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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之证券法第四章证券交易(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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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755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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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持续性信息披露制度一、持续性信息披露制度的概述(一)持续性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地位持续信息披露表现在两个层面。在义务层面上,持续信息披露是上市公司应向社会公众投资者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其上市资格可能被撤销。在制度层面上,持续信息披露是以上市公司持续性信息披露义务为基础而展开的一整套法律制度。在制度层面上,持续信息披露不仅涉及持续性信息披露义务概念,也涉及到持续性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以及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制度等一系列复杂问题。早期的证券市场是为了满足企业融资需求而创造的资本市场,其市场功能是将投资者引人这一市场,以实现企业的筹资目的。公司管理者清醒地注意到,一个具有高度流通性的证券市场将会吸引众多投资者跻身其中,庞大的投资者队伍将为公司提供巨大的资本。在这种动力之下,证券交易获得了巨大发展。但在关注证券市场融资功能的同时,人们忽视了证券市场的持续发展,忽视了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存在基础,忽视了投资者利益与愿望应予尊重的内容。有些公司甚至会以保护公司秘密为借口,保持凌驾于投资者利益之上的特殊地位。美国20世纪初的股灾,昭示着传统观念的彻底破产,它打破了在企业和投资者利益之间寻求传统平衡的观念,提出了现代证券市场持续发展的新观念。证券市场若要保持其募集资本功能,必须向投资者提供安全、快捷和高效的流通机制,这是维护投资者市场地位的基本手段。现代证券市场必须同时具备价格创造功能。证券价格始终与证券信息密切相连,充分披露证券信息将有助于实现公允的证券价格,并合理调整投资者收益与风险。但是,证券信息究竟属于企业商业秘密而需保密,还是属于投资者作出正确投资判断的基础而需要公开?各国证券交易所逐渐和最终地取得共识,即上市公司不是管理者的公司,而是全体股东的公司;上市公司作为股东创设出来的组织体,应最终反映股东利益;市场管理者的基本职责是迫使公司管理者公布与证券及投资价值有关的所有重要信息,以创造一个公开、公正和公平的市场环境;如果公司管理者不愿意公开证券信息,其上市资格将被取消;如果公司管理者违反诚信原则,未尽审慎义务,采取虚假、误导等手段欺骗投资者,将面临严重的民事、行政,乃至刑事指控。(二)持续性信息披露制度的特点公司及管理者应承担持续性信息披露义务,是一次制度变革和质的飞跃,根据各国证券法发展趋势,持续性信息披露制度呈现以下特点:1.持续性信息披露义务是上市公司的法定义务。公司究竟是自愿还是被迫履行持续性信息披露义务,这在学术界曾有多种意见。现代证券法理论普遍认为,持续信息披露是上市公司的法定义务,上市公司不履行持续性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及其管理者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2.应披露的信息范围越来越广。人们初步接受持续性信息披露制度后,公司应披露的信息范围相对较窄。但随着人类的进步和投资者地位的逐渐提高,特别是随着证券市场管理的科学化,持续信息披露在内容上不断拓宽,深度不断加强,已成为含义丰富、包容性极强的制度体系。3.持续性信息披露逐渐成为独立的系统性制度。公司、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者、公司控股股东等,都负担着持续性信息披露义务,有义务真实、准确、完整和无误导地披露一切与上市证券有关的信息,有责任抑制和避免一切影响投资者重大利益的欺诈或误导行为、内幕交易行为、损害小股东利益行为、同业竞争行为、关联交易行为及其他利益冲突行为。任何违反持续性信息披露义务的人,将受到严格处罚。4.持续性信息披露制度逐渐精细化。证券法推崇公开、公正、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建立精细化的信息披露法规体系,目的在于实现证券法宗旨。各国证券法对信息披露的范围、类型、方式、格式、时机、程度乃至用语的规范性,都作出要求。这对于展现证券法原则的完整内涵,保证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三)对我国现行法的基本评价我国证券市场起步较晚,但在证券市场开放之初,立法者和市场监管者就高度重视持续性信息披露制度的地位。《股票条例》作为我国证券市场起步时期的重要行政法规,专章以11个条文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问题作出规定。中国证监会随即发布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对上市公司持续性信息披露作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在此后的两年间,证监会又发布了《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及《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以及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用以规范信息披露行为。这些规范性文件及指导意见虽有缺点和不足,全文共31条的《实施细则》并非立法巨著,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也不是尽善尽美,但对我国证券市场来说,这些规范性文件奠定了我国持续性信息披露制度的基础。从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实际状况来看,依然存在相当多的问题,主要包括:(1)信息披露的非主动性,即上市公司将信息披露看作累赘和额外负担,而未将其视为法律义务;(2)信息披露的随意性或不规范性,即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方式、内容和时机选择上具有较强的随意性;(3)信息披露的滞后性和不连续性,仅凭已披露的信息,投资者尚难对上市公司真实状况形成全面认识;(4)信息披露的虚假性,由于会计制度不完善、中介机构执业质量低下和信息披露制度不健全,往往导致信息披露的虚假成分。我国现行的个别信息披露规范缺乏科学性和求实性,在吸收国外普遍做法的同时,疏忽了我国企业因传统体制而引发的问题,没有确认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等重要的信息披露规则。