确有错误,也出于维护本系统的所谓权威而该改判的不改判。
3.从判决裁定监督的机制来看,一是立法上对不服法院一审判决、上诉、抗诉案件如何进行监督不明确,对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和一审判处死缓、死刑的被告人不上诉案件的核准时间均无具体规定,导致少数案件一拖几年未决。二是缺乏可操性的抗诉工作细则,特别是在被害人请求抗诉的程序上不完善,形同虚设,难以发挥该程序保护被害人权益的实际效果。
执行监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从检察机关自身来看,一是由于部分检察院的领导对执行监督工作重视不够。二是部分驻所检察干警工作责任心不强,监督意识薄弱。三是一些驻场驻所检察部门由于自身经费严重不足,不少具体问题均依赖于被监督单位解决,使监督工作流于形式。四是在对已查清的问题的处理上,顶不住说情风,下不了手,往往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从轻发落,没有起到警示作用。
2.从被监督对象来看,主要是法律意识和接受监督的意识不强,不严格依法办事,导致执行环节的问题十分突出。具体表现在:
不按规定交付,违规留所服刑多。
审批不严,不当保外就医多。
条件掌握偏松,不当减刑、假释多。
管理不规范,重新犯罪多。
二、完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意义
有利于人权保障。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两个方面。如何实现二者的平衡,是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根本推动力,同样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我国检察机关通过对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等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于不依法立案、侦查中违法取证、侵害犯罪嫌疑人及其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采取强制措施不当、以及审判程序违法、量刑不当等行为,通过启动相应的诉讼程序提出质疑并要求纠正,这是刑事诉讼中重要的权力制衡机制。完善这一机制其根本目的在于,在确保有效的揭露、证实和惩罚犯罪,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同时,防止为发现真实而过份的侵害和牺牲公民的合法权利。
有利于法律制度之优化。
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法律地位,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刑诉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从目前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现状来看,存在着诸多的问题,最根本的原因是检察监督的法律制度不够完善,有大的原则,但缺乏与之相配套的操作规程和保障性规定,因此,健全和完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机制,有利于整合法律监督资源,优化法律监督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完善的法律监督机制,是切实履行法律监督的物质基础,只有切实履行法律监督,才能确保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真正实现刑事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有利于规范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
法律监督原则要求,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有权利也有义务对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等,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诉讼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同时要求人民检察院在实施法律监督时,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规定,必须严格依法实行监督。这一原则说明,对法院、公安而言,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具有国家性、特定性和合法性,对自身而言,除有权利性之外,重要的是还有义务性。而现行的法律监督体制中,对监督对象而言,缺乏权威性和强制性的规定,对自身而言,缺乏对履行职责的硬性规定,因此,只有完善和健全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机制,才能真正实现法律监督的要求,也才能从制度上规范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正确行使职权,包括检察机关自身。
三、完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对策
从立法上完善刑事诉讼监督
