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一题下一题
跳转到
 
 
  世界如此多姿,发展如此迅速,窥一斑未必还能知全豹。但正如万花筒一样,每一个管窥都色彩斑斓。  
 
 
  知识通道 | 学习首页 | 教师首页 | PK首页 | 知识创造首页 | 企业首页 | 登录
 
本文对应知识领域
社会演进与刑法修改
作者:互联网 申领版权
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680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受欢迎度:
    刑法的制定源于社会的需要,刑法的修改也是社会政治、经济形势发展推动的结果。因此,适时修改刑法,根据客观需要合理界定罪与刑的范围,乃是各国刑事立法的重要内容。本文以德国为视角,在概述德国刑法修改概况的基础上,从刑法修改始终依从社会的客观需要、始终与刑事政策的变化相呼应,始终伴随着刑法理论的发展三个方面对社会演进与刑法修改的关系进行分析,进而提出,我国应当借鉴德国刑法修改中体现时代性、注重实用性、反映国际性和追求超前性的经验,并为不断完善我国刑事立法服务。社会演进刑法修改德国刑法的制定源于社会的需要,刑法的修改也是社会政治、经济形势发展推动的结果。因此,适时修改刑法,根据客观需要合理界定罪与刑的范围,乃是各国刑事立法的重要内容。德国刑事立法对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近百年来德国刑法的改革和修订也具有突出的代表性。正如德国学者盖尔华德?罗伯斯所言,德国刑法的历史就是欧洲刑法的历史。因此,以德国为视角,对社会演进与刑法的关系进行探讨,对于我们把握刑事法历史演变的脉搏,认识社会客观情势变化与刑法修改相互作用的规律,了解现代形势对刑法发展的客观要求,进而促进刑事立法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一、概览“刑法的历史是其从来就没有终结的历史”。的确,从最初的日耳曼习惯法中的血亲复仇、偿付罚金,到国家意义上的刑罚权的出现与不断强化;从各城邦、公国相对独立的分散刑法到帝国范围内统一刑法的出现;从犯罪范围的变化、刑罚幅度的升迁到启蒙运动对刑法价值观的影响,每一个阶段,每一步发展,都深刻着刑法改革的印迹,都是客观要求推动的结果。应该说,远在1871年帝国刑法出现之前,德国刑法的改革已经相当广泛而深入,无论是中世纪时期的刑法,还是其后的卡罗林娜法典、巴伐利亚法典和普鲁士法典,在适应形势、不断变革方面都具有相当的特色。然而,由于篇幅和研究重心所限,本文不能一一详述。鉴于现行德国刑法典渊源于1871年5月15日的德意志帝国刑法典,所以,本文以此为研究的出发点。德意志帝国刑法典是在北德刑法典的基础上形成的。19世纪50—60年代,德意志的资本主义经济得到迅速发展,并跃居世界领先地位。然而,从19世纪初延续下来的国家的分裂状况,严重阻碍着德意志资本主义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所以,在1862年,普鲁士国王威廉一世任命俾斯麦为宰相,开始了统一德国的进程。几经征战,普鲁士逐渐居于霸主地位,并于1867年建立了以自己为盟主的北德意志邦联。与政治上的统一进程相呼应,改变法律的分裂状况,制定一部统一的德意志刑法典的要求也日益迫切。虽然制定统一法典的努力因政治关系而多次受阻,但政治上统一步伐的加快和制定统一的刑法典的必要性与有益性的推动,适用于北德联邦的刑法典终于在1870年5月25日通过。与此同时,普鲁士又在普法战争中战胜法国,并兼并了南方诸邦,从而促使统一的德意志帝国在1871年建立。同年5月15日,根据德意志宪法的精神,帝国颁布一项法律,宣布将《北德刑法典》作为《德意志帝国刑法典》。这样,德意志帝国刑法典正式确定下来。由帝国刑法典的形成过程和产生背景所决定,帝国刑法典几乎从确立那天起就面临修改的客观需要。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修改一直处于持续过程中。以社会发展历程作为主要参照,笔者将德国刑法修改分为四个阶段。奠基阶段这一阶段主要是从1871年至1918年。在这一阶段中,随着统一的德意志帝国的建立,适用于全帝国的刑法体系开始建构并逐渐形成。可以说,以后的德国刑法都是在此基础上运演和发展的。正因为如此,笔者将之称为奠基阶段。统一的德意志帝国虽然在1871年1月在欧洲大陆崛起,但从德国长期处于松散状态的历史背景来说,真正实现政治、经济和法律的统一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就刑法而言,帝国刑法典是对北德刑法典的继承,而北德刑法典又是以普鲁士刑法为蓝本的。因此,帝国刑法典要在短时期内连续突破地域的限制而适用于全德范围,必然存在诸多不协调、不适应的方面。事实上,帝国刑法典在各邦不同的生效时间从一个侧面表明了磨合与调整的重要性。另外,社会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也要求刑法典因应客观实际加以修改和调整。唯有如此,帝国刑法典才能化解适用过程中的矛盾,实现其作为统一刑法典的功能。可以说,从1871年到1912年,刑法的修改一直在进行,其中主要围绕三个方面:1.犯罪范围的调整社会关系的变化会导致犯罪的内容和犯罪的范围发生变化,因而,运用刑事法律手段适时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通过犯罪化或非犯罪化的方式合理确定犯罪的范围也就不可避免。帝国刑法典确立之初,这方面变化十分明显。当时刑法对犯罪范围的调整一是通过犯罪化的方式将新出现的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如因1880年5月24日《高利贷法》的颁布,增加了与高利贷有关的犯罪,并在1893年6月再次对其加以补充和修改。二是通过非犯罪化的方式将社会危害性减弱或消失的行为从刑法中删除。如根据1874年11月30日以及1875年2月6日的法律,假冒商标、未经国家有关机关登记而结婚被排除在犯罪的范围之外。2.刑罚的加重与减轻“法律是以国家形式组织起来的社会所必须的规则。”因此,国家在社会关系变化的情况下调整犯罪范围的同时,也必然要对刑罚进行相应的调整。在德国刑法奠基阶段的修改中,刑罚的变化也是一个重要的方面。刑罚的变化主要是根据特定犯罪行为在变化了的社会生活中侵害法益的性质和危害社会的程度而做出处罚上的调整。