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法律责任这一核心概念的含义,对证券法律责任制度可作广狭义两种理解。在狭义上,法律责任是指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人应当受到的法律制裁及其法律后果。相应地,证券法律责任指旨在确定各种证券违法行为,并借此追究行为人行为之法律后果的制度或规范体系。这一概念显然是站在既定立法基础上作出的概括,是站在立法者或监管者立场上得出一种结论。这种法律责任制度是以执法者或监管者主动采取法律措施而展开其效能的,而不以证券发行交易参与者主动提出主张为条件,而且通常是以施加各种法律制裁措施为主要手段,这种法律责任制度可称为制裁制度。但如果从证券法的利益保护机制角度上看,证券法律责任制度还可扩张到所有基于证券发行和交易而受到利益损害的法律救济制度,如证券发行人与证券公司之间、证券公司与证券公司之间、证券发行人和证券公司与其他中介机构之间,证券发行人及各中介机构与投资者之间、投资者与投资者之间的各种利益受损的法律救济制度,甚至包括因动用自律规则而出现的各种救济制度。这一制度是以投资者或证券发行、交易参与者主动提出权利主张而发挥效能的,我们可以将其称为救济制度。在确定证券法律责任制度的范围时,究竟应从制裁角度或者救济角度作出概括,是关乎证券法律责任制度活力的重大问题,也是关系到一国法制健全程度的重大问题。在制裁制度中,执法者的主动、勤勉和智慧,亦或执法者的消极、懈怠和错误,是这一制度能否发挥作用的关键。在制裁制度占主导地位的情况下,建立公平合理证券秩序,地依赖于执法者的行政、司法监管权的实施,证券发行与交易的参与者往往只是在被动地适应这一制度;在救济制度中,证券发行与交易参与者是启动这一制度并使之发挥作用的重要因素,行政及司法监督权要为这一制度发挥最大效能提供基础性保障。从证券法律责任制度的性质角度上,制裁制度更强调行政或刑事责任制度的作用,而救济制度更强调民事责任制度在规范证券市场秩序中的突出地位。二、证券违法行为的含义与类型存在证券违法行为是启动证券法律责任制度的前提。但对证券违法行为含义作出完整概括,又有相当大的难度。首先,涉及到证券违法行为概念是否科学的问题。按照违法概念的字面含义,显然是指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至多限于违反国家强制性规范或禁止性规范的行为。但在救济性法律责任制度发挥作用的场合下,所规范的行为不限于违反禁止性规范的行为,而且广泛地涵盖着违反约定义务和自律规则的行为。其次,证券违法行为的实证类型多种多样,既有违规行为,更有违法行为和各种犯罪行为。这种复杂情况使得人们难以清晰列举证券违法行为的全部类型,加之实践中尚存在虽非违法,但失公允的行为,需要结合行为环境及背景作出行为适法性判断,这使抽象出证券违法行为概念变得更加困难。因此,有些学者更倾向于采取类型化方法,将其研究限制于某几类而非全部证券违法行为,以避免全面讨论证券违法行为时出现的差错。再次,证券法律制度始终要为各种金融创新保留足够的空间,证券关系当事人显然会主动利用证券制度这一特点,以谋求最大利益,这又必然导致证券行为及证券违法行为的类型多样化。最后,证券违法行为概念跨越了违规行为、违约行为、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的一般分类。按照相关学科的研究结论,这些行为的违法性认定标准显然不同,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主观因素有别,其法律后果更是相去甚远,将若干性质迥异的行为作出统一概括,不仅没有实际意义,而且容易与其他法律制度发生冲突和对立。可以从多个角度对证券违法行为进行分类。依照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为标准,将证券违法行为分为证券犯罪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区分犯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的主要标准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刑法》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对证券犯罪行为的罪名及刑罚等作有专门规定,对构成犯罪的证券违法行为,应由司法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对一般违法行为,则应通过行政程序或民事诉讼程序加以解决。《证券法》第11章则对行政违法行为作有明确规定。