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重点法条」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相关法条」《刑法》第149~150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4月9日《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11条。「意思分解」1本条规定的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这一节的一个一般性的罪名,与本节特定种类的其他罪名的区别主要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但在法律适用方面又不同于一般的法条竞合,《刑法》第149条对他们之间的关系作了明确规定。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体不仅仅是自然人,单位也可构成,即单位也对本罪负刑事责任,这是第150条的要求。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数额犯,即以一定的犯罪数额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本罪要求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4根据上述两高的司法解释,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如果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第2条);第9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的、或者提供技术条件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共犯论处;第10条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11条规定:实施第140~148条之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犯罪的实行数罪并罚。「重点法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相关法条」《刑法》第142、147、150条。「意思分解」1本条规定的是生产、销售假药罪,行为人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只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就可构成犯罪,故本罪是危险犯。本节九个具体罪名中,属于危险犯的还有第143条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修订后的第145条之生产、销售不合标准的医疗器械罪。2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即为“假药”,这里的“药”应当是人吃的药,而非假兽药,否则构成147条的生产、销售伪劣兽药罪。同时这里的假药不同于“劣药”,“假药”是药品所含成分的名称与法定标准不符,或以非药品冒充药品、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劣药”则指药品所含成分的含量与法定标准不符、超过有效期限等。如果属于生产、销售劣药行为而构成犯罪的,应当定第142条的生产、销售劣药罪而不定本罪。3注意区别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第142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劣药罪的界限,二者区别关键在于犯罪对象方面,前者生产、销售的是假药,后者生产、销售的是劣药。另外,生产、销售假药罪是危险犯,并不要求实际发生严重后果就可构成,而生产、销售劣药罪则是实害犯,要求必须发生了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的后果,才可构成。4过失不构成本罪。「重点法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相关法条」《刑法》第114、143、150条。「意思分解」1本条规定的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罪在犯罪形态上属于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或者销售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即成立本罪既遂。这是本节几个具体犯罪中惟一的一个行为犯。2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即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如果仅仅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则不构成本罪而应为第143条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3注意本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界限:(1)主体范围不同,后者一般仅为自然人,单位不构成投毒罪主体;(2)主观目的不同,前者是为牟利;(3)应特别注意,行为人过失在食物掺有有毒物质,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重点法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相关法条」《刑法》第141条。「意思分解」1本条的内容实属本节的总则性规定,明确了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第141条至第148条的生产、销售特定伪劣产品罪之间的关系。从刑法理论上讲,第140条与第141条至第148条是一种法条竞合关系;第140条是一般性规定,第141条至第148条等8个条文是特殊性规定。2生产、销售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特定伪劣商品,同时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即同时构成第140条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第141条至第148条各该条的犯罪时,应遵循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时,则应直接以第140条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第二节走私罪「重点法条」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相关法条」《刑法》第157条。「意思分解」1本条规定的走私行为因走私的对象不同而分为若干不同的罪名。同时,本条1、2、3款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构成都没有数量、情节的限制,即均为行为犯。2在第1款规定的走私武器、弹药罪与走私核材料罪中,应当注意如果是走私核武器的行为应当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即走私核材料罪不应包括走私核武器的行为方式。3第2款的走私文物罪与走私贵重金属罪中,该走私行为与其他走私犯罪中的走私行为有所不同,其仅限于非法出口(境)的行为,而不包括进口的行为,即走私文物与走私贵重金属的行为是一种单向而非双向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将境外的文物、珍重金属擅自带入国(境)内的,有可能构成第153条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重点法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相关法条」《刑法》第157、362~363条,《刑法修正案(四)》。「意思分解」1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走私淫秽物品罪。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主观方面必须是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2注意区分本罪与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传播淫秽物品罪的界限,他们的行为对象都是淫秽物品,关键看行为的时空条件,是在境内还是跨越了国(边)境,走私行为就表现来看是在国(边)境间进行转移并逃避海关的监管。「重点法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相关法条」《刑法》第154、157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20日《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意思分解」1本条规定的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本节走私犯罪的一般性条款,与本节其他走私犯罪的区别就在于走私的对象不同,即仅为普通货物、物品,包括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而不包括第151条、第152条规定的特定物品以及第155条规定的固体废弃物、第347条规定的毒品等特定物品。2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数额犯,要求行为人走私行为偷逃关税达到5万元以上的,才能构成本罪。这一点,是其他走私犯罪所不要求的。3如果行为人多次走私未经处理,必须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计算处罚,这里的“多次走私”并不要求每一次走私都要独立构成犯罪(即每次走私偷逃关税都可以在5万元以下),“未经处理”是指既没有受到审判机关的刑事处罚,也没有受过海关、公安、工商等机关的处理。4注意特定的变相走私行为,即第154条的关于保税货物和特定减税、免税的货物、物品的走私行为。这些行为虽然没有直接逃避海关监管,但是擅自在境内将前述的保税货物和特定减税、免税的货物、物品等三种特定货物、物品销售牟利、并且未补交关税,从而属于变相偷逃关税的行为。「重点法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二)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相关法条」《刑法》第151~153条;2000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意思分解」1本条前两项规定的准走私行为,以走私的对象不同,分别定第151条、第152条、第153条的罪名。2“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的物品表明行为人与走私人之间是第一手交易,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其收购的物品是走私人走私进口的。这一规定相应地扩大了走私行为的内容。3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的对象是特定的,即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以及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而非一般货物、物品,地点仅限于内海与领海,而不包括公海(除非之后又运回境内)。而且后者还须2个条件:数额较大,并且没有合法证明。「重点法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相关法条」《刑法》第151~153、277条。