其中既包括提高某些行为的法定刑幅度,如根据1876年2月26日的法律,提高了攻击政府官员、攻击财产守护人等犯罪的刑罚的最低限;也包括降低某些行为的法定刑,如1912年7月5日生效的附律中减轻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剥夺他人自由等犯罪的刑罚.3.刑事立法指导思想的变化可以说,帝国刑法典确立之初的修改主要以协调和适应当时的社会现状和各种变化了的社会关系以确保其在全德范围内适用为目的,因而,修改内容更多地表现为犯罪范围的变化和法定刑的调整。但是,伴随着生产力的迅速发展、社会犯罪情况的新变化和人们认识水平的提高,学者们开始对刑法的目的进行反思。在以李斯特为代表的新派刑法理论的影响下,刑事立法逐渐从刑事古典学派基于报应的刑罚目的观中挣脱出来,而基于保护刑、目的刑的基点去解读某些行为。这种理念充份体现在1912年7月5日生效的附律中。附律中的许多条款从特殊预防的思想出发,对行为人的个性特征,特别是行为人的犯罪意志和动机给予特别地关注,并在此基础上对某些行为做了特殊规定。如对青少年和受行为人照料或保护之人的身体上的伤害相对于普通伤害来说要处以严厉的刑罚;而对于“因困难”而盗窃、侵占、诈骗的行为则作为独立的告诉乃论的犯罪,并处以较轻的刑罚。改革阶段这一阶段主要指1919年至1933年。应该说,德国刑法从其产生那天起就一直处于修改变化过程中,而修改刑法正是刑法改革的重要表现形式。在这个意义上说,任何一个阶段都属于改革阶段。不过,在这个阶段,德国废除了帝制,开始了共和政体,而且迫于一战后德国政治、经济和社会形势的压力而对帝国刑法典进行了较为全面、较为深入的修改,并取得初步成果。因此,无论就政治体制而言,还是就刑法改革的力度而言,这一阶段的改革色彩都十分明显,而且其对德国刑法以后的发展产生了积极而重要的影响。为了突出这一阶段在刑法修改中的重要性,笔者将其称为改革阶段。魏玛共和国建立之后,被一战中断的刑法改革重新被提起。尽管因认识上的分歧和政治上的动荡,全面体现新派刑法思想的1922年刑法改革案被搁置,几经讨论和修改的1924年刑法草案也没有被接受,但新派的改革思想还是在一系列刑法修改法中体现出来,并使得这一阶段的刑法改革取得了初步的成效。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罚金刑的改革因为罚金刑不必将犯罪人投入监狱,因而,其一方面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另一方面可以因不割断与社会的联系而有利于受刑人复归社会。罚金刑具有的优势自然为倡导目的刑的新派刑法理论所青睐,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也就自然成为新派刑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事实上,其也是这一阶段刑法改革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1921年12月21日,《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和限制适用短期自由刑法》得以颁布,并在1922年刑法改革草案中具体化了扩大罚金刑适用范围的思想。在1922年刑法修改草案不能被接受的情况下,又在1923年4月27日通过了《罚金法》,在1923年10月13日通过《财产刑和赔偿法》,在1924年2月6日通过了《财产刑和赔偿条例》,从而对帝国刑法典的罚金刑规定进行了彻底的修改。通过一系列的改革,罚金刑从1882年在所有刑罚中占25%上升为1928年的70%,从而为罚金刑的大量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并对其他方面的刑事政策变革产生重大影响。2.青少年刑法的变革青少年正处于成长过程中,由身心发育的不成熟性所决定,其往往由于好奇、模仿或寻求刺激而陷于犯罪,而主观恶性不深。同时,身心发育的不成熟也表明青少年具有较强的可塑性。因此,针对青少年的特点适用教育性处遇措施更有利于犯罪青少年复归社会。毫无疑问,改革青少年刑法也是贯彻特殊预防理念的重要内容。事实上,改革青少年刑法的要求在1908年的刑事诉讼法草案中就已经反映出来,但在当时,这种要求未能变成现实。一战以后,无人照管的未成年人大量增加,这促使青少年刑法的改革进展迅速。青少年法院法在1919年冬天起草完毕,1922年10月被提交议会,1923年2月1日获得通过,并于1923年2月16日生效。这部法律对青少年刑法作了全新的规定。其通过排除轻微违法行为和越轨行为的刑事不法性和提高刑事责任年龄的方式缩小了青少年犯罪的范围;其在刑罚方面增加了教育处份的内容,特别是赋予适合青少年个性的教育措施以优先于刑罚的地位,从而实现了青少年刑法的变革。倒退阶段这一阶段主要指1933年至1943年。这一时期,以希特勒为首的纳粹党把持着政权,在全国实行恐怖统治。虽然这一时期的刑法也有修改,但其完全背离了德国刑法理论的传统,以服务于纳粹的恐怖统治为目标。因这一阶段中断了一直进行的德国刑法改革,使刑法发展方向出现逆转,故笔者称此阶段为倒退阶段。魏玛共和国建立不久,世界性经济危机开始爆发。年轻的魏玛共和国在经济危机的冲击下每况愈下。在失业和贫困深深困扰大众之际,希特勒以貌似革命的“国家社会主义运动”的宣传,不断扩大自己的影响,并于1933年登上德国总理的宝座。上台后,希特勒利用种种手段排除异己,大权独揽,进行法西斯统治。为了给自己的倒行逆施提供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纳粹政权也在刑事领域进行了一系列旨在强化统治效能的修改。比如,早在1871年帝国刑法典中,德国刑法就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即“一行为唯有其可罚性在行为违犯时已明定于法律者,始得科处刑罚”,从而禁止适用类推。但纳粹政权为了给滥施刑罚提供法律依据,在1935年6月28日对这一规定进行了修正:“任何人,如其行为应依法处罚者,或者以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和人民的健全正义感应处罚者,应判处刑罚。对其行为没有特定的法律可以直接适用者,应按基本原则最适合于该行为的基本法律处罚之。”通过这一修改,极大地增加了刑法适用的灵活性,也蕴含了肆意侵犯人权的危险。再如,纳粹政权对保安处分的歪曲与滥用。