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女士为上海某公司员工,2012年年初,孙女士因怀孕生小孩休了90天产假。产假结束后,孙女士因女儿需要照顾,又向公司申请了6个半月的哺乳假,公司也批准了其休哺乳假的请求。哺乳假结束后,孙女士回公司正常上班。2013年3月,孙女士提出辞职,并要求公司支付其2012年未休的5天年假的工资(5天*300%的日平均工资),公司认为其2012年已休了那么长时间的产假和哺乳假,不能再享受带薪年休假了,没有答应她的要求。经多次协商沟通未果,孙女士遂提请了劳动仲裁,要求公司应依法支付自己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对此,你怎么看?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已休过哺乳假的女职工是否享受带薪年休假?
哺乳假是法律为保护生育妇女及婴儿的权益,在产假结束后再继续给予女职工休息照顾婴儿的一种法定假期的法律规定。《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
而女职工休了哺乳假之后,是否还能享受带薪年休假?对此,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2008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六条对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规定是:“职工依法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
本案中用人单位因为孙女士在一年中有大半年时间都在休假,因而认为孙女士不能再享受带薪年休假,显然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也就是说在《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哺乳假未被列入带薪年休假的免除范围,因此用人单位不可擅自认为哺乳假与带薪年休假可以抵充,并剥夺员工带薪年休假的权利。
故孙女士的诉讼请求应给予支持,该公司应依法安排其在离职前补休或者向其支付未休的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5天*300%的日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