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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行政诉讼法重点法条精读(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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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397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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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管辖第十四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行诉解释》第6、8条。有关行政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hr的切入点一般都是考查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且每年必考。应注意:1准确掌握第14条所列3类案件。2特别掌握《行诉解释》第8条对第14条第项的具体解释,尤其是第8条第项之规定,注意其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时,方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两个条件是:被告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基层人民法院不宜审理。3按照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一审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为最新规定。1注意《行诉解释》第6条,专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不具有对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权。2特别注意第14条第项,并非所有有关专利的行政诉讼案件都归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是限于“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第十七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行诉解释》第7条。本条一直是hr热点,应注意者有:1行政诉讼的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原则:以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2经复议的案件,若行政复议机关未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仍以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3经复议的案件,若行政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仍可以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也可以复议机关所在法院为管辖法院。换言之,此时存在两个管辖法院,而非一个。4至于何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务请参见《行诉解释》第7条所列举的3类情形:改变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依据的;改变所适用的规范依据并对定性产生影响的;撤销、部分撤销或变更原处理结果的。注意:第种情形强调“对定性产生了影响”。第十八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九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行诉解释》第9条。第18条也一直是hr热点,再加上《行诉解释》第9条的扩张解释,愈使这一条文显得复杂和重要。应重点注意:1《行诉解释》第9条第1款对“原告所在地”的扩张解释。依此,原告所在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被限制人身自由地。这一扩张性解释,是hr多选题命题的好素材。2《行诉解释》第9条第2款的扩张解释,类似于民事诉讼的牵连管辖。3另外,注意了解第19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二十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法第21~23条;《民事诉讼法》第35条;《刑事诉讼法》第25条;《行诉解释》第10条。1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时的冲突解决办法,三大诉讼法的规定都不一致。《行政诉讼法》采“最先收到起诉状”的立法例,《民事诉讼法》采“最先立案”的立法例,《刑事诉讼法》则采“最先受理”的立法例。2注意《行诉解释》第10条。3第21~23条规定的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管辖权争议、管辖权移送与《民事诉讼法》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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