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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重点法条解析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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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494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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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法条」全国人大常委会19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第6条。「意思分解」1本条规定的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刑法修正案》对本条内容作了补充,即将非法操纵期货交易行为也纳入本条,本条的罪名也相应修改为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本罪主观方面的要求是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为目的。2本罪的行为方式,应掌握法定的四种行为表现方式:一是利用资金优势、持股或持仓优势、信息优势联合或连续买卖、操纵交易价格;二是空买空卖;三是自买自卖;四是以其他方法人为地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重点法条」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相关法条」《商业银行法》第40条。「意思分解」1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第2款规定的是违法发放贷款罪。两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由自然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也可以由单位构成。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是指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但条件却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2注意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界限,二者的差异有两个方面:一是发放贷款的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特定为关系人,后者则为关系人以外的任何人。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关系人包括两类人员:第一类是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第二类是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可见,关系人即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两罪差异的第二点在于前者向关系人发放贷款只要“造成较大损失”即可构成犯罪;而后者向关系人以外的人发放贷款则要求“造成重大损失”才可构成犯罪。「重点法条」第一百九十条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相关法条」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年12月29日《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意思分解」1本条规定的是逃汇罪。逃汇行为是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掌握本罪的关键在于注意上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对本罪的修改补充:一是主体的扩大化,不再仅限于国有性质单位,非国有性质的公司、企业也可构成;二是提高了本罪的法定刑幅度。2注意与本罪关联密切的涉及外汇犯罪的问题。根据上述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新增加了骗购外汇罪,同时将非法买卖外汇,情节严重的行为,明确规定依《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3注意本罪是纯正单位犯罪,自然人不是本罪主体。「重点法条」第一百九十一条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一)提供资金账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相关法条」《刑法》第310、312、349条;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三)》第7条。「意思分解」1本条规定的是洗钱罪。掌握本罪的关键在于明确洗钱的对象仅限于这样的四类犯罪活动违法所得及其所产生的收益:一是毒品犯罪;二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三是走私犯罪;四是恐怖犯罪。其中第四者是上述刑法修正案的规定。也就是说洗钱的“上游犯罪”仅限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四种特定犯罪,其他违法犯罪不能成为洗钱罪的对象,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属于这四种特定犯罪所产生的收益与违法所得,并具有为了帮助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犯罪目的。2认定本罪的另一个关键是明确“洗钱”的含义,洗钱的本义就是把肮脏的钱清洗干净,把非法收入(表面上)合法化的行为,即将毒品、黑社会性质组织、走私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赃钱”、“黑钱”进行清洗、转换成“合法”财产的过程。具体行为方式包括提供账户、转换财产形式,以合法结算方式转移、汇往境外等进行掩饰、隐瞒特定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不要混淆」1注意区分洗钱罪与《刑法》第310条窝藏、包庇罪,第312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尤其是第349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界限,它们在对象、主体、客观方面均有所不同。此外,一个关键点就是洗钱罪隐瞒的是犯罪收益的性质和来源,而后面几个罪则是对财物存在状态的隐瞒。洗钱罪与后几个罪存在着一定的竞合关系,而第191条洗钱罪是法律的特别规定,后几个罪相对而言为一般性的规定,故应优先考虑适用洗钱罪。2注意洗钱罪与走私罪、毒品犯罪的界限。这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事先是否通谋。若是,则为后者(参见第156条、第349条第3款);反之,则为前者。第五节金融诈骗罪「重点法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相关法条」《刑法》第177、195、264条;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意思分解」1本条规定的是信用卡诈骗罪。本罪的主体仅为自然人,不包括单位。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有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以及恶意透支。2注意认定透支的性质,善意透支是信用卡的特有功能,而恶意透支才是法律惩处的对象。构成犯罪的恶意透支同时具有两个要素:一是透支超过规定的限额或期限;二是经发卡银行催还而仍不归还的行为。3注意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应构成第264条的盗窃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其盗窃数额应根据《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之规定,以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而不以信用卡的面值额认定。4注意区分信用卡诈骗罪与第177条伪造信用卡的行为、第195条信用证诈骗罪的界限。伪造信用卡并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论处。信用卡诈骗与信用证诈骗的行为方式基本一致,除了对象一个为信用卡,一个为信用证外,在行为方式上,使用变造的信用证可以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但使用变造的信用卡则不存在信用卡诈骗罪问题。