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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诉法的修改与反腐败公约之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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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362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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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决定:批准于2003年10月31日在第五十八届联合国大会上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同时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受《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约束。这表明,除了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以外,我国立法机关已批准政府受《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其他条款的约束。这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公约》的决定,实有必要研究我国刑事诉讼法如何与《公约》的有关规定相衔接问题。为了融合于世界反腐斗争的潮流,我国政府于2003年12月10日签署了《公约》。在国际法上,签署只代表我国对《公约》的认证,表示初步同意之态度。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并批准了我国政府加入《公约》,表明我国政府各相关部门和机构会对照《公约》的有关规定,根据我国的国情和法律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已规定了适用于惩罚腐败犯罪、保障人权的某些程序、制度和措施,但是,与《公约》的有关规定相比,乃有相当大的差距。欲与《公约》相衔接,笔者认为,应当注意如下几个问题:首先,研究我国刑诉法与《公约》相衔接应当遵循四条基本原则。第一,立足国情,为我所用。《公约》内容是基于世界上缔约国的国情制定的。我国既有本国当今处在社会主义初期阶段的现实,又有公安司法机关的软件和硬件建设水平尚不够高的状况。因此,应当立足于它们,本着只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有重要作用的条款,才考虑借鉴或者吸纳《公约》中的有关规定;第二,增加规定,确系急需。《公约》中的少数规定在我国刑诉法中没有,出于与《公约》的衔接急切需要才予以补充,如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技术行为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对外流资产的追回的机制和对外逃贪官的引渡等;第三,修改法条,衔接妥当。我国刑诉法中有些规定与《公约》中的规定相似,从与《公约》相衔接的需要进行必要的修改,如没收《公约》确立的犯罪所得或者与这种所得相当的财产,没收对用于或者拟用于根据《公约》确定的犯罪财产、设备或者其他工具等;第四,整体和谐,切实可行。无论是在刑诉法中补充新规定或者修改刑诉法条文,均应当既顾及与《公约》规定的协调,又顾及它们在刑诉法体系中的一致,并且要预见在公安司法实践中能切实可行,行之有效。其次,应当依据《公约》的规定,分要求,抓重点地借鉴或者吸纳其相关内容。第一,分要求,即依照《公约》规定的“要求”借鉴或者吸纳。对《公约》中的“刚性”(如《公约》条款中有“应当”“必须”等修饰词)条款规定的内容,在刑诉法中必须作出相应规定,如“各缔约国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原则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因腐败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实体或者人员有权获得赔偿而对该损害的责任者提起法律程序。”(第三十五条)。对《公约》中的“弹性”(如《公约》条款中有“可以”、“应当努力”、“在本国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在不违反本国法律原则的情况下”等修饰词或者词组)规定的内容,可以借鉴其有价值之处,修改刑诉法,如“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所需具备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等要素,可以根据客观情况予以推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抓重点,即依照《公约》规定的重要内容及我国司法中急需解决的问题,在刑诉法中予以较多的补充或者修改,如我国外逃贪官卷走50亿多元人民币的资产,且目前无法追回,而这是反贪污腐败斗争中急需解决的主要问题,因此,完善刑诉法应当以《公约》中的“定罪与执法”(第三章)、“国际合作”(第四章)和“资产追回”(第五章)等为重点优先予以考虑。笔者认为,由于修改我国刑诉法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衔接是一个复杂、系统的工程,因此,应当以约为据,通盘考虑,着眼长远,突出重点,积极进行,注重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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