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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司法考试商法经济法备考:执行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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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672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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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执行主体】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提示:1.注意合伙事务之执行有四种模式:(1)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2)由各合伙人分别单独执行;(3)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4)聘任第三人经营管理(本法第31条)。2.注意执行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是当然代表关系(第26条第2款),因此,执行合伙人之执行事务行为责任当然由合伙企业及全体合伙人承担(第28条);并且,合伙内部对执行合伙人的权利限制对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37条)。【重点法条】第二十九条【对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异议】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决定。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特别提示1.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模式:合伙人分别单独执行合伙事务。执行合伙人对内有经营管理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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