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受贿罪的本质在于背离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作为其法定要件的“利用职务上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又包括利用与其有职务上的制约关系的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即间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不宜包括事前或者事后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既不单纯是主观要件,也不仅仅是客观要件,而是两者的有机结合与统一。
一、关于受贿罪的本质属性
从立法的规定看,受贿罪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职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一种腐败犯罪。按照有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的职务,行使一定的职权,但也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国家赋予其职务和职权不是让其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更不是便利其实施违法犯罪的,而是用于为国家、社会和公众服务的。就此而言,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是其服务于国家和社会大众的必要前提和基础条件。他理应严格依法并适用履行,廉洁从政,奉公守法。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反其道而行之,即属于背离职责的行为,而这种背离职责的行为无疑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因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就不应当接受他人的利益。如果接受了他人的利益,而不管是否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就属于不廉洁行为。显然,将廉洁义务作为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适用于所有接受财物的受贿行为。至于受贿行为对其他社会关系的侵犯,我们认为并非必然:首先,受贿有受贿枉法与受贿不枉法之分,受贿枉法者无疑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活动或者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常发展,但受贿不枉法者并不必然侵犯着国家机关及相关单位的正常活动和发展,而其仅仅背离了廉洁义务;其次,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是任何一种经济犯罪者必然危害的社会关系,不具有犯罪客体的直接性和具体性,将其作为受贿罪直接客体的内容,无以正确理解受贿罪的本质属性;最后,在汉语语词的意义上,“性”字是一个非常抽象的概念,系性格、属性、归属、表现之义,其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而刑法中的犯罪客体是一种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作为直接客体的内容似与犯罪客体的本质不相符合。有鉴与此,我们主张用权利、义务、比较明显的“廉洁义务”代替“职务廉洁性”。如果,可以认为,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即国家工作人员廉洁奉公,不牟求私利的义务。
既然受贿罪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那么,何种收受行为才背离这一廉洁义务呢?对此,涉及到的贿赂的范围问题。在我国学术界,学者通常采纳财产性利益说,即贿赂的范围除了包括金钱和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物之外,还应当包括其他物质性利益。我们认为应当将国家工作人员背离职责接受的任何不正当利益都作为贿赂的范围,财产属于贿赂,财产性利益也属于贿赂,即使是非财产性利益,如接受性服务或者其他等能够满足人们精神需要,也构成贿赂。
既然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那么,从理论上讲,只要将侵犯该廉洁义务的行为实施完毕,既构成受贿罪的既遂,而不问该行为是否对其他社会关系造成危害。所谓侵犯廉洁义务的行为实施完毕,就意味着收受或者接受他人利益的行为实施完毕。至于如何认定该行为实施完毕,按照我们的理解,受贿罪是以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为内容的罪种,因此,只要收受或者接受了他人的利益,其廉洁的义务和形象就会被现实的危害者。就此而言,受贿罪是以实际上的获取财物为既遂成立要件的结果犯,也就是说,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应当取决于受贿人是否实际收受了贿赂。在我们看来,已着手于接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并且在实际上获得了数额较大的公共财物的,即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构成现实的危害,从而构成既遂;反之,行为人虽然着手于接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但在实际上由于行为人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得数额较大财物的,则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尚未造成现实的危害,从而构成犯罪未遂;或者在获取财物以前自动中止其接受或者索取财物行为的,则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的危害也因此终止,则属于犯罪中止。
