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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之证券法第五章上市公司收购制度(2)
作者:互联网 申领版权
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677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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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收购要约方式。这是一般收购与继续收购间的重大不同。3.一般收购以收购上市股票的5收购的固有含义解释,仅包括向其他投资者购买股票的含义,而不包括向其他投资者出售所持股票的内容。但按照《证券法》一般收购的规定,大股东所持股份增减达到公司发行在外股票的5%时,均应履行相关披露义务,即减持股份也属于一般收购规则所规范的行为,故一般收购包括买进和卖出两种情况。我们认为,减持股份明显不符合公司收购的固有含义,不应置于公司收购制度中,而属于信息披露制度范畴。二、权益公开规则(一)权益公开的适用任何人在其直接或间接持有某一上市公司发行股票达到某一法定比例,或者在其达到该法定比例后又发生一定比例的增减变化时,均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公开披露其持股权益的制度。此即权益公开规则。因此,权益公开规则适用于两种场合:第一,通过证券交易所持有某上市公司发行在外股票的5%时,投资者应依照权益公开制度进行披露。此种义务可称为持股信息公开义务。根据《股票条例》,境内自然人持股数量不得超过上市公司发行在外股票的千分之五;否则,由上市公司在征得证监会同意后,依原买进价格或市场价格中较低的一种价格买回。对千分之五的比例而言,显与上市公司控制权或管理权无关,无法构成对上市公司的收购。在此意义上,该条例仅允许法人进行上市公司收购。《证券法》取消了将法人与自然人区别对待的态度,在收购主体问题上确认了股东平等原则。第二,通过证券交易所持有某上市公司发行在外股票的5%后,其持股数量每增减5%时,应当依照权益公开制度进行披露。此种义务可称为持股变动公开义务。《股票条例》对上市公司收购采取相当慎重的态度,第47条规定其持有该种股票的增减变化每达到该种股票发行在外总额的2%时,应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报告义务。这种特别谨慎的立法态度与我国证券市场初建时期的特殊性密切关联。学者在《证券法》起草过程中提出,公司收购属于正常市场行为,在我国现有经济条件下,应采取适当鼓励而非限制态度。《证券法》已将原定知情人员。在证券市场上,大股东增减持股数量会对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适当控制其买卖股票节奏,使其股票买卖过程暂时停止,有助于防止大股东滥用特殊优势与地位操纵证券市场,保护其他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利益。《股票条例》曾规定大股东持股增减2%时,要履行报告、通知和公告义务,这构成对一般收购严格限制。《证券法》没有实质改变大股东的持股标准,但将该增减幅度规定为5%,显示出立法者试图放宽对一般收购的限制,甚至显示出鼓励对上市公司收购的意义。这意味着大股东的收购成本将会降低,也意味着上市公司收购因素将对股票市场的价格波动有更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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