该法第21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民事违法行为,则主要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分别采取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对违反自律规则的行为,则由有关的自律性组织依照其章程作出处理。证券违法行为还可以按照违法行为性质进行分类。原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曾于一对一违法行为结构而形成的传统法制体系来说,证券违法行为的上述特点,要求证券法必须建立特殊的体系化风险控制制度,确立和贯彻严格的证券交易规则,以最大限度地降低、分散和消除证券市场风险。四、我国相关法规的演变及特点我国证券市场已运行了10年,国家曾陆续颁布一些涉及证券违法行为的法律法规,如《公司法》和《刑法》及相关决定和解释,但直接涉及证券违法行为的法律法规,主要有《股票条例》、《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和《证券法》。《股票条例》是我国证券市场法制初建时期的重要行政法规,它依照行为人主体类型,分别规定了股份公司(第70条)、证券经营机构(第71条)、内幕人员证券欺诈行为,并依照行为类型,将证券违法行为划分为内幕交易行为、操纵市场行为、欺诈客户行为和虚假陈述行为;该《暂行办法》详细规定了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和撤销业务许可等行政处罚措施的适用条件及处罚幅度;同时,该《暂行办法》将民事赔偿责任限定于欺诈客户行为范围内,而未提及其他证券违法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证券法》借鉴了该《暂行办法》的违法行为分类标准,在第三章第四节规定了禁止的交易行为;《证券法》第11章法律责任则主要规定了各类行政责任。比较上述法律法规,可注意到我国相关法规的以下变化和特点:1.确立了按照行为性质划分证券违法行为的基本标准,逐步淡化依行为人划分违法行为的做法。《股票条例》是按照行为人标准进行划分的,但自《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以后,均按照行为性质分类。这种分类方法利弊并存。就优点而言,它使得违法行为类型抽象、明确,且反映出同种违法行为可由多种行为主体共同实施的实际状况。就缺点而言,它忽视了不同行为主体在实施同一违法行为时具有的不同主观态度。由于对不同行为主体的主观态度不加区分,行为人有过失时,或许要承担与故意者相同或相似的法律责任,这无疑会加重某些行为主体的法律责任。2.强调和重视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和刑事处罚,逐步缩小民事责任制度的适用范围。《刑法》固然是以犯罪行为和刑事处罚为核心的法律制度,但就《证券法》来说,其第11章规定的各种证券违法行为均以追究行政责任为主要内容,且几乎全部条文附有转引《刑法典》的内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有15处之多。同时,《证券法》有加强行政处罚力度的趋势。就民事责任来说,除《股票条例》反映出赔偿损失可适用于各种证券违法行为外,其余法规均将民事赔偿责任限于欺诈客户行为。3.强调证券法律责任的客观构成要件,逐渐淡化主观态度对法律责任的影响。《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在规定证券违法行为类型的同时,相对比较强调行为人的主观态度,从而使适用行政处罚手段具有一定弹性。《证券法》则强调证券违法行为本身,行为人主观态度被客观化,从而减少了法规适用上的弹性,限制了证券监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灵活性。4.从注重规范证券发行,转向注重证券交易中的违法行为。《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似乎将禁止性规范的侧重点放在证券发行上,《证券法》则将证券交易行为作为主要规范对象。这一转变是与我国在证券发行上采取实质性审查的做法联系在一起的。以实质性审查为内容的核准制虽然不能排除证券发行中违法行为,但能够在相当程度上减少违法发行证券的行为。总的来说,《证券法》更强调证券法律责任制度的惩罚和威慑功能。现行法律在确定行为人责任时,主要考虑行为类型而非行为人主观态度,这可能会对过失行为人施以加重责任;同时,现行法律通过加重行政处罚并附之以各种刑事责任,构成对违法者的压力和威胁,以最大限度地阻却证券违法行为。上述变化显然有助于减少证券违法行为的发生,但就已受害投资者来说,应特别强调采用赔偿损失进行救济,过分强调行政和刑事责任的做法,值得深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