为了贯彻特殊预防思想,且不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矛盾,德国学者很早就提出应将瑞士学者首先倡导的保安处分引进到刑法中,但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没有被立法者接受。纳粹统治期间,保安处分被作为灭绝种族、镇压反抗的政治手段恶为利用,从而在实质上改变了引进保安处分的初衷,切断了保安处分与犯罪之间的特定联系,成为践踏人权的工具。需要说明的是,这一阶段法律的修改也有没被纳粹污染的方面,如1933年刑法中引进的对限制责任能力的犯罪人可以象对待未遂犯一样减轻处罚;1943年刑法引进的对青少年犯罪人减少监禁的适用,引进教育刑等方面的特别规定等。这些方面战后没有被取消,并作为刑法的发展而延续下来。繁荣阶段这一阶段指从1945年到现在。这是德国刑法修改频繁、发展迅速的阶段。在这一阶段,德国刑法通过数以百计的修改,基本完成了从总则到分则、从内容到形式、从应用层面到价层面的全面改革,使之以全新的面貌出现在世界法律之林。为此,笔者把这一阶段称为繁荣阶段。与前三个阶段相比,这一阶段的历史跨度更长,内容变化更大,修改次数更多。为了更清楚地说明这一阶段德国刑法的修改概况,笔者将其再细化为三个时间段。1.复苏阶段即从1945年至1960年。二战结束后,德国被分为东西两部分,并在此基础上成立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由于德国刑法修改实质上是被一战、二战中断的改革的继续,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的刑法更多地受前苏联的刑法影响,故此阶段的刑法修改主要是相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而言。战后社会关系的变化及纳粹刑法基本被废除的社会现实,使得刑法的重新修订成为联邦共和国成立之后的当务之急。不过,由于纳粹统治招致的战争创伤和法制破坏带给德国的沉痛教训,对德国的刑法学界来说,当时的紧迫任务是继承魏玛共和国以前的德国学术传统,重建被纳粹破坏的法制,坚决杜绝纳粹惨祸再度发生的可能性。因此,这一时期的刑法修改带有明显的拨乱反正的色彩。如从语言上纯洁刑法典,清除刑法中纳粹统治制度的残余,重新肯定罪刑法定原则并将其写进基本法,降低被纳粹政权抬高的刑罚,特别是废除死刑等等。尽管从50年代初德国就酝酿刑法的全面修改,成立了修改刑法的大委员会,在较为广泛的范围内对刑法修改问题进行了全面、详细和持久的讨论,也拿出了几个建议稿,但囿于当时的现实和重建法制、改善现状的观念的限制,这一阶段的刑法修订表现出保守倾向。虽然在一些方面有所前进,如1953年8月4日的刑法修改法引进了缓刑和假释,但总的说来改革进展不明显。2.腾飞阶段即从1960年至1970年。经过十余年的努力和发展,德国经济迅速恢复,被纳粹破坏的法制也得以重建。在社会政治、经济趋于稳定的条件下,全面修改刑法的呼声又高涨起来。以大刑法委员会提出的1962年建议稿为契机,来自各个领域的专家、学者对刑法中的一系列基本理论问题展开了热烈地讨论,特别是对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刑法的价值取向、刑罚的目的等问题进行了深刻地反思。1966年,由14位德国和瑞士刑法学者共同努力,在总结对1962年建议稿的广泛批评的基础上,提出了著名的“选择建议稿”。围绕着两个建议稿,各方展开激烈的论辩,最后,经过刑法修改特别委员会的工作和双方的妥协,终于在1969年6月25日和1969年7月4日分别通过两部刑法改革法。这两部刑法改革法,特别是1969年7月4日通过的刑法改革法,主要致力于刑法总则的改革,以使之适应科学、文化迅速发展与变化的客观形势及其对“法制”与“社会”国家的要求。笔者将此阶段称为腾飞阶段是因为这一阶段的刑法修改带有全局性和根本性。几乎所有总则中的基本问题,如刑法的适用范围、行为与责任能力、犯罪未遂的把握、共同犯罪的认识、错误理论、罪数理论,刑罚的种类与适用等等,在修改后都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许多方面的规定,如不可避免的法律错误作为一种免除刑事责任的事由被接受,犯罪中止不予处罚,对紧急避险从正当化事由和免责性事由两个方面加以规定,限制适用6个月以下短期自由刑,将保安处分融入刑罚体系之中等等,都透视出新的理念和新的刑事政策思想。由于刑法总则是适用刑法的基础,决定着整个刑法的发展方向,因而,借助刑法总则的一系列修改,德国刑法实现了本质上的变革,并使得从20世纪初就开始的刑法改革夙愿基本得偿。3.完善阶段即从1970年至现在。1969年7月4日对刑法总则进行彻底修改的刑法改革法的颁布,标志着德国刑法的修改告一段落,但不意味着修改工作的结束。事实上,在社会关系和刑事政策发生双重变化的情况下,改革刑法分则也是必然的选择。之所以在1969年通过的刑法改革法中没有对分则一并全面修改,主要是因为进行改革的社会政治、经济条件还不完全具备,而且其中包含的工作量太大,如果总则、分则一起进行全面的修改,势必影响整个刑法的发展进程。而在总则的修改随着1969年7月4日刑法改革法的通过而落下帷幕之后,被暂时放弃的修改分则的工作马上被提到日程上来。差不多从1970年开始修改分则的法律就不断地出台。刑法分则的修改是通过为数众多的刑法改革法和刑法修改法分别进行的。如1970年5月20日的刑法改革法对过去与游行、集会、示威有关的违法犯罪规定重新作了整理,对破坏社会治安罪作了重新规定;1971年12月16日通过的两部刑法修改法,增加了危害航空交通罪、绑架罪和扣留人质罪;1973年的刑法改革法取消了对通奸行为、兽奸行为和与有婚约者的性行为的处罚;1974年6月18日刑法改革法对堕胎罪的调整;1976年4月22日的刑法修改法对恐怖主义犯罪范围的扩大;1976年7月29日的第一部反经济犯罪法增加了援助金诈骗罪和信用诈骗罪;1980年3月28日的刑法修改法统一了保护水源和大气,禁止有害的噪音和放射性幅射的规定;1986年5月15日的第二部反经济犯罪法规定了滥用欧洲支票、投资诈骗以及与hr有关的犯罪。这些不断的修改和完善,导致立法机关于1987年3月10日颁布了新版本的刑法典。其后,刑法分则方面的修改仍在继续,而且修改的速度加快。