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电子商务的国际立法与各国立法情况
8.3.1电子商务法的内容
此外,电子商务法还包括电子商务合同的制度、电子支付法律制度、电子商务物流法律制度、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电子商务安全法律制度、电子商务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电子商务隐私权法律制度、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法律制度、电子商务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电子商务经营法律制度、电子商务刑事法律制度、电子商务司法管辖法律制度以及电子商务仲裁法律制度等。
8.3.2电子商务的全球性要求对其立法要各国协调进行
电子商务的全球性必然要求对之进行的立法工作要各国协调进行,其所涉及的方方面面远远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将有待于各国政府的共同努力。
1、电子商务的国际立法
(1)联合国贸易法律委员会电子商务立法的主要过程
联合国探讨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始于20世纪80年代。1982年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UNCITRAL,简称贸法会)第15届会议正式提出计算机记录的法律价值问题;1985年12月11日贸法会向联合国提交《自动数据处理方面的法律建议》,被联合国大会通过,揭开电子商务国际立法的序幕。
1996年6月贸法会通过《电子商务示范法》,并于12月16日被联合国第15次大会通过。
2001年贸法会通过了《数字签名统一规则》,并正式命名为《电子签名示范法》。
(2)《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及其宗旨与特色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于1996年推出了一部关于电子商务的示范法,即《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简称《电子商务示范法》)。
“示范法”共分两部分,计4章17条。其第一部分题为“电子商务的一般规则”,由3章计15条构成,系统地规定了关于电子商务的一般原则,法律要求适用于数据电文的规则,以及数据电文交流的规则等内容。其第二部分以“特殊领域中的电子商务”为标题,由1章计2条构成,实际上仅是规定了与货物运输合同及运输单证有关的电子商务规则。
“示范法”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向各国推荐采用的示范性法律文本,其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性。但是,各个国家一旦以“示范法”为蓝本制定了自己的法律,那么,“示范法”中的规则就会成为这些法律的组成部分。在这个意义上,“示范法”具有使世界各国的电子商务立法统一化的作用。考察“示范法”对于中国电子商务法制建设具有实践意义。《电子商务示范法》提供各国评价涉及计算机技术或者其他现代通信技术的商务关系中本国法律和管理的某些方面并使之现代化的参照文本,还可作为目前尚无法可依的有关法规的参照范本。虽然其对于推动各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具有积极意义,但也存在缺陷,《电子商务示范法》只起示范作用,供各国参考,不具有强制性,在许多方面没有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有的只提出一个总原则和框架。
《电子商务示范法》的具体内容见本章附录。
(3)世界贸易组织(WTO)与电子商务立法
WTO建立后,就信息技术先后达成三大协议:
①《全球基础电信协议》(1997年2月15日),要求各成员国向外国公司开放其电信市场并结束垄断行为。
②《信息技术协议(ITA)》(1997年3月26日),要求所有参加方自1997年7月1日起至2000年1月1日将主要的信息技术产品的关税降为零。
③《开放全球金融服务市场协议》(1997年12月31日),要求成员方对外开放银行、保险、证券和金融信息市场
(4)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与电子商务立法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简称为OECD),成立于1961年,其前身是欧洲经济合作组织(OEEC),是在二战后美国与加拿大协助欧洲实施重建经济的马歇尔计划的基础上逐步发展起来的,目前共有北美、欧洲和亚太地区的34个成员国。OECD的职能主要是研究分析和预测世界经济的发展走向,协调成员国关系,促进成员国合作。OECD主要关心工业化国家的公共问题,也经常为成员国制定国内政策和确定在区域性、国际性组织中的立场提供帮助。
1998年10月,OECD渥太华电子商务部长级会议公布了三个重要文件:《OECD全球电子商务行动计划》、《有关国际组织和地区组织的报告:电子商务活动计划》以及《工商界全球电子商务行动计划》。
(5)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与电子商务立法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简称WIPO)总部设在瑞士日内瓦,是联合国组织系统中的16个专门机构之一,是一个致力于促进使用和保护人类智力作品的国际组织。它管理着涉及知识产权保护各个方面的24项(16部关于工业产权,7部关于版权,加上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国际条约。
1996年12月20日,WIPO通过《WCT版权条约》和《WIPO表演与录音制品条件》(WPPT),统称为“Internet条约”。1996年12月23日,WIPO提出网络域名程序的报告,倾向“无意将域名创设成一种新知识产权,将现有知识产权适用到虚拟空间,赋予著名商标权人排除他人以其著名商标登记为网络域名的权利,目前正领导建立域名注册的国际机构,规范域名抢注”。
WIPO提出《互联网名称和地址管理及其知识产权问题》的报告,建立了全球性的有效解决域名纠纷的机制,域名注册规范程序和域名排名等程序,处理好域名与域名商标保护的关系问题。
(6)国际商会与电子商务立法
国际商会(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ICC)成立于1919年,至今已拥有来自130多个国家的成员公司和协会,是全球唯一的代表所有企业的权威代言机构。
国际商会于1987年9月通过了《电传交换贸易数据统一行动规则》,于1997年11月6日通过了《国际数据保证商务通则》,正在制定《电子贸易和结算规则》等交易规则。
(7)其他国际性组织与电子商务立法
1999年1月,电子商务全球商家对话(CBDe)在美国成立。CBDe在法国召开第一届大会,发表《巴黎倡议》。
2000年7月,八国集团峰会发表《全球信息社会冲绳宪章》。
(8)地区性国际组织与电子商务立法
1981年,欧洲国家推出第一套网络贸易数据标准《贸易数据交换指导原则》。
2000年欧洲文化通过决议,在2000年底通过电子商务所有立法,包括对版权的规定、远程金融服务的规定、电子银行的规定、电子商务的规定、网上合同法、网上争端解决办法等。
2、外国的电子商务立法
(1)美国的电子商务立法
1995年犹他州的《数字签名法》是美国乃至全世界范围的第一部全面确立电子商务运行规范的法律文件。1997年克林顿公布《全球电子商务框架》,1999年7月公布《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VCITA)。2000年6月30日美国总统签署了《电子签名法》,为在商贸活动中使用电子文件和电子签名扫清了法律障碍。
