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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简易程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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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433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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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正与效益成为现代诉讼程序所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简易程序的适用正是为了协调二者之间的矛盾,从而更好地利有限的司法资源,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实现。2.程序的正义性与程序的经济性“一个社会,无论多么‘公正’,如果没有效益,必将导致社会集体的贫困,那也谈不上什么公正,即使有这种‘公正’,也是社会和人们所不取的。”效益就是指程序的经济性,公正是指程序的正义性。效益与公正的关系问题是社会发展过程中不可回避的重大问题,也是社会科学尤其是法学研究不可忽视的重大问题。正如张文显教授指出的,“一个良好的社会必须是有秩序的社会,公正的社会,自由的社会,也必须是高效率的社会。”对程序正义的追求,需要大量司法资源投入,这就会导致程序的正义性背离其经济性。辩而言之,对程序经济性的不适当追求往往会使正义的要求无法在刑事审判结果中实现。程序经济与程序正义在此就发生了矛盾。如何来协调这一矛盾呢?正如奥肯所说的,“在效率和平等间权衡,并不意味着凡有利于这一方面的因素必然有害于另一方面。如果对富者的税率重到足以扼制其投资,就会影响到贫者就业的数量和质量,这就使效率和平等两败俱伤。”“两者的确是有冲突的地方。”但是从本原意义上讲或从理想模式上说,程序的正义性与程序的经济性是一体的,即是同一价值形态。如波纳斯所宣称:“正义的第二种意义,简单地说来就是效益。”作为刑事审判程序所追求的目标的正义与经济,二者之间的协调存在一个“度”的把握。“为寻求二者协调,有时候为了效率要放弃一些平等;另一些时候,为了平等要牺牲一些效率。”简易程序自身的特点必然使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一定限制,但这正是简易程序为提高诉讼效率所付出的代价。程序的经济性与正义性二者不可偏废。离开经济性强调正义性,会致司法资源的浪费,案件积压,诉讼拖延;离开程序的正义性强调经济性,必然导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难以保障。只有二者兼顾,相互协调,才能取得良好的结果。程序的经济性毕竟属于刑事审判程序的次级价值。因此,对程序经济的追求不可能也不应该以牺牲程序的正义为代价。“对效率的追求是有一定限制的。”这里要遵循一条原则——正义优先。如果说兼顾原则是程序正义与程序经济性的统一,那么正义优先原则就是从另一侧面强调了程序正义。刑事审判简易程序的目的就是协调程序正义与程序经济之间的关系。“适用简易程序使被告人的确良诉讼权利受到较大限制,这正是简易程序为了提高诉讼效率所付出的代价。”针对具体案件应具体分析使用那一审判程序。罪行轻微、实施简单的案件已使用简易程序,以求诉讼经济;案情重大、复杂或社会影响大的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应当采用普通程序,以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之行使即其他诉讼权利的实现,保证诉讼正义。简言之,即宜简则简,宜繁则繁,寻求正义与经济的平衡。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把这种主动权赋予人民法院,并要求得到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或同意,却不考虑被告人是否同意或自行主动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不仅如此,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发现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时,有权中止审判,放弃简易程序而转入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然而被告人却没有因认为简易程序的待遇不公正而放弃或自行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的权利。这样一来,简易程序的价值取向就被极端化了,程序正义在司法机关追求程序经济的过程中湮没了。2.简易程序没有强化辩护律师的作用与普通程序相比,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更需要辩护律师的参与、指导和帮助。否则,被告人将处于十分不利的境地。世界上规定刑事审判程序的各国,都强化了辩护律师的作用,在被告人物理情侣时的情况下,法院还会强制为其指定一位辩护律师。例如在英国,“被告人在治安法院出庭,需要有律师为其辩护,如果被告人由于经济上的原因清部七律时,法院要为其提供免费的公派律师”。我国目前的情况表明,国民的法律意识、权利观念还很淡薄,强制性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尤显重要。3.简易程序为控审不分留下隐患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这样无疑使追诉与审判两相权利集于法官一身。权力一旦没有了制约的机制必然导致权力的泛滥,法院的审判没有检察院的监督也容易背离程序公正。审判中的法官中立原则是程序正义的重要内容。从各国相关法律规定来看,简易程序的运转多以检察官的直接参与为条件和前提,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尽管拥有一定的司法审查权,但仍需处育种礼物片的地位,确保控审分离。4.简易程序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一些环节需要具体的制度来规范。有学者提出用“参与模式”的精神重新设计和改造简易程序。然而,这恐怕一时难以实现。笔者更倾向于在实践中不断制定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来充实简易程序的内容,增强其可操作性。而且有些法院已开始了这方面的实践,得了一定的效果。例如,制定了《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审查受理及开庭前的准备工作细则》、《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庭审程序》、《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标准》等,拟制了《征求适用简易程序函》、《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复函》等文书样式,尽量做到检、法两家文来文往,手续齐备。M.D.Bayles,"PrinciplesforLegalProcedure",inLawandPhilosophy.533-57,1986byD.DeidelPublishingCompary.同.P44ComparativeLawYearbook,Vol.9,1985byMartinnsNijhoffPublishers,Dordrecht,PP.4-5.陈朴生.刑事经济学.台湾正中书局.1975年.P327-386同.柴发邦.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P71.陈正云.刑法的经济分析.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P337.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P273.阿瑟.奥肯.平等与效率.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P7.波斯纳.法律之经济分析.美国LittleBrown公司.1972年.P1.同.P122.左卫民.刑事程序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P232.熊秋红.刑事辩护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P144.Jeffrey.J.Miller,"PleaBargainingandItsAnalongaesundertheNewItalianCriminalProcedureCodeandintheUnitedStates",22N.Y.U.J.Int‘LL.andPol.215.陈瑞华.美国辩诉交易程序与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之比较.法学研究.1995年第3-4期.陈光中、严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意见稿与论证.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P307.陈瑞华提出中国刑诉讼法改革的理想模式应当是“参与模式”。所谓参与模式是指控辩双方与法官在遵循合理的诉讼职能的前提下,以适当的方式积极的参与法庭审判过程,从不同角度实现诉讼行为,从而共同制作法庭裁判的程序模式。参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35-356页。耿景仪.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及问题研究.诉讼法学.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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