如1989年6月9日的法律加重了掠人勒索和绑架人质犯罪的处罚;1990年6月13日的法律将316条C对航空器的保护扩大至民用航海船只;1990年8月20日的刑法修改法扩大了侵害言论秘密的范围;1992年7月14日的刑法修改法加重了对某些拐卖人口犯罪的处罚;1992年7月15日的《防治非法毒品交易和其他形式的有组织犯罪法》新增加了团伙盗窃、团伙窝赃、职业团伙窝赃和洗钱的犯罪构成;1993年7月23日的刑法修改法着重调整了性虐待,特别是对儿童的性虐待行为的处理;1994年11月1日的第二部与环境犯罪作斗争的法律对环境犯罪进行了具有重要意义的修改和补充;1995年8月21日的怀孕和家庭帮助修改法对堕胎做出了不受处罚的规定;1997年8月20日的反腐败法扩大了德国刑法典中有关规定的犯罪构成,增加了“危害竞争的犯罪”一章,并相对提高了贿赂犯罪的刑罚幅度,等等。由于德国刑法分则的修改频繁,且分别进行,致使法条之间出现了不甚协调的情况;同时,20多年分则修改的经验积累和社会条件的变化也为全面修改刑法分则提供了现实可能性。因此,在1998年1月26日,德国出台了第6部刑法改革法,主要是在总体上协调量刑的范围和幅度,加强特定领域的刑法保护,废除已不再适应时代要求的刑法规定等等。而且,由刑法分则条文多处修改的现实所要求,1998年11月13日新版本的德国刑法典问世。在某种意义上说,立法者试图通过第6次刑法改革法的努力尽可能地结束刑法分则的修改工作,但其并未完全实现这一目标。从实际情况来看,1998年以后刑法分则的修改仍在继续进行中,如1999年8月11日废除了刑法典中在禁区内非法游行、集会的规定;2000年8月2日在刑法典第153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一款,即有关人员在某一政党的听证会上做伪证也要构成犯罪并加以处罚。不过,刑法分则通过一部分一部分的修改,逐步实现了刑法的全面修改,并促使德国刑法分则走向现代化和统一化。二、评析概观德国刑法的发展历程,我们可以直观感觉到的似乎只是其频繁地修改、内容地变换以及某些方面的规定移入或移出刑法典。不过,当我们透过德国刑法修改的过程和内容,把刑法修改与社会发展联系在一起时,就不难发现任何刑法的修改都不是随意、偶然的现象;刑法修改本质上是社会推动的结果;社会生活条件的变化是刑法修改的根本动因。德国刑法的修改始终依从社会的客观需要马克思主义认为,法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归根结底是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刑法作为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也离不开其生存的社会环境。从存在和应用的角度而言,刑法只有依从客观需要而不断加以调整和修改,才能获得其得以适用的客观基础。德国刑法的修改历程充分印证了这一点。如前所述,1871年帝国刑法典在某种程度上说是普鲁士刑法典的扩张适用。因而,当普鲁士刑法典走出既有的适用范围而适用于全帝国时,矛盾与冲突的存在是必然的。而且,政治上的统一必然引发社会关系的变化,这也要求产生新的刑法规制标准。因此,帝国刑法确立之初,主要是根据社会客观情况的变化而进行相应地修改,如将严重危害统一后的政治、经济秩序的行为纳入刑法典;依据变化了的社会关系相应调整刑罚幅度;变革原来法典中与统一后的社会状况不相适应的方面等,以保证区域性的法典能适应统一后的形势而在全国范围内有效适用。德国经济刑法的发展更突出地反映出社会条件对刑法的重大影响。早在20世纪40—50年代,一些西方国家,特别是美国就已经提出白领犯罪问题,并开始运用刑法手段强化对这方面犯罪的打击。而在德国,加强与经济犯罪作斗争的要求在20世纪70年代才突显出来。这种状况的形成主要基于两个原因:一是二战后德国人口迅速增长拉动经济发展,使得德国经济很快复苏并在60年代末得到迅猛发展。经济犯罪作为经济发展的伴生物也在这时大量增加,使得刑法中传统的财产犯罪的规定捉襟见肘,难于应付。二是政治因素的影响。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二战后德国的政治十分保守,而且直到1955年西德才结束被占领状态,成为真正独立的主权国家。60年代,西德又受到国家社会主义运动的影响,无暇顾及已经出现的经济犯罪问题。70年代初期,西德在政治上摆脱了种种因素的束缚,在经济上则面临着如何有效遏制经济犯罪的趋重和蔓延,确保经济稳步发展的现实问题。由当时的客观现实所决定,学者们开始提出要重视对经济犯罪的惩治,德国立法机关也于1976年7月29日颁布了第一部反经济犯罪法,对经济领域某些新兴的犯罪做出规定,同时对追诉和审判经济犯罪的组织机构进行相应调整。不仅如此,与经济的发展要求相呼应,德国还在1986年5月出台了第二部反经济犯罪法,在1997年出台了反腐败法,以对伴随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而新出现的破坏经济秩序、影响自由竞争的行为加以不断的立法调整和修改,以更好地保护经济的发展。刑法分则某些条文的修改更是直接地体现着社会条件变化对刑法的客观要求。如在原来的德国刑法典中规定,如果一个母亲杀死自己的非婚生婴儿,则对该母亲可以减轻处罚。法律规定这样一种例外情况主要是考虑到非婚生婴儿的母亲可能会因为担心其行为受到社会的歧视和非难而产生一种特殊的心理。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关于性的观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社会舆论对非婚生子女的母亲也越来越宽容。这样,从轻处罚杀死非婚生婴儿的母亲的理由在人们的价值观念变化的情况下失去了客观基础。所以,在1998年的第6部刑法改革法中废除了这一条款。再如,随着hr的应用和普及,与hr相关的犯罪也不断出现,并给社会秩序带来极大的破坏。显然,调整和修改相关立法,将与hr有关的犯罪纳入刑法打击的范围成为必需。与这种要求相呼应,1986年5月第二部反经济犯罪法对伪造hr储存数据、破坏hr数据处理系统等利用hr诈骗的犯罪作了新的规定之后,1997年6月13日,德国联邦议院又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全面调整时代新型通媒体-INTERNET的“多媒体法”。在该法中,也对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了补充。其中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如果储存在hr内或网络上但未打印出的电子数据中含有煽动民族仇恨、描写暴力或色情等违禁的内容,该数据可视为“出版物”,并可按刑法相关条款加以处罚。可见,刑法只有因应社会变化而适时修改,才能应答实践提出的客观要求,才能实现刑法调整和保护社会关系与社会秩序的功能。