再者,根据《刑法》第200条的规定,单位可以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但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5注意本罪须有“数额较大”的限制。「重点法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相关法条」《刑法》第183、229条。「意思分解」1本条规定的是保险诈骗罪,实际上为骗取保险金的诈骗行为。本罪的主体是特定的主体,即仅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单位也可构成本罪。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保险金为犯罪目的。2保险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表现实际上为一种诈骗行为,本条规定了五种法定的行为方式,前三种为故意编造事故(或事实),后二种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包括故意制造财产保险事故(第(四)项规定)和故意制造人身保险事故(第(五)项规定)。3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为了骗取保险金,故意制造财产保险事故或故意制造人身保险事故的行为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如放火罪、爆炸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与保险诈骗罪数罪并罚。这是一种法律的特别规定,虽然从理论上看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与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属于一种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但这里不适用牵连犯的择一重罪论处的处断原则。4如果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的,则不构成本罪,而应依照第183条的规定,区别该工作人员是否为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分别定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5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等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依本条第4款的规定,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而不定第229条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但如果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由于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提供的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结果为他人骗取保险金提供了便利的,应当依照第229条第3款的规定,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重点法条」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相关法条」《刑法》第204条第2款、第211~212条;2002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8日《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意思分解」1本条规定的是偷税罪。其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仅为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但其他人可成为本罪的共犯。根据第211条规定,单位也可构成偷税罪。2偷税罪的客观行为实际上为不缴、少缴应纳税款或不缴、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根据本条以及上述《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本罪客观方面法定的具体表现方式有五种,一是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和记账凭证,使纳税的真实和直接依据丧失;二是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使应纳税额变少;三是拒不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四是向税务机关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五是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可见,偷税与漏税是不同的,偷税是行为人故意的、积极实施造成不缴、少缴的事实,而漏税是无意识的(非故意的)或者因税务机关工作上过失造成的,即行为人是无过错导致少缴、不缴的事实。3偷税罪是数额犯,在构成要件方面,要求偷税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额程度才可构成偷税罪。有两种法定的情形,一是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并且在1万元以上,另一种情形是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这种情形并不必然要求偷税数额达10%以上且1万元的标准。对于多次偷税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4根据上述《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注意这样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偷税行为定性,即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使用税等税款,如果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也依照本条的规定即直接以偷税罪定罪处罚。(由于上述司法解释主要是对刑法第375“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与“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所作的解释,而该条并非我们复习过程中的重点法条,故对此司法解释中需要注意的内容在这里点明。)「重点法条」第二百零四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相关法条」《刑法》第201、212条;2002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9条。「意思分解」1本条规定的是骗取出口退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实质为没有缴纳税款而采取假报出口等欺诈手段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款,或者虽然缴纳了税款,但行为人骗取出口退税的数额已超过其所缴纳的税款。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可见,本罪实际为在出口退税环节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2注意上述司法解释的两个小问题:一是关于本罪的既遂与未遂界限问题,该解释第7条规定“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表明本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别在于是否实际骗取了国家税款;二是与本罪相伴随实施的其他相关罪行之处理原则,该解释第9条规定:“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3注意区分本罪与偷税罪的界限。行为人本无出口产品,也未缴纳税款,而假报出口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自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行为人已缴纳税款后,又采用欺骗方法,骗取所交纳税款的,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构成偷税罪。因为在此情况下,行为人骗回的是本人所交纳的税款,相当于应当纳税而没有纳税,属于偷税的性质;但对于骗取税款超过所交纳的税款部分,则成立骗取出口退税罪,此时纳税人同时构成了偷税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实行数罪并罚,这是法律的特别规定,也是一个特殊的现象。4根据第212条之规定,在对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定罪量刑时,如果行为人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刑的,在执行财产刑前,应当优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即遵循优先追缴税款的原则,然后对犯罪分子剩余财产部分,再执行财产刑。