同时,部分信息披露规则未得到有效的推行和实施。有学者在总结我国持续性信息披露现状时指出,若将资本市场分为强式有效市场、半强式有效市场、弱式有效市场和无效市场的话,我国证券市场处于勉强型弱式有效市场。更有学者提出这个市场正在经历由无效市场向弱式有效市场的过渡时期。持续信息公开的标题下,规定了证券发行之信息披露。重大事件临告,是指上市公司就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为说明事件实质而出具的临时性报告。根据《证券法》第62条规定,临告作为信息披露的重要形式之一,具有以下特点:(1)编制和公布临告的义务人,唯有上市公司,公司债券发行人只需公告定期报告,无须公布临告。(2)编制和公布临告须依事件之重大程度而定。认定是否属于重大事件,要综合考虑三个因素:第一,是否构成对股票价格的某种影响;第二,投资者是否已知晓;第三,是否构成对股票价格的较大影响。(3)临告以说明事件实质为核心。上市公司应关心所发行股票的市场价格变化以及与此有关的各方面因素,以确保及时说明事件实质。如果上市公司无法知晓导致股票价格剧烈或不正常波动的具体原因,上市公司则负有提示性义务,但提示性义务不属于临告。2.重大事件的基本类型重大事件的认定标准具有一定弹性。为便于确定上市公司是否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证券法》将重大事件的常见形态列举(1)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2)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3)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效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4)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5)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6)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7)公司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8)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情况发生较大变化;(9)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10)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法院依法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1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除上述列举者外,其他可能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也应视为重大事件。三、信息披露的方式及规则根据持续性信息披露规则,上市公司应当以合理和适当的方式,及时、公平地向社会公众提供与公司营业、财务及股票价格有关的信息,确保投资者平等地享受该等信息利益。在此意义上,公平和便利构成了信息披露规则的重要基础。所谓公平,是指任何与公司营业、财务及股票价格有关的信息,应将投资者作为整体作出披露,不得将相关信息仅披露给部分投资者。所谓便利,即要采取投资者惯常接受的信息披露方式,在确保投资者获得信息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降低信息披露成本。(一)信息披露的方式依照现行法规,信息披露方式主要有:1.报刊登载。报刊登载是目前使用最普遍投资者最容易接受的信息披露方式。《证券法》第64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作出的公告,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报刊上或者在专项出版的公报上刊登。据此,上市公司应在法定期限内,将应披露的中期报告、年度报告及临告等刊登在规定的报刊或公报上。上市公司与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协议中,一般都包含选定或指定刊载报刊的规定,若无特殊理由,上市公司不得随意改变。凡发行社会公众股和外资股的上市公司,其信息披露应同时对境内外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文件译成外文的,应将其刊登在证监会指定的外文刊物上。2.备置文件。备置文件系将制作完成并进行报刊登载的披露文件,存放于公司所在地和证券交易所,以备公众查阅的信息披露方式。根据现行规定,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过程中,不能只采取备置文件方式进行披露,所有备置文件必须同时以报刊登载方式进行披露。这主要是考虑到股东及社会公众投资者居住分散,无法前往公司住所地和证券交易所查阅所披露的文件。现行法律对股东及社会公众是否有权复制备置文件问题,未作具体规定。3.文件备案。根据以往信息披露规则,对报刊登载披露的信息,上市公司应将披露文件或其副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备案。严格地说,由于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备案文件不易为股东及社会公众投资者查阅,也不应认定其为信息披露方式,尤其不应将此等公开信息方式作为独立采用的信息披露方式。随着证监会投资者服务网络系统的建设和启用,不排除备案文件作为附属性信息披露方式。4.答复询问。依照证监会《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的规定,上市公司应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披露事务,包括与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有关证券公司、新闻机构等的联系,并回答社会公众提出的问题。但站在平等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角度,答复询问的内容不宜超过报刊登载的信息范围。(二)信息披露的规则1.公告前保密义务。根据《证券法》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承销的证券公司及有关人员,对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作出的公告,在公告前不得泄露其内容。2.接受证监会监督。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告及公告情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分派或者配售新股的情况进行监督。3.民事责任规则。发行人公布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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