到目前为止,美国在州与联邦政府一级共有近百部与电子商务相关的法律文件,包括1997年《税务重组与改革法案》、1998年《减少政府纸面文件法案》等法案。
(2)欧洲的主要电子商务相关立法
英国陆续公布了多部电子商务相关法律文件,如1984年《数据保护法》、1996年3月《电子通信法案》、1998年10月《电子商务-英国税收政策指南》、2000年监控电子邮件和移动电话的《管理和调查权利法案》(《电子信息法草案》)、2002年《2002年电子商务(欧盟指令)条例》和《2002年电子签名(欧盟指令)条例》等。
德国1997年8月公布了《信息与通信服务法》,1997年8月公布《数字签名法》、《信息和通信服务规范法》等。
意大利1984年公布《通过公共信息服务部门以电子手段传递的单证可具有一定的法律价值》法案,1996年第675196号立法文件对个人数据保护进行规范,1997年11月公布《数字文件规则》、《意大利数字签名法》等。
1998年,芬兰提出了一项“国家加密政策与加密报告指南”的立法动议。
俄罗斯于1995年1月公布了《俄罗斯联邦信息法》,2002年1月普京签署《电子数字签名法》。
(3)日本的电子商务立法
1996年,日本通产省成立电子商务促进委员会ECOM,1997年公布题为《迎接数字经济时代——为了21世纪日本经济和世界经济快速发展》草稿,2000年公布《电子签名与认证服务法》。
(4)大洋洲的电子商务立法
澳大利亚于1998年3月发布《电子商务:法律框架构造》,2000年3月公布《电子交易法案》等。
新西兰于1998年公布《电子商务第一部分:法律与企业社会形象指南》等。3、我国电子商务相关法律规范
1998年11月18日,江泽民在亚太经合组织第六次领导人非正式会议上就电子商务问题发言时说:电子商务代表着未来贸易方式的发展方向,我们不仅要重视私营、工商部门的推动作用,同时也应加强政府部门对发展电子商务的宏观规划和指导,并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法规环境。目前已基本确定的中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原则如下:定位了政府在发展电子商务中的作用,即宏观规划和指导;重视企业在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的主体作用;采取积极、稳妥的措施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加强国际间的电子商务使用,借鉴先进的发展经验,以推动中国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
(1)电子证据和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
新合同法(1999年3月)对电子证据和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已有所涉及。
①将传统的书面合同形式扩大到数据电文形式。
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也就是说,不管合同采用什么载体,只要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即视为符合法律对“书面”的要求。这些规定,符合国际贸易委员会建议采用的“同等功能法”。
②确定电子商务合同的到达时间
《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③确定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地点
《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2)电子签名法
2004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05年4月1日实施,首次赋予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并明确了电子认证服务的市场准入制度。该法共五章三十六条,第一章为总则,第二章是数据电文,第三章为电子签名与认证,第四章是法律责任,第五章是附则。
电子签名法是我国第一部真正意义的电子商务法,是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里程碑,它的颁布和实施极大地改善了我国电子商务的法制环境,促进安全可信的电子交易环境的建立,从而大力推动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签名法的出台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电子商务发展所面临的一些关键性的法律问题,实现我国电子签名合法化、电子交易规范化和电子商务的法制化,并为我国今后的电子商务立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该法确立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明确了电子签名规则,消除了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障碍,维护了电子交易各方
的合法权益,保障了电子交易安全,为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发展创造有利的法律环境,对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的建设和发展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①我国电子签名法的基本内容
a 明确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电子签名法》明确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这样,电子签名便具有与手写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时承认电子文件与书面文书具有同等效力,从而使现行的民商事法律可以适用于电子文件。
b 明确了电子签名所需要的技术和法理条件
电子签名必须同时符合“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等若干条件,才能被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这一条款为确保电子签名安全、准确以及防范欺诈行为提供了严格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规定。
c 规定了电子商务认证机构及其行为
电子商务需要作为第三方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对电子签名人的身份进行认证。认证机构是否可靠对电子签名的真实性和电子交易的安全性起着关键作用。目前,我国社会信用体系还不健全,为了确保电子交易的安全可靠,《电子签名法》规定了认证服务市场准入制度,明确了由政府对认证机构实行资质管理的制度,并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出了严格的人员、资金、技术、设备等方面的条件限制。
d 明确了电子商务交易双方和认证机构在电子签名活动中的权利、义务与行为规范
《电子签名法》对电子合同中数据电文的发送和接收时间、数据电文的发送和接收地点、电子签名人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程序、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原则、电子签名人或认证机构各自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与责任等问题,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e 明确了“技术中立”原则