二、关于受贿罪的要件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如何理解“职务上的便利”,目前在我国刑法学术界主要存在以下二种不同的观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包括利用本人的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以及利用本人职务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第三者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从中受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方便条件,即利用自己职务上主管、经管、经手的便利条件,而不是指熟悉工作环境的条件,也不是指利用他人职务的方便或影响等条件;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仅包括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而且包括利用职务的影响而利用第三人的职务之便,甚至包括自己本身没有任何职务而纯粹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对此,我们认为,受贿罪是一种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腐败犯罪,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只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具有因果联系,才可以称之为腐败犯罪。因此,既不能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无限扩大的解释,也不能作过于狭隘的解释。基于此,我们主张,贿赂罪中利用职务之便,当指行为人利用自己所担负职务的便利条件,而不能利用他人担负职务的便利条件。利用他人职务自己收受贿赂,二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当然不背离其廉洁义务。就此而言,第2种观点比较合适,在我们看来,利用职务之便,就是指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既包括直接利用本人职权,也包括利用本人的职权或者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2、为他人谋取利益
如何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及其在受贿罪中的地位,刑法界存在着“客观要件说”与“主观要件说”之对立,前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受贿人行贿人谋取某种非法或合法的利益,这是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的一个交换条件,因此,将其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后者则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货币与权力相交换的一种默契,就行贿人来说,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就受贿人来说,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或者答应。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属于主观要件的范畴。
我们认为:首先,从性质上讲,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利益”,既可以是合法的利益,也可以是非法的利益,既可以是物质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质利益;既可以是正当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的利益,因为刑法对利益的性质未作界定。其次,从作用上讲,为他人谋取利益仅仅限定着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而不限定索取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法定要件。因为刑法第385条关于受贿罪的法条中,在“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这句话之前,用的是“索取他人财物的,而这就意味着其前面的意识和后面意识是并列的;再次,从其在受贿罪中的地位讲“为他人谋取利益”既不可以作纯主观要件的理解,更不可以作纯客观要件的理解。而应当从主客观相结合,相统一的角度予以理解。也就是说,不管行为人在主观上具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还是客观上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都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在具体案件中,有的可能侧重于客观要件即主要是以客观要件的形式表现出来,如果虽然没有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实际已着手为他人谋利益,有的则侧重于主观要件即主要是以主观要件的形式表现出来,如承诺为他人谋利益但最终由于其他原因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具体而言,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法定要件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认定:
其一,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确曾在事前承诺是对相对人给付财物的报酬,因此,不管行为人在实际上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都完全符合现行刑法中对受贿罪构成要件的立法规定。也就是说,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作出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并基于此承诺而接受相对人的财物或者意图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再接受财物的,即构成受贿罪。当然,行为人作出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必须与所接受的财物具有因果关系,即接受财物是原因,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结果,没有相对人的给付或者承诺给付财物,行为人就不会承诺为相对人谋取利益。如果行为人作出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不是他人给付财物引起的,即非法接受财物与承诺没有因果关系,就体现不出受贿的权钱交易本质,从而也就不成立受贿罪。
