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历史考察的角度,法律部门的概念形成经历了一段很长的过程。在历史悠久的大陆法系的理论体系中,没有法律部门之说,所有法律都被划分为公法和私法,公法和私法共同构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二元理论体系和法律结构。这一划分在后代学者看来意义极其深远,公私二元法律结构在某种意义上造就了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野,型塑了欧陆国家特色独具的二元社会结构。当然,大陆法系的公法包含有宪法、行政法、刑法等不同法域,私法也囊括了民法、商法等相异内容,但法学理论中没有法律部门的概念,对各具体法域并未形成一个系统明晰的理论总结。与大陆法系相比,英美法系(普通法系)由于其法律成文程度低下,更难奢望其法学理论对法律部门概念的发现或承认。人们通常了解其普通法与平衡法的法学划分,但作如此划分的标准是欠严格并缺乏系统性的,多数是从中世纪的诉讼形式发展而来。如果能对英美法系的政治结构和法律适用有较好领悟,或许可以发现英美法系对公私法以及对不同法域的划分仍然存在,不过这毕竟过于含蓄。我国近100年来一直倾向于移植日本、欧陆(包括苏联)大陆法系的理论与制度,公法与私法的划分理念一度被接受。随着苏联法学的影响,法律部门的概念被引入法学研究并且成为法学基本理论中的一项重要内容。现在,法学研究的视野日趋宽广,法学研究的思想也更加解放,对我国法律部门划分问题的讨论自然活跃起来。将法律体系划分为若干个“部门”,在法学的学习、研究和实践方面,的确为我们带来了便利。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为什么环境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权利保护法、科技进步法等是或者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学理上,支持和反对他们独立的理由都可以列举很多,但不管争论如何,这些法律都是存在并将不断发展扩大的,部门法的划分正在面临挑战!学界主张将法律的调整对象即一定的社会关系作为法律部门的主要划分标准,并把中国的法律体系大致划分成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或者民商法)、经济法、刑法、诉讼程序法等法律部门。这里,行政法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为什么立法法、司法法要归属于宪法部门而不能独立出来?按照既有的划分标准,为什么国际法可以例外,可以划分为国际公法、国际私法等?显然,以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作为划分标准来区别部门法,在实践中并没有做到划分标准的同一,由此建构的法律体系的科学性难免不受到影响。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可不可以是依据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性质和特点、不同领域和广度、不同方法和形式,可不可以综合客观事实与主观意识,可不可以依据现有相应法律法规数量的多寡,也就是说,反对划分法律部门划分只存在一个终极标准,学界现在还没有定论,亟须以开放的思维和科学的态度来论证。必须指出,所明确的划分标准必须要对于整个法律体系具有科学的普适性,至少要避免因之给整个法律体系的法律部门划分带来混乱。法律部门尽管是理论的创造物,尽管有其意识形态下法学产品的背景,但它在与公私法二元体系的兼容中获得了新生,对此,我们必须有全面的、科学的认识,辩证、妥当地处理好理论与实践中法律部门与法律体系的关系。作者:肖君拥 刘成伟(法制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