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国庆节期间,��等6名旅游者参加由某旅行社组织的赴贵州省兴义马岭河的漂流旅行团。投诉者称:在出团之前已与被投诉方签订相关的合同,并按规定每人交付了旅行费用。但被投诉方未按合同承诺履行,一是在安排由南宁至兴义的列车上未能保证座位;二是没按合同安排马岭河下段漂流的行程;三是回南宁时全陪称有事未随团队返程,由于车上人多拥挤又无导游来管理,造成投诉者是站着乘列车返回南宁的,被投诉方存在有欺诈行为。��等6人到旅游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投诉,要求被投诉方按每人所交的费用给予双倍900元赔偿。被投诉者辩称:我社不存在欺诈行为。第一,在出团前,旅行社已通知游客,考虑到假期人多,大家应提前进站上车,基本上保证游客都有座位由南宁至兴义。第二,关于没安排马岭河下段漂流行程,主要是受“103”特大事故的影响,当地政府发出了“马岭河全段禁漂”的通知,属于不可抗力的突发事件造成,旅行社愿意按价退付给游客。第三,全陪因事不能随团返程,是征得游客同意后并将他们送上列车,看到游客都有座位后才离去的。对于事后发生了投诉者没有座位而站回南宁,是我社事先未预料到和安排不周的问题,愿意承担一定的责任。案情评析:旅游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立案受理了投诉,并主持由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查听证。经审理查明:一、被投诉方未按合同约定安排马岭河下段漂流行程,主要是受“103”特大事故的影响,不存在被投诉方违约。二、被投诉方不按合同约定,全陪未随团返程,应承担违约责任。三、投诉方提出的被投诉方有欺诈行为的主张,因投诉方无依据,因而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的有关违约事实均予认定,但在协商赔偿款数额方面各述己见互不让步。因此,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旅游质监管理部门予以裁决。旅游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审理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及《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作出处理决定:1.被投诉方向投诉方每人退付因故未能安排漂流活动的实际费用160元人民币。2.被投诉方向投诉方每人赔偿双倍导游费20元人民币。两项费用合计为180元/人。双方均已按此决定进行退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