《电子签名法》借鉴了联合国电子签名示范法的“技术中立”原则,只规定了作为可靠的电子签名应该达到的标准,没有限定使用哪一种技术来达到这一标准,这为以后新技术的采用留下了空间。
f 增加了有关政府监管部门法律责任的条款
“负责电子认证服务业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电子签名法》由立法明确指出追究不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这是国外电子商务立法中所没有的,也是针对目前我国市场信用制度落后、电子商务大环境不完善而特别需要加强监管的国情而做出具体规定。
(3)网络安全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①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②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③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④煽动民族仇恨、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⑤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⑥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⑦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⑧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⑨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同时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①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②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增加的;③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以和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增加的;④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⑤其他危害计算机网络安全的。
此外,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还对网络保密管理等进行了相应规定。
(4)域名与商标权相关法律规定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规定,不得使用他人已在中国注册过的,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当某个三级域名,与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相同,并且注册域名,不为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持有方拥有时,持有方若未提出异议,则域名持有方可以继续使用其域名,持有方提出异议,在确认其拥有注册商标权或者企业名称权之日起,各级域名管理单位为域名持有方保留30日域名服务,30日后域名服务自动停止,其间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均与各级域名管理单位无关。
(5)对计算机犯罪的法律制裁
计算机犯罪分为两大类五种类型,一类是直接以计算机信息系统为犯罪对象的犯罪,包括非法侵入系统罪;破坏系统功能罪;破坏系统数据、应用程序罪;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程序罪。另一类是以计算机为犯罪工具实施其他犯罪,如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机密、经济情报或商业秘密等。
根据《刑法》第28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这个规定对国家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实行了严格的保护,行为人只要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侵入国家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即使并未实施任何删除、修改信息的行为,也构成该罪。该罪名对那些以破坏程序、非法侵入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为乐的黑客们来说,具有很强的针对性。
根据《刑法》第286条第1款,凡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罪,违反该规定,将被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将被处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刑法》第286条第2款规定,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意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应用程序罪。犯该罪后果严重的,将被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将被处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刑法》第286条第3款,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构成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罪,犯该罪后果严重的,将被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将被处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
4、小结
电子商务所面临的诸多法律问题还远远不止这些,但以上这些问题已经很显著,目前迫切需要制定一些必要的相关电子商务法律,以解决电子商务上发生的各种纠纷。另外,还要制定相应的电子支付制度等法律法规,以规范贸易的顺利进行,同时也要制定相关的进出口关税的法律制度。
但是,对于电子商务交易法律法规的制定,不会是仅由某一个国家单独完成,或各国各自完成。因为各国的法律不尽相同,有的甚至互相抵触,比如,有的国家对互联网内容有严格的审查制度,有的国家对加密软件有很多限制措施,而有的国家并不加以限制。
从电子商务的发展要求出发,各国“统一商务准则”的趋同是不可避免的。否则,当发生争端时,国际律师必然更加各执一词,各国各自进行自己的立法工作显然是不可行的,必然造成“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局面。电子商务的全球性必然要求对之进行的立法工作要各国协调进行,其所涉及的方方面面远远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将有待于各国政府的共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