德国刑法的修改始终与刑事政策的变化相适应无论是刑事立法还是刑事司法,都离不开一定的理念的支撑与引领。笔者认为,这种为刑事立法指引方向,为评价和适用现行法律提供标准的理念就是刑事政策。伴随社会环境的变迁,体现立法者价值层面的刑事政策也会发生这样或那样的改变。然而,不管刑事政策发生怎样的变化,刑法的修改都会与刑事政策的变化相呼应,都会充分体现变化了的刑事政策中所蕴含的价值理念。德国刑法的修改,特别是总则的修改可以说是与刑事政策变革紧密结合的突出体现。帝国刑法典问世之时,德国资本主义经济正处于迅猛发展的过程中。与此同时,社会矛盾也日益尖锐,犯罪率呈现上涨的趋势。面对日益严重的犯罪浪潮的冲击,立法者需要确立刑法的权威,强化刑法的效能。而当时以康德、费尔巴哈为代表的古典学派已经存在。由于古典学派以意志自由作为解读刑法的出发点,进而认为刑法的实质是对犯罪的报应;对犯罪人科处刑罚,一方面是为了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法制,另一方面则用以取得一般预防的效果,因而与统治者的要求不谋而合。因此,古典学派的理论为立法者所接受,并成为当时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逐渐认识到强调刑罚的威慑效果、以报应刑为指导思想的刑法并没有实现有效遏制犯罪的目标,相反,德意志帝国的犯罪正以极快的速度和危险的方式增加。现实促使人们对既有的刑事政策进行反思,并形成以李斯特为代表的新派刑法理论。新派刑法理论强调,刑罚的适用不仅仅在于威慑,在于实现一般预防,更重要的是通过对犯罪人加以矫正,使其不致再危害社会。而要真正实现使犯罪人复归社会的目的,就必须在立法和司法中充分考虑犯罪人的个性特征,以保护刑或目的刑取代报应刑。新派刑法理论在刑法学界引起极大反响,并成为促发帝国后期开始的刑法改革的基本动力。以新派理论为基本指导思想的刑法改革于19世纪末叶全面展开,并于1909年和1913年提出两个充满新派刑事政策思想的刑法修正案。然而,由于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刑法改革陷于停滞状态。一战结束后,德国政治、经济和社会形势的根本变化使得重新启动刑法改革工作成为必要。尽管新派的刑事政策思想也受到一定的质疑,但毫无疑问,德国战后的刑法改革,特别是魏玛共和国时期的刑法改革中,新派刑法理论占据了主导地位。可以说,根据青少年罪犯生理和心理发育特点而引进适合青少年个性的教育刑并将其放到首要地位;从避免短期自由刑矫正与威慑效果差,且容易导致犯罪人交叉感染的弊端着眼而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给予偶犯缓刑的处遇以及强调刑罚的执行应注重社会教育等等,都不难从新派的刑事政策思想中找到理论依据。可以说,在魏玛共和国时期,新派的刑事政策思想已经充分展现在刑法改革和改革后的刑法中。纳粹统治期间,刑法的修改仍然在进行,只不过受服务于极权统治的刑事政策思想影响,此一时期的刑法修改发生方向上的逆转。二战以后,由于社会形势的巨大变化和纳粹政权倒行逆施造成的种种恶果,使得改革刑事法律、防止国家权力滥用的呼声逐渐高涨。这些促使新派的刑事政策思想受到进一步关注,并以此为指导展开了更深入、更全面的改革。归纳起来,从新派刑法理论发展而来的现代刑事政策思想对二战以后,特别是60—70年代的刑法改革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强化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新派刑法理论倡导目的刑,因而强调不得为了公共利益而无原则地牺牲个人自由。在发生了纳粹政权严重践踏人权、肆意破坏法制、滥用刑罚实行血腥统治的惨祸后,强调罪刑法定,严禁追诉机关专断的规定和行为的刑事政策思想成为二战以后引领刑法修改的重要方面。集中反映这一时期修改成果的1969年7月4日通过、1975年1月1日生效的刑法改革法对此有充分的体现。在该法的第1条重申了基本法中的“一个行为只有在其发生之前的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可罚性时,才能受处罚”的法制原则,强调法律的确定性、明确性和禁止溯及既往,从而给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以法律的保障。同时,该法还通过废除死刑、禁止刑和非人道的、侮辱性的刑罚、废除劳役刑和名誉刑等方面的修改,突出刑法的保障人权机能。2.保安处分的引进新派刑法理论十分重视犯罪的预防。该理论在产生之初就强调,在与犯罪做斗争中,刑罚既非唯一的,也非最安全的措施。对刑罚的效能必须批判性地进行评估。无论是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更为重要。因此,除刑法制度外,还需建立一套保安处分制度。1909年,德国的刑法预备草案中把保安处分作为法外刑规定在刑法典中,其后,又经过1913年委员会案、1919年的委员会案、1925年的政府案及1927年议会案多次努力,但由于当时客观条件的限制和主观认识上的分歧,保安处分制度迟迟没有被纳入到刑事立法中,也没有与刑法组成有机的体系。二战之后,随着经济的恢复和发展,犯罪问题日益突出,因而要求强化国家和法的权威,强化法保卫国家、保卫社会秩序的作用。由于形式上自由、平等的法在遏制犯罪增长方面乏力,用保安处分去真正实现刑法目的的新派思想重新受到青睐,并明确地反映在这一时期刑法修改的内容中。其中最直接的表现就是将保安处分纳入1969年7月4日通过、1975年1月1日生效的刑法改革法中。该法从剥夺自由和不剥夺自由两种形式对保安处分作了规定,前者如收容于精神病院、收容于戒除瘾癖的机构,后者如品行监督、吊销驾驶许可、禁止从事某种职业等。保安处分引进刑法典,使得保安处分与刑法相结合,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制裁体系。德国现行刑法仍然沿用这种立法模式。3.强调刑罚个别化,并向轻缓方向发展新派刑法理论的核心内容之一是强调通过对犯罪人个体的影响来与犯罪作斗争,强调刑罚的个别化。在新派看来,犯罪是犯罪人个性的产物,而不是基于个人自由意志的个人行为。犯罪人所处的外部环境不同,犯罪人的生理、心理状况不同,人身危险性大小也各异。所以,认定犯罪、施用刑罚就不应单纯依犯罪的外部危害大小而定,而应以犯罪人具体的个人情况而定。这一思想一直对德国刑法的修改具有深远影响。从帝国后期的刑法修改、魏玛共和国时期的刑法修改以及二战以后的刑法修改中都能折射出这一刑事政策思想的重要影响。