在司法实践中,基于承诺所构成的受贿罪主要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一是接受财物在先作出为相对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在后,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一般是会履行承诺的。但不管行为人在实际上是否履行承诺,只要有这种承诺并接受了他人的财物,就构成受贿罪。二是作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在先,而接受财物在后的。对此,行为人一般也是会履行承诺的,但由于案发或者其他原因,而在实际上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这种情况也构成受贿罪。三是接受财物与作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同时发生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往往是在接受他人财物后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其二,尽管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曾作出过为相对人谋取利益的承诺,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事实上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且其为相对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即接受财物是因,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果。司法实践中这种形式的受贿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一是接受财物在先,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后,这是最为通常的受贿形式;二是为相对人谋取利益在先,接受他人财物在后,这种形式虽然较少,但只要查明有因果关系,即可以以受贿罪论处;三是非法接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发生,这种情况的受贿也比较少见,因此,同样需要查明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受贿犯罪的侦破对策
在谈了受贿犯罪的本质及其要件后,从微观视角去浅析一下侦破对策。
行受贿案件的个案侦查工作,尤其要注重侦查的逻辑性和系统性,整个侦查部署必须严格置于一个完整的侦查系统内,各个侦查步骤之间的衔接要紧密。在没有后一步或后几步的侦查方案之前,不要轻易启动前一步的侦查方案,否则有可能造成打草惊蛇的局面,反而将案件的发展的进路逼进绝境。早在古希腊时期,著名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就提出“整体大于它的各部分的总和”的著名论断。在现代系统学的视角下,这根源于整体中存在着要素和要素之间的相互作用,以及系统与外部环境之间的相互作用,受贿案件的侦查的系统方法就是要始终把行受贿当成一个整体去对待,从整体与部分之间,整体与环境的相互作用中去把握行受贿的发展脉胳,以此追求侦查的最优的整体功能。突出强调侦查的整体性,有序性和最优化。
从微观角度下来研究受贿案件的侦破对策,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探讨。
1、对不同年龄的年轻人,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采取的审策略也应有所区别:年纪较轻的犯罪嫌疑人,社会阅历浅,心理成熟程度不够,对犯罪后果考虑不多,情绪稳定性差,对审会有些害怕、畏惧的情绪出现,侦查人员应抓住他的这种特性,在第一次正面接触时就快速切入主题,以强大的心理攻势将其脆弱防线一举击垮,并乘胜追击,促使其彻底交待问题;年富力强性的犯罪嫌疑人,拥有一定的社会阅历,对自身的犯罪行为会有长时期的思考,对犯罪后果比较清楚,负隅顽抗心理较重,反侦查能力较强。侦查人员在问时,忌拍桌子瞪眼睛大呼小叫,这样只会使其觉得侦查机关没有掌握其犯罪证据,加重其负隅顽抗的心理,正确有效的做法是不急于谈案情,而是从其感兴趣的话题入手,慢慢了解其心理历程,寻找突破口,从朋友的角度进行规功,以渐近式的方式逐步攻破其心理防线,并且突破后要迅速组织人力对其供述事实进行查证固定,防止日后翻供;临近退休或已经退休的犯罪嫌疑社会阅历丰富,对待他们首先要以尊重的态度进行问,否则会严重刺伤他们的自尊心,产生顽抗到底的逆反心理,不利于案件进一步推进,其次要找准其犯罪动机,与其交谈时要绕其事业或家庭进行,并引导其回顾工作简历,唤起他的良知和社会责任感,这类人一般不易招供,但是招供后很少翻供,基本上都会如实供述。
2、对不同职位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要有不同侧重。对待职位较低的,侦查人员除了要以胸有成竹的姿态进行问外,还可以适时抛出几个证据,让其心理失控;而职位较高的犯罪嫌疑人则疑心较重,中途突然出示证据方法进行审并不见得能够起到预期作用,侦查人员应将审重点放在着力营造一种深不可测的氛围当中,让犯罪嫌疑人摸不透侦查人员的底牌,越说心越虚,最后被自己的心理负担压垮,不得不说出犯罪事实。
在实际中,从微观上还有很多方面的问题,例如不同行业领域的犯罪嫌疑人;初次犯和多次犯的区别性对策;不同犯罪目的受贿行为;以及不同表现形式的受贿等就不再单独分析。
从侦破对策的实际操作中,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难以回避的问题也随之出现。目前,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很不完善,比如拘留和逮捕执行权,通缉权等侦查权的下位权利的缺失,加上所能使用的侦查手段也是很难与日益专业和隐秘的行受贿犯罪相适应。因此,仅仅依靠现有的侦查模式,很难形成对行受贿犯罪案件的实质性控制,即使在个案上的一些胜利,也是以较高的司法成本的代价换来的。
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仅仅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接受了他人财物,还不能据此就认为其行为构成了受贿罪。要认定其构成受贿罪,还必须同时证明行为人确曾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虽然没有承诺,但在事实、客观上为相对人谋取了利益或者已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其承诺或者实际上为他人谋取利益与非法接受他人财物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要想司法更加切实地服务于社会,全面贯彻十六大报告,落实“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在查办受贿案件、打击腐败、维护公平正义的工作中,就要以强化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手段为中心,不断完善检察机关侦查权,赋予检察机关拘留执行权、逮捕执行权、通缉布控权等。同时要建立行贿人的强制作证制度,进一步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求刑权,使得检察人员对行贿做出从轻处理的承诺在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得以实现。
参考文献: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高铭暄《中国刑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周其华严重经济犯罪与严重刑事犯罪的认定与处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高铭暄《中国刑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王作富、陈兴良受贿罪若干要件之研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