要切实履行好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首先要解决好检察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完善问题。一是要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检察监督的法律体系。目前,我国检察立法是一个十分薄弱的环节,有关检察监督的法律规范要么残缺不全,要么陈旧不堪,根本谈不上形成体系。当前最紧迫的是要加快《国家检察监督法》的研讨和制定,进快修订完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制订切实可行的《检察官法》实施细则,以分步推进检察监督的法律体系建设。以《检察院组织法》为例,该法仅有28条,前10条为总则,中间9条是程序规定,后9条为机构设置和人员任免。该法明显留有文革后百废待兴的历史烙印,条文粗简,逻辑上也有诸多混乱之处,特别是在我国刑法、刑诉法等一系列基本法律己作修正后,该法更已显得不合时宜,修改已刻不容缓。二是要尽快补充修正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诉讼法律监督的未完善条款。一方面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补充完善刑诉法中未完善的内容。另一方面,通过立法尽快补充完善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诉讼法律监督的保障性规定。三是要尽量细化与刑事诉讼监督相配套的有关操作细则.现行刑事诉讼监督工作薄弱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监督工作中缺乏可操作性的具体规程。当然,我们不能企望、事实上也不可能通过立法就能把刑事诉讼监督的规程搞得非常完善.比较现实的办法是,建议高检院各厅室根据原则性立法,分层次地制订立案、侦查、审判、判决裁定、执行各诉讼环节的监督细则、规则,交由全国人大法工委协调修改后,以公、检、法、司名义联合发布,检察实践中内部掌握的行之有效的监督程序和措施制度化、规范化、公开化、法制化,以增强可操作性,减少随意性。四是鉴于目前检、法两家司法解释相互矛盾和公、检、法、司各行其事的现状,建议中央统一司法解释权,明确规定公、检、法、司各家司法解释权不能单独行使,对所有司法解释均实行联合发布,以减少不必要的摩擦,确保司法活动的高度统一和公正。
从体制上完善刑事诉讼监督
1.强化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垂直领导关系。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所确立的检察领导体制是“监督与领导结合”的领导体制。尽管这种领导体制是比较适合我国国情的中国特色的检察领导体制,但在实践中由于监督与领导的配套措施不够完善,存在党政不分的现象,检察机关上下领导体制一直没有理顺,特别是由于地方党政权威部门实际掌握着检察机关的人、财、物大权,上级检察机关却管事不管人,没有“实权”,因而导致一些人从实用主义的观点出发,从而导致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现象大量存在,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正确实施,削弱了检察监督职能。笔者认为,应从立法、人财物管理和体制制度上强化检察机关上、下级垂直领导机制建设。
从完善立法人手,规范检察机关上下级垂直领导机制。一是通过立法形式进一步明确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指示、指令、决定的法律约束力,解决上级领导不力和下级接受领导虚心的问题;二是通过制订有关规则或条例明确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实施领导的具体规程,做到有章可循,违章必究;三是通过立法赋予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负责人享有提名权、预先审查权和有因否决权,并明确规定有自因否决权行使的具体情形;四是通过立法赋予上级检察机关和上级检察官对下级检察官享有指挥监督权、事务转交权、委任分管权和任免惩戒权。如对故意曲解和抵制上级命令的下级检察官,上级可以采取免职、停职、减薪、警告、训诫、记过等惩戒性措施以保证上级指令的切实贯彻。
从改革检察机关人财物管理机制入手,强化上下级检察机关的垂直领导关系.在干部管理制度方面,可将现行的地方党委管理为主改为以检察机关管理为主,并逐步过渡到由检察系统按《检察官法》自行垂直管理。具体来说。①要提高检察官的任职条件。鉴于检察官职务的特殊要求,应当规定,新录用的检察官必须通过全国司法统一考试和检察机关的能力测试,方可录用。②要确立检察官职务保障制度。即检察官—经任用,只要没有法定的失职和违法犯罪行为,不得撤换。③要建立防止检察权被滥用制度。如实行检察官定期异地任职制度,财产申报制度,错案追究制度,违法违纪从重处罚制度等,在经费保障方面,应建立全国检察经费统筹制度,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需要,统一做出年度预算,报中央财政核定后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实行计划单列,逐级下拨,分级管理,真正“吃皇粮”。鉴于目前中央财政比较困难,可采取中央和地方各拿一点的过渡性办法,即中央财政负责解决办案和装备经费,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统筹计划,报中央财政核定拨给,然后逐级下发,地方财政负责解决同级检察机关干警工资奖金、劳保福利、办公用房、住房等方面的经费,并保证检察机关干警的工资收人、生活待遇、办公、住房条件不低于当地党政机关水平。