「重点法条」第二百零九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相关法条」《刑法》第205~208条。「意思分解」1涉及税务发票的犯罪在《刑法》第205条至第209条有明确的规定,其中涉及发票的种类有三类:一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是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三是其他发票。2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5条)、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6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7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8条)。可见,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刑法规范十分细密,既涉及到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涉及到伪造的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伪造、非法出售、非法购买等行为都一一构成相应的罪名。同时,根据第208条第2款,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又出售的,实属牵连关系,应依相应的重罪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3同样,涉及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虚开、伪造(非法制造)、非法出售等行为也都一一构成相应罪名,这些发票犯罪之间的关系原则上也应遵循第208条第2款的规定。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重点法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相关法条」《刑法》第140、220条。「意思分解」1本条规定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罪。根据第220条规定,个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认定本罪的一个关键点在于这里的假冒行为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可见,这里的商标侵权行为的范围与《商标法》中商标侵权行为的范围是不同的,后者不仅包括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也包括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不仅包括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还包括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2注意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界限。假冒注册商标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之间往往存在着牵连关系,对此应本着“从一重罪论处”的原则,以一罪论,而不适用数罪并罚。「重点法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hr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相关法条」《刑法》第218、220条;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1日《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意思分解」1本条规定的是侵犯著作权罪。根据第220条之规定,个人与单位均可构成本罪。构成本罪主观上必须以“营利”为目的。2本罪客观方面具有法定的四种行为方式:其中有两点需注意,一是复制发行他人的hr软件也属侵犯著作权行为;二是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也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这一点很容易当作诈骗罪处理。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条所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是指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20万元以上。此外,根据该司法解释,行为人实施本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又实施第218条的销售该侵权复制品的行为,应当只定侵犯著作权罪,不实行数罪并罚。但如果行为人实施本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又实施销售其他侵权复制品(主观上明知是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重点法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意思分解」1本条规定的是侵犯商业秘密罪。根据第220条规定,个人和单位都可构成本罪。关于本罪的犯罪对象——商业秘密,本条第3款作了立法上的解释。同时,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既包括其合法所有人,也包括经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2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本罪的主观方面既可能是故意,也存在过失。“明知”的认识应当是故意犯罪,但在“应知”的情况下,则符合疏忽大意的心理状态。3本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以盗窃、利诱、胁迫、违反约定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行为,具体方式本条规定了三种情形。同时第2款又规定,明知或应知是不正当手段得到的商业秘密,而又获取、使用或披露的,也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可见,不仅直接非法获取者(可谓第一手者)构成本罪,其他被其允许使用者、再披露者(即可谓第二手者)也构成本罪。4注意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行为如何定罪,根据《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6项规定,应当构成本条的侵犯商业秘密罪。对此不要混淆为盗窃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重点法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相关法条」《刑法》第266、231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意思分解」1本条规定的是虚假广告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仅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根据第231条,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本罪行为方式上一个突出特点是利用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不真实的虚假宣传。2注意区分本罪与第266条的诈骗罪之间的界限,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了解行为人的目的是什么。虚假广告罪中的虚假广告只是夸大商品效能,以欺骗和诱导消费者,目的是为了推销商品(使消费者购买低档商品或者接受质量差的服务);利用广告形式实施诈骗犯罪,则指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利用广告为诈骗手段,不存在提供给消费者商品或者服务。可见,广告主若根本不存在实物经营或者服务活动的能力,或根本没有能力进行广告所称的实质性活动,纯粹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应以诈骗罪处理。「重点法条」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意思分解」本条规定的是串通投标罪。认定本罪的关键在于串通投标的行为方式。根据本条的规定有两种不同形式的串通投标行为,相应地构成犯罪的条件也有所不同:一是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投标报价。