特别是二战以后,关注刑罚的个别化,强调其特殊的预防作用成为刑法改革的基本指导思想。与此相联系,反对一味地依赖和过多适用刑罚,因人而异地选择适当的处遇方法也随之成为立法的目标。可以说,二战后刑法修改过程中为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而限制适用短期自由刑,为督促和有利犯罪人复归社会而扩大缓刑的适用以及作为短期自由刑替代措施的罚金刑的进一步扩大适用,都服务于这一目标。德国刑法的修改一直伴随着刑法理论的发展刑事立法与刑法理论的发展是分不开的。在素有重视刑法理论研究传统的德国,刑法理论发展对刑法修改的作用更直接、更明显。刑法理论对刑法修改的作用,一方面表现为刑法理论发展使之自身所拥有的对刑事立法的推动力量,另一方面也表现为刑法方面的学术研究自觉地为刑事立法的完善服务。从刑法理论发展自身的影响角度看,刑法方面的学术研究不仅促使对地区性习惯法加以记录和整理的著名的“萨克逊法典”的问世,也促使全国统一刑法的产生。统一的帝国刑法典颁行之后,刑法理论的研究则成为刑法修改的强大推动力量。如19世纪末叶崛起的新派刑法理论对德国刑法的修改产生了巨大而深远的影响。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在犯罪率猛增的严峻现实面前,传统的刑法理论与刑法制度已无法适应客观需要,统治者亟需寻觅拯救统治危机的良方。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生产力发展和资产阶级民主政治体制的健全,民主观念日益深入人心,要求消除干涉个人自由和私生活的思潮也不断高涨。此外,随着科学的进步,特别是心理学、精神医学的发展,对个人责任的看法也发生了重大改变。这些因素也促使刑法理论飞速发展。这一时期,尽量缩小刑法干预范围,尽量减轻刑罚和减少刑罚的实际适用,强调刑罚的改造作用,使之真正适合个人的特殊情况,并且符合公正、人道的原则成为刑法理论的主旋律。为这种理论思潮所推动,50—60年代德国刑法修改达到高潮,而且为刑法理论发展所影响,全面反映这一时期修改成果的1969年7月4日的刑法改革法在刑法适用范围、犯罪未遂、共同犯罪等方面的规定上都发生了重大变化。从刑法理论自觉服务于刑事立法完善的角度看,重视刑法理论对刑法修改的指导作用也是德国刑法修改过程中呈现出的特点。在刑法改革的酝酿阶段,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库鲁森等人就组织编写了两卷本的当代刑事立法比较研究,对当时20多个国家的刑法作了系统的介绍与比较,以为帝国刑法的修改提供借鉴。在德国法学会决定将刑法改革作为工作重点之后,全德国的刑法学者在当时的帝国司法部长冯?尼伯丁的推动与组织下,于1902至1909年间,共完成16卷之巨的“德国与外国法比较”。二战后,为了准备刑法典的修改,当时的弗莱堡外国与国际刑法研究所的一群年轻人,作了大量的研究工作,并撰写了几十篇有关总则和分则的。刑法方面这种有目的的研究不仅为德国刑法修改提供了丰富的、可资借鉴的经验和坚实的理论基础,也为刑法理论指导司法实践找到了方向和途径,从而为刑法理论的进一步发展注入了动力和活力,使得刑法理论与刑事立法及刑事司法相互促进,紧密地结合在一起。三、启示通过前述以德国为视角对社会演变与刑法修改之间关系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到,社会发展要求和推动刑法的变革是一种历史的必然。因此,因应社会客观需要,适时进行刑法修改也是我国刑事立法的重要内容。在我国进行刑法修改时,应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注意德国刑法修改给我们的若干启示。体现时代性刑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工具,应与时俱进。这是刑法源自社会需要制定,并为社会政治、经济发展所推动这一客观规律的必然要求。只有充分反映时代的要求,将犯罪的规定和刑罚的适用与特定的历史时期结合起来,才能充分发挥刑法维护现行统治和社会秩序,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的作用。德国刑法的修改在这方面体现充分。如在1998年11月13日颁布,1999年1月1日起生效的《德国刑法典》中,很多规定都是对时代性要求的回应。1.对人权的进一步关注个人是社会构成的人性基础,没有人的存在,国家就不能存在。所以,个人对于国家来说,如同地域一样重要。这样,为了保障国家的正常运转,国家的法律必须提供一些保护个人权利的原则。刑法作为法律部门之一,在保护人权方面当然也要承担重要角色。特别是由刑法要借助干预、限制个人权利的方式保护个人权利的特殊性所决定,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护被赋予更高的要求。事实上,德国二战以后的刑法修改已经对这方面给予相当的重视,不过,随着人权理念进一步深入人心,加强刑法的人权保护也被放到越来越重要的位置上。如1999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刑法典》第15章对侵害人身和隐私的犯罪作了专门规定,其在保留原来的侵害言论秘密、侵害通信秘密等犯罪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两个新的犯罪构成要件,其一是公务员侵害他人的私人秘密,其二是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秘密,从而扩大了刑法保护的个人权利的范围。同时,德国刑法也重视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如在第30章渎职犯罪中,为约束司法工作人员对被告人滥用职权的行为,明确规定了刑逼供、对无罪的人追诉和对无罪人执行刑罚的犯罪行为,以加强对公权力代表者的约束,从而实现保护被告人权益的目标。2.适时调整刑法价值观社会客观情势变化必然带来思想观念和价值取向的转变。刑事立法当然应该根据变化了的实际,及时调整刑法理念,对体现时代要求的价值观予以确认。德国刑法的修改在许多方面体现了这一要求。如“不知法律不赦”是在罗马中就已经存在的一项古老的原则,人们认为,刑事法律规定是以长期以来人们社会生活的习惯和常识为基础的,被推定为是人所共知的,因此,不知法律不会影响到犯罪心理的成立。