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北京中联世纪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本案原告,简称中联世纪公司)与北京艺龙天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本案被告,简称艺龙天地公司)签订了《影视节目购销合同书》。双方约定,艺龙天地公司将节目《纪连海叹四大美女》的音像作品复制权、网络传播发行权、销售权、发行权独家授予中联世纪公司。因艺龙天地公司提供DVD的包装封面和光盘盘面侵犯了第三人的著作权,导致中联世纪公司已经委托加工的含有侵权内容的光盘包装和光盘无法发行。法院最终根据中联世纪公司的实际受损情况,判决艺龙天地公司赔偿其损失。
知识产权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在知识产权许可、转让等交易活动中被普遍认同和遵守的一项制度,其是指债务人对其所提出的给付应担保其权利无瑕疵,如果债务人违反了这一担保义务,则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简而言之,即许可或转让权利的一方应保证其权利不侵犯他人的权利。
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目前我国法律中,除《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条(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外,没有对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转让、许可活动中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进行明确规定。但是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仍是被普遍认可并遵守的一项制度。除非双方特别约定予以排除,否则都应遵守该制度。
在本案中,艺龙天地公司首先需要对其转让给中联世纪公司的电视讲坛片《纪连海叹四大美女》音像版权使用权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即保证该权利不侵犯第三人的权利。其次,根据双方的约定艺龙天地公司需向中联世纪公司提供影片影视海报、剧照设计素材的电子文件以及光盘的外包装。艺龙天地公司还需对其提供的上述文件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以保证艺龙天地公司使用这些文件时不会侵犯他人的权利。艺龙天地公司提供的光盘包装封面及光盘盘面上未经许可使用了他人的美术作品,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这直接导致中联世纪公司无法正常销售这些光盘,艺龙天地公司应向中联世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08年,中联世纪公司与简称艺龙天地公司签订了《影视节目购销合同书》。双方约定,艺龙天地公司将节目《纪连海叹四大美女》的音像作品复制权、网络传播发行权、销售权、发行权独家授予中联世纪公司,此后双方又签订了《影视节目购销合同书》。
中联世纪公司在复制发行音像制品的过程中,河北省承德画院院长萧玉田以该光盘封面和盘面上使用的贵妃醉酒、西施浣纱、貂蝉拜月、昭君出塞4幅仕女图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起诉中联世纪公司和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简称文联出版社)。
最终,法院认定中联世纪公司和文联出版社共同侵权,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萧玉田经济损失33 000元。后中联世纪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艺龙天地公司赔偿其损失。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艺龙天地公司曾经认可涉案侵权的光盘包装封面及光盘是其委托中央电视台文艺部设计。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中联世纪公司与艺龙天地公司签订的《纪连海叹四大美女合作出版发行协议》和《影视节目购销合同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就《纪连海叹四大美女》节目,在后签订的《影视节目购销合同书》应视为对之前《纪连海叹四大美女合作出版发行协议》的变更,双方应当依据该合同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该合同书的约定,艺龙天地公司完全拥有该剧版权并向中联世纪公司出具影片影视海报、剧照设计素材的电子文件。中联世纪公司据此主张涉案DVD光盘包装封面上和光盘盘面上使用的萧玉田的4幅作品系艺龙天地公司提供设计。就此,艺龙天地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中曾经认可是其委托中央电视台文艺部设计,后又推翻该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艺龙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拥有承认诉讼请求的特别授权,其在庭审过程中认可的事实应视为艺龙天地公司认可的事实。艺龙天地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涉案侵权的4幅作品是其委托他人设计,庭后又否认其认可的该项事实,但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其认可的事实。再结合《影视节目购销合同书》中有关艺龙天地公司向中联世纪公司出具影片影视海报、剧照设计素材的电子文件的约定,本院确认涉案DVD光盘包装封面和光盘盘面上4幅美术作品是由艺龙天地公司提供给中联世纪公司的。因该4幅作品被使用于涉案DVD光盘包装封面和光盘盘面上被生效判决认定为侵权,故艺龙天地公司应当就此向中联世纪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就艺龙天地公司基于中联世纪公司存在主观过错而提出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因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涉案DVD的包装封面和光盘盘面含有侵犯萧玉田著作权的作品,并判令中联世纪公司停止该侵权行为。因此,中联世纪公司已经委托加工的含有侵权内容的光盘包装和光盘不得再发行。中联世纪公司要继续行使涉案节目的发行权,需要另行委托加工光盘包装及光盘,其已经为此支出的费用构成其损失,应由艺龙天地公司赔偿。虽然中联世纪公司提交的复制光盘和加工包装的发票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对应性,但其提交了相应的复制、加工合同,且涉案DVD光盘已经出版发行,必然会发生包装和光盘的加工复制费用。因此,本院根据中联世纪公司提交的复制光盘合同及加工包装的合同,确认中联世纪公司已经为光盘的包装支付了33000元,为复制光盘子盘支付了13000元。该两笔费用应当由艺龙天地公司赔偿。至于母盘的复制费用,因该母盘不是作为上市发行使用,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母盘是否也存在侵权内容,故中联世纪公司要求艺龙天地公司赔偿母盘复制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