这种投标损害的是招标人与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本条第1款规定这种行为要求情节严重,才构成本罪。二是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串通投标。这种投标损害的主要是国家、集体的合法利益,法律并没有明确要求情节严重。「重点法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相关法条」《刑法》第167、231、266、406条。「意思分解」1本条规定的是合同诈骗罪。根据第231条规定,个人与单位均可构成本罪主体。在主观方面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条规定了五种法定的具体行为方式,需要注意的是,“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但不要混淆为“借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二者在法律上的性质是不同的。2注意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从本质上看,合同诈骗罪也是一种具体的诈骗犯罪,其与诈骗罪的区别就在于其发生在特定的活动中,采用特定的手段,即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进行诈骗。可见本条与规定诈骗罪的第266条之间是特殊法条与一般法条的关系,二者属于法条竞合,应当遵循特别法优先原则。3注意行为人在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中,若被骗的对象是国有性质的单位,且被骗对象主观上存在着一定的过错(过失),则被骗对象根据其性质不同,也分别构成不同的犯罪,即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167条)或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406条)。4请注意本罪与一般合同欺诈、合同纠纷的区别,前者的行为具有法定的形式,应注意识别。「重点法条」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关法条」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年12月29日《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1日《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5条;全国人大常委会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28日《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29日《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意思分解」1本条规定的是非法经营罪。根据第231条规定,个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主体。非法经营罪的本质在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活动,犯罪对象为国家专营、专卖或限制买卖的物品以及未经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2本罪是1997年修订刑法在取消投机倒把罪的基础上增设的,但其构成要件本身以及近几年来的立法、司法解释表明,本罪仍属一个“小口袋罪”。自新刑法实施以来五六年内,关于非法经营罪也作了五六次扩大,这是掌握本罪的关键所在:一是《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4条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二是《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5条规定,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第8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构成《刑法》第225条的非法经营罪;四是《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五是《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非法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不要混淆」注意区分非法经营罪与《刑法》第165条非法同类营业罪的界限,不要混淆。虽然二者都是一种非法经营的行为,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仅限于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他人经营与自己所任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具有特定性。「重点法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9月2日《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意思分解」1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第2款规定的是倒卖车票、船票罪。根据第231条的规定,个人与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2第1款的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犯罪对象为有价票证,不同于《刑法》第177条的“金融票证”,也不同于178条的“有价证券”,其范围包括车票、船票、邮票以及其他经有关部门制造发行的具有一定价值的,在一定范围内流通、使用的书面凭证,如飞机票等。而第2款的犯罪对象仅为车票、船票,且为真实的,有效的车船票。可见,如果行为人倒卖的是假车票、假船票,则不定倒卖车票、船票罪,而应定本条第1款的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3根据《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高价、变相加价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5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2000元以上,即可构成倒卖车票罪。该司法解释还规定,曾因倒卖车票受过治安处罚两次以上或者劳动教养一次以上,两年内又倒卖车票,构成倒卖车票罪,依法从重处罚。「重点法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相关法条」《刑法》第163条、第198条第4款、第385条、第399条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3月25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意思分解」1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第3款规定的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上述司法解释修正了原来的罪名表述)。本条规定的“中介组织人员”包括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组织的人员,同时根据第231条规定,如果这些中介组织实施本条犯罪行为的,也可构成本罪。2如果中介组织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应当作为第1款“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结果加重犯,即对这种行为直接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这是一个立法特例,因为索取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行为可能依法构成第163条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或者第385条的受贿罪,实为牵连犯(即受贿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之间的牵连),依第399条第3款的立法精神,似乎应择一重罪,但本条第2款并不要求司法进行选择而立法上直接规定了如何定罪处罚。再者,与之类似的还有第198条第4款的规定,它们在行为方式上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处理结果不同。可见,本条第2款是一个立法特例,应予注意。3中介组织人员或者中介组织本身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提供(出具)了虚假的证明文件,都可能构成犯罪,但罪名不同,分别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与“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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