从这样的认识出发,许多国家刑法中明确规定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不影响刑事责任。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刑事责任的覆盖面越来越宽,一些与现代生活紧密联系的商业行为、交通行为和hr行为等等,也纳入了刑事惩罚的范畴,使得刑法出现某种膨胀的现象。而且,由于现代刑法规范包罗面广,内容庞杂,一般人要全面了解这些规范确实存在相当的困难,由此产生对法律的错误认识也就难以避免。此时,仍然固守“不知法律不赦”的原则不符合社会现实,也有违公正的原则。所以,从个人人身权利、自由权利着想,从现实情况出发,德国在刑法修改过程中改变了原来对法律错误的规定,如果行为人在行为之际,欠缺对违法性的认识,且此错误系不可避免者,则其行为无责任。现行德国刑法仍然保留着这一规定。再如我们前面提到的现行刑法取消对杀死自己非婚生婴儿的母亲减轻处罚的特权,也是基于社会发展带来的人们对个人自由以及性观念认识的变化。因为在我们的时代,如果一个妇女生产了一个非婚生的婴儿,社会不会象历史上曾经出现的那样,将此行为与非难甚至排斥联系起来。所以,几乎不能再谈到一种特别的“心理上的例外情况。适时调整刑法价值观,才能使刑法更贴近社会,更容易得到公众的拥护与支持。3.根据客观需要增设新的犯罪适应客观形势发展的需要,及时将新出现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公众利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是刑法时代性的当然要求。德国刑法百余年中不断地修改,正是为了实现这种目标。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人们一直把大自然作为取之不尽的宝库而肆意享用,而很少考虑到由此带来的环境问题。然而,人类违背自然规律的生产和生活以及破坏性地开发利用环境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一次次给人类的无情惩罚,促使人们环境意识的觉醒,并开始用法律手段加强对环境的保护。在德国,1980年3月28日的刑法修改法开始对危害环境的犯罪做出规定后,对环境刑法一直给予极大的重视。面对人类生存遭遇环境挑战的严酷现实,“在德国的大众中产生了对更严厉的环境刑法的呼唤”,并促使1994年11月1日进一步规制环境犯罪的法律出台.1998年11月13日通过的刑法则在第29章进一步理顺了环境犯罪的规定,并相应提高了环境犯罪的处罚幅度,以强化对环境的刑法保护。此外,德国刑法中有关毒品犯罪、洗钱犯罪等涉及有组织犯罪的规定、有关hr犯罪的规定以及有关反腐败犯罪的法律调整等等,也都是社会形势发展呼唤的结果。事实上,注重刑法的时代性,及时反映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我国刑法修改追寻的目标。而且,1979年刑法施行以来我国所进行的刑法补充和完善,特别是1997年对刑法的全面修改,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时代性的要求。如明确规定刑法的基本原则,加强人权保障;改革反革命罪的名称且对之作修改调整;针对客观形势的发展变化增设新的罪名;扩大罚金刑适用,大幅度调整法定刑等等。不过,在体现时代要求,根据客观发展需要适时调整刑法价值观方面,我们还需要继续努力。如进一步加强对人权的保护,在刑法中废除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第10条规定;切实贯彻《反酷刑公约》精神,在刑法中增设相关罪名;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在一定情况下承认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存在;增补和完善新型犯罪罪名和罪状的规定等等。可以说,刑法对时代性要求体现得越充分,刑法的效能就会发挥得越好。注重实用性刑法不仅仅是一种理念的体现,更是司法实践的依据。因此,只有注重刑法的可操作性和其实际效能,才能确保刑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德国刑法修改中的这一特点也值得我们借鉴。如在德国刑法修改过程中,我们常常看到的一种现象就是某一方面犯罪和刑罚的规定移入或移出刑法典。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和社会管理水平的提高,某些特定领域的犯罪往往具有专业性强、隐蔽性大、手段复杂的特点。对于这些犯罪来说,没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在查处和审理时,往往会遇到很多困难。因此,德国往往根据犯罪的不同性质将特定领域的犯罪分别划归到专门法律当中,由专门的人员来处理。虽然这种立法模式会给刑法的统一性带来一定影响,但其便于实践中操作,也更利于刑法的执行。再如,保安处分是完全不同于刑罚的处遇措施,其在适用目的、适用条件和适用对象上都不同于刑罚,似乎不应纳入刑法的体系之中。但保安处分在防卫社会,保护公共利益方面与刑法的目标一致,且是刑罚的重要补充。尽管将保安处分纳入刑法体系也存在诸多争议,但纳入刑法体系之后,更利于刑法防卫社会效能的发挥,也更利于实现刑法的特殊预防目的。所以,从60年代末保安处分进入刑法体系之后,德国一直保有这种立法模式。无疑,这里面渗透着实用主义的考虑。德国刑法注重实用性还表现在刑法分则关于犯罪成立条件的规定明确而详细,便于司法实践中操作。如德国刑法典第283条关于破产罪的规定,不仅详细列举了破产罪的表现形式,而且对故意实施的破产行为与因疏忽大意实施的破产行为加以区别;对情节严重的破产做出明确规定;对适用不同量刑幅度的破产行为进行区分等等。虽然罪状描述过细,有时会带来放纵犯罪的后果,但从维护法律尊严,给予公民以法治国的保障,防止司法人员司法专横方面来说,往往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应该说,我国刑法经过50余年风雨的洗礼,取得了令人瞩目的进展,特别是在晚近的20多年中,刑事立法不断趋于完善。不过,从实用角度去检讨,仍有需要完善之处。