只有这样,才能使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的领导关系建立在坚实的基础之上,才能有效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和阻碍,防止司法权力的地方化,确保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从完善检察一体化制度入手,实现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的有效领导。根据检察一体化的要求,应具体完善下列制度:①派遣巡视制度。即由上级检察机关直接向下级检察机关派遣常驻检察官协助和监督下级检察机关开展工作。派遣人员有权列席受遣单位的党组会、检委会和检察官考评委员会会议,对受遣单位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活动和执行上级检察机关的指示命令情况享有建议权、反映权,但没有决定权;②请示报告制度。对法无明文规定、罪与非罪界限不清、案件性质难定或者查办困难阻力太大自身无力解决等情况,应请示报告上一级检察院;③指令纠正制度。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确有错误时,有权指令下级院纠正;④案件调取制度。对当地查办有困难的案件,应提到上一级检察院查办,提上一级仍然难以查办的,应提上两级查办,直到提到最高检察院来查办;⑤案件交办制度。上级院可将自己查办的案件交由下级院查办;⑥检查指导制度。上级院对下级院查办的重大、疑难案件应进行检查指导,必要时可参与侦查、起诉;⑦组织协调制度。即对跨地区的案件由共同的上级院进行组织协调,侦查、起诉;⑧备案制度。对要案线索的初查和立案、不捕、不诉、撤案等决定必须报上级院备查,上级院有权提出指导和纠正意见,下级院必须遵照执行。⑨报批制度。下级院变更经上级院批准的强制措施必须先报经上级院同意,等等。
2.检察引导侦查,实现“侦检一体化”模式。改革的构想是:将公安机关的司法职能与行政职能分离开来,即刑事警察与治安警察分立,将刑事警察按检警一体化的原则受检察机关的节制,检察官有权指挥刑事警察对案件的侦查,刑事警察在理论上只被看作是检察机关的辅助力量,检警两方共同形成一个强有力的控方整体。为了与检警一体化改革相配套,在检察机关内部也应进行相应改革,推行检控检察官分离制度,即将刑检部门的干警分为主诉检察官——面对法庭,检察事务官——面对侦查,检察书记官三种,以制约侦查,形成强有力的指控。
3.合理介定地方党政领导机关对检察机关实行领导和监督的方式和内容。从检察工作的实践来看,基层检察机关在接受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的同时,还必须自觉接受同级地方党委的领导、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地方政府虽不是检察机关的法定领导机关、但政府在人财物的管理上相当程度地“管住了”检察院,这种“管”在实际上也含有“领导”的实质。多年的实践也证明:紧紧依靠各级党委、人大、政府对检察工作的正确领导、监督和支持,是检察制度和检察工作得以健康发展的根本保证。然而,党政部门的政治领导权毕竟与国家检察权是分属于不同范畴的两个独立体系,不能混为一谈。为了防止某些领导机关的负责人假借领导监督之名,行非法干预个案执法之实,必须通过立法的形式划定上述两种权力的合理临界面,并从程序和方式上予以法定化。
从制度上完善刑事诉讼监督
一是完善诉讼监督的岗位目标制度。对立案、侦查、审判、判决裁定、执行等各个诉讼环节均制订切实可行的岗位目标,把竞争机制引入诉讼监督之中,提高干警自觉开展监督的积极性。二是完善诉讼监督的责任管理制度、实行“分级、分口、分项”管理,三是完善诉讼监督的工作制度。具体来说:①建立薄卡登记制度。②建立法律文书及时送达签收和及时审查监督制度。③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④严格执行备案审查制度。⑤实行跟踪监督制度。四是完善诉讼监督的考核奖惩制度。在年初制订工作意见或目标管理方案时,将诉讼监督列为重点内容,与其他工作同布置、同检查、同考核、有奖有惩。五是完善诉讼监督的错案追究制度。目前,各地检察机关均制订和实施了错案追究制度,但是由于我国出现错案的情况和原因极其复杂,责任难于区分,在实践中这一制度多数难于操作,以致追究了错案责任人责任的案例十分鲜见。因此,笔者认为,要完善此项制度,首先要明确以下问题:①错案的责任主体问题。根据检察机关规定办案制度,笔者认为,办案人应对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处理意见负责;检察技术人员对所出具的勘验、检验鉴定结论负责,部门负责人对案件事实负有审查责任,并对本部门所提出的案件定性和适用法律的意见负责;检察长和检委会委员对本人提出或同意,并经检委会通过做出错误决定的意见负责。②错案的责任承担问题。这是落实错案追究的核心,也是最大的难点之一。现有的错案责任追究制中,对错案的责任承担规定很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尤其是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承办人因过失或业务水平不高提出错误意见,科长、检察长和检委会委员又采纳了错误意见,“一错再错”导致的错案,责任到底如何分配不明确,致使责任无法落实到人。建议由高检院统一制订一个合理划分错案责任的操作规程。③错案的处罚,应依照其责任的大小和错误行为的性质、原因、情节、后果、影响等给予适当的处罚,包括取消评先资格、限定晋级晋职期限、调整工作岗位、调离检察机关或辞退、给予行政处分、追偿赔偿金、追究刑事责任等。
孙谦编《司法改革报告—检察改革、检察理论与实践专家对话录》,2002-7-15法律出版社出版。
黄京平编《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理论与实践》,中国法律出版社出版。
《检察业务指导》2003年第4辑,中国法律出版社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