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00年9月22日,黄先生一家四人与某旅行社签订了一份赴桂林五日旅游的国内旅游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于9月30日下午乘火车赴桂林游览七星岩、漓江、冠岩等景点,每人旅游费用1150元,共计4600元。黄先生当日就交纳了此次旅游的全部费用。9月29日,黄先生早已做好旅游准备,却突然接到该旅行社业务经理电话,通知其原定桂林旅游团队,因无法落实桂林至武汉的返程火车票,而被迫取消。由于旅行社取消旅游活动距“十一”黄金周仅一天时间,而其他旅行社基本组团完毕,造成黄先生及家人的国庆旅游计划随之落空。黄先生以旅行社单方面终止旅游合同为由,要求旅行社退还全部旅游费用,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和精神补偿。由于旅行社仅承诺退还全部团款,并只赔偿150元,双方协商未果,黄先生逐向旅游质监所投诉。被投诉方旅行社的辩解:“十一”旅游旺季,桂林至武汉方向的火车票十分紧张,桂林地接旅行社于28日下午传真告知我社无法确认返程车票事宜,也对我社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游客旅游计划之所以无法实现,是由于铁路交通部门的客观原因造成的,并非旅行社的故意行为。况且我社也及时将告知对方,并作了详细解释。处理结果:被诉方旅行社因自身过错,造成旅游活动不能成行。根据《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第四条:“旅行社收取旅游者预付款后,因旅行社的原因不能成行,应提前3天(出境旅游应提前7天)通知旅游者,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旅游者已交预付款10%的违约金。”质监所裁定,被诉方旅行社退还投诉人全额旅游费用,并赔偿4600元的10%违约金460元。黄先生对此处理结果表示满意。行家点评:根据我国合同法,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被诉方旅行社因自身原因,操作不当,导致旅游协议被迫终止,违约事实成立。因此,应承担违约责任。2001年三月颁布的《湖北省国内旅游组团统一合同范本》就此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因旅行社方面原因,致使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不能成行而被取消的,旅行社应当立即通知旅游者,并按如下标准支付违约金:1.在旅游开始之日前第5日至第4日通知到的,支付全部旅游费用的10%;2.在旅游开始之日前第3日至第2日通知到的,支付全部旅游费用的15%;3.在旅游开始之日前第1日通知到的,支付全部旅游费用的20%;4.在旅游开始日通知到的,支付全部旅游费用的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