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结合犯。结合犯,是指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结合成为一个犯罪的情况。结合犯具有以下特征:(1)结合犯所结合的数罪,原为刑法上数个独立的犯罪。所谓独立的犯罪,是指不依附于其他任何犯罪,符合独立的犯罪构成的行为。数个独立的犯罪,必须是数个不同的犯罪,而不是数个相同的犯罪。(2)结合犯是将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结合成为一个犯罪。(3)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被结合为一各个犯罪后,失去了原有的独立犯罪的意义,成为结合犯的一部分。(4)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结合为一个犯罪,是基于刑法的明文规定。刑法之所以将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规定成为一个犯罪,有的是因为原本独立的数罪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容易同时发生;有的是因为一罪是为另一罪服务的;有的是因为数罪的实施条件相同。处理原则:对于结合犯,应以所结合的犯罪论处,而非数罪并罚。2.集合犯。集合犯,是指犯罪构成预定了数个同种类的行为的犯罪,包括常习犯、职业犯与营业犯。犯罪构成预定具有常习性的行为人反复多次实施行为的,称为常习犯;犯罪构成预定将一定的犯罪作为职业或业务反复实施的,称为职业犯;犯罪构成预定以营利为目的反复实施一定犯罪的,称为营业犯。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常习犯。《刑法》第303条所规定的“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属于营业犯。以赌博为业意味着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反复实施赌博行为。每次赌博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独立的赌博罪,刑法将反复实施的赌博行为类型化为一个犯罪构成。故只成立一罪。《刑法》第336条规定的非法行医罪,可谓职业犯,即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将行医作为一种业务而反复从事行医活动。如果不是将行医作为一种业务,则不成立本罪。处理原则:对于集合犯,只能以一罪论处,而非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