如对特定领域犯罪,如国家公务人员的职务犯罪、涉及税收征管方面的犯罪,我们需要探讨适合我国国情,又便于这些犯罪查处和打击的立法模式;对保安处分我们需要实事求是地面对和立法上的梳理;对刑法中某些罪名和罪状的规定,如聚众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滥用职权罪、偷税罪等,还需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毫无疑问,刑事法律的规定明确、具体,才能在适用中减少人为因素的影响,也才能保证全国范围内的执法平衡。反映国际性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交通、通媒介的发达,使得我们的地球变得越来越“小”;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增强和某些基本问题认识的趋同,则使各国共享的利益范围越来越大。这种“小”与大,都表明世界在不断地前进和发展。然而,全球一体化和科技革命给人类的生活和经济活动带来巨大恩惠的同时,犯罪全球化的趋势也日渐明显。因而,刑事立法也必须正视犯罪的国际化和跨国性趋势,反映国际性对一国刑法的要求。德国刑法在这方面也颇有特色。如德国刑法在分则的第1章,首先对预备侵略战争、鼓动侵略战争两种危害和平的犯罪加以明确规定。又如,针对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猖獗的现状,适应反恐怖主义犯罪的客观需要,德国在1971年12月通过的刑法修改法中,增加了危害航空交通罪、绑架罪和扣留人质罪,又在1976年4月22日通过的刑法修改法中扩大了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范围。在我国,对外开放的深入和国际交往的增多,特别是香港、澳门的回归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我们国家的对外联系进一步增加,面临国际性犯罪和跨国性犯罪侵害的可能性也随之增大。很显然,我们也要适应对外开放的要求,促进中国刑法的国际化。应该说,1997年刑法典及其以后的刑法修正案在这方面作了不少努力,如确立了对国际犯罪的普遍管辖原则;规定了走私毒品、洗钱、劫持航空器、恐怖主义犯罪及黑社会犯罪,从而为中国刑法和国际刑法相衔接提供了国内法依据。但不能否认,我国刑法在反映国际性要求方面,还存在若干需要完善的方面。如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等在国内刑法中加以规定,以便在发生相关情势时可以由我国司法机关适用我国刑法行使管辖权,进而更好地维护我国的主权;扩大对恐怖主义犯罪的惩治范围,以有效抵御这类犯罪对我国的可能侵害;完善毒品犯罪、黑社会犯罪和网络犯罪方面的立法,使之更加适应现代社会的犯罪情况等等。关注刑法的国际性,根据国际社会发展现实调整刑法规制的范围,一方面可以使得我国在面对有关国际犯罪的侵害时有法可依,另一方面也有助于我们参与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从而发挥我国作为一个世界大国应有的作用。追求超前性刑法典不仅要对现实具有严重危害性的行为做出规定,也应具备一定的超前性,以避免因社会形势的急剧变化而导致刑法典很快滞后于社会生活的情形发生。不过,作为超前性来说,其只是一个目标。要真正实现这一目标,往往十分困难。应该说,德国刑法的发展一直居于世界领先水平,但在刑法修改的超前性把握方面,并不尽人意。从本文第一部分的介绍中,我们应该能感觉到德国刑法修改的速度和频率。刑法是国家的主要法律部门,其应该具有稳定性和严肃性,如果频繁修改,势必影响刑法的权威,并给法律的适用带来各种麻烦。事实上,不少德国学者也认为其刑法修改的太快、太频繁,这不仅影响到刑法的严肃性,而且也造成逻辑、体系上的不协调,从而带来一些不必要的争议。我们国家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也都反映出同样的问题。这值得深入思考和研究。的确,在社会形势发展迅猛的现代社会,要准确遇见和把握未来的犯罪演变趋势是不可能的,而不根据客观需要调整刑法就会使刑法失去存在意义。从这个意义上说,修改刑法是必然的选择。不过,我们应该最大限度地追求超前性,尽量考虑到立法的提前量,从而减少刑法修改的次数。而刑法的超前性把握离不开深入的理论研究和科学的犯罪预测。因此,当代刑法研究应该和犯罪学的研究有机结合起来,既借助于犯罪学的研究方法,了解未来犯罪的走势和防控重点;也运用刑法学的研究方法,合理建构开放性的刑事立法模式,将稳定的罪刑设置与不断变化的行政法规、经济法规结合起来,从而将刑法的超前性与稳定性建立在科学、稳固的基础之上。

 

相关新闻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2)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1)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对象(5)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对象(4)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对象(3)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对象(2)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对象(1)
产品质量有哪些法律责任(2)
产品质量有哪些法律责任(1)
哪些产品受产品质量法的保护(3)

您可能对这些感兴趣  

自己的想法续
自己的想法
自己的经历
法律讲座
律师思维模式及举列子
做律师的收获
像律师那样思考
自己的看法
拜师的方法
律师守则三

题目筛选器
日期:
类型:
状态:
得分: <=
分类:
作者:
职业:
关键字:
搜索

 
 
 
  焦点事件
 
  知识体系
 
  职业列表
 
 
  最热文章
 
 
  最多引用文章
 
 
  最新文章
 
 
 
 
网站介绍 | 广告服务 | 招聘信息 | 保护隐私权 | 免责条款 | 法律顾问 | 意见反馈
版权所有 不得转载
沪ICP备 10203777 号 联系电话:021-54428255
  帮助提示    
《我的太学》是一种全新的应用,您在操作中遇到疑问或者问题,请拨打电话13564659895,15921448526。
《我的太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