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旅游资源管理法律制度第一节风景名胜旅游资源管理的法律规定一、风景名胜区的法定含义、等级划分及其管理二、风景名胜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三、法律责任四、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第二节人文旅游资源管理的法律规定一、人文旅游资源的概念及范围二、对文物的管理保护三、触犯《文物保护法》法律责任第三节相关旅游资源法律规定一、世界遗产及对世界遗产的保护二、历史文化名城及其保护三、自然保护区及其保护第一节风景名胜旅游资源管理的法律规定一、风景名胜区的法定含义、等级划分其管理1、风景名胜区的概念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的规定,凡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范围,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区,应当划分为风景名胜区。2、风景名胜区的确定条件依法确定的风景名胜区须具备三个条件,并由相应人民政府予以审定公布。(1)具有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例如,承德避暑山庄外八庙风景名胜区,既有可供人们观赏的价值,也具有极为深厚的文化内涵,还具有科学考察研究的价值,也具有极为深厚的文化内涵,还具有科学考察研究的价值。(2)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自然景物亦称自然旅游资源,指因外在地理条件天然形成的自然景色,主要指由特定条件下形成的山、水、云、石、动植物等各自或相互互间组合而形成的景观,包括古代建筑、历史遗迹,以及为展现它们而建设的纪念馆、博物馆;人文景物亦称人文旅游资源,指由历史发展所产生的各种有形或无形的旧物或文化传统,包括社会风俗和传统,诸如节日、民族风情、地方艺术等等。(3)可供人们浏览游览、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风景名胜区的作用,就是为人们提供游览、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场所,如名山大川可供人们游览观光,历史遗迹可供人们凭吊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