「意思分解」1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武装掩护走私”行为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而是第151条、152条、153条相关各罪名的情节加重犯,如走私文物时用武装掩护的,仍构成走私文物罪,如果走私的是普通货物、物品,而用武装掩护的,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但应适用第151条第1款与第4款的法定刑规定。这从另一方面表明,本节的所有犯罪行为,都有可能被判死刑(第151条第4款)。2在走私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应当构成两罪,适用数罪并罚,即第151条至第153条的各具体的走私罪与《刑法》第277条的妨害公务罪并罚。注意“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行为虽然从刑法理论上看可能属于牵连犯,但这里立法明确规定适用数罪并罚。切记切记!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重点法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相关法条」《刑法》第158条。「意思分解」1本条规定的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发起人和股东,发起人和股东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2本罪在客观行为方面有三种法定的表现形式:一是未交付货币、实物;二是未转移财产权(未办理出资额中财产权转移手续);三是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行为。3注意本罪与第158条的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界限。二者都有“虚假”的行为,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公司登记,即欺骗的是公司登记机关,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中“虚假”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吸引其他发起人或股东的投资,即欺骗的是其他发起人和股东。再者,虚假注册资本罪的行为只能发生在公司成立、登记之前,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则发生在公司成立过程中或公司成立之后。「重点法条」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相关法条」《刑法》第184、385条。「意思分解」1本条规定的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另外《刑法》第184条第1款明确规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但主体不属于第184条第2款的情形)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或者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依本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2掌握本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关键在于其与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的界限问题.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二者主体不同,前者为非国有性质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如非国有性质的金融机构),后者的主体是《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再者,在客观方面还有一点,就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同时要求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而在受贿罪中,索贿行为则不以“为他人谋利益”为要件即可构成受贿罪。「重点法条」第一百六十六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三)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相关法条」《刑法》第165条。「意思分解」1本条规定的是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本罪的主体是特定的,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掌握本罪的关键在于注意法定四种行为方式,需注意第(二)项的规定实际上有两种方式。2注意本罪与165条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界限,本罪的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所谓“同类营业”即指生产、销售同一商品或者具有其他同一性质的营业。「重点法条」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相关法条」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第2条。「意思分解」1本条规定的是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掌握本罪的关键在于因行为人的徇私舞弊而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结果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2注意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刑法修正案》已对本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作了重大修改,这些修改主要有:一是主体由原来的“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扩大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二是行为方式由“徇私舞弊”扩大为“严重不负责任、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三是造成破产亏损(损失)的不仅包括国有公司企业,而且扩大至国有事业单位;四是提高了法定刑幅度。3经过修正案的修改,本罪的主观方面既包括过失,还包括故意,前者是指“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后者如“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第四节破坏hr秩序罪「重点法条」第一百七十一条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相关法条」《刑法》第170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20日《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8日《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犯罪如何处理的批复》。「意思分解」1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根据法条及《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这里的假币既包括伪造的人民币,也包括伪造的外国货币。另外,本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有出售、购买、运输三种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犯罪。2本条第2款规定的是“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罪、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本罪的主体是特定的主体,客观上必须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实为一种职务犯罪。请注意本罪也有数额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农村基金会中,从业人员除了具有金融机构现职工作人员外,实施该类犯罪行为的不得以本罪论处,而以其他相关罪名认定。3行为人伪造货币后出售或者伪造货币之后实施运输行为的,依法以第170条的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而不再是出售、运输假币罪。4根据《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条第1款、第2款的犯罪构成原则上以非法经营或经手假币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为量刑起点。「重点法条」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相关法条」《刑法》第170~171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20日《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意思分解」1本条规定的是持有、使用假币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其持有使用的是伪造的货币,这里“数额较大”,根据《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为起点。2行为人购买假币后又使用的,根据《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仅依《刑法》第171条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3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根据《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分别构成出售、运输假币罪与使用假币罪,实行数罪并罚。「重点法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相关法条」《刑法》第176条;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第3条。「意思分解」1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关于本罪,上述《刑法修正案》对其构成要件作了两个方面的修正:一是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二是扩大了金融机构的范围,不仅包括商业银行,还包括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2本条第2款规定的是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刑法修正案》对犯罪对象作了明确和扩大,即不仅包括商业银行的经营许可证,还包括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的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3注意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与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系。如果行为人为了吸收公众存款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则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应择一重罪论处。但若吸收公众存款而不返本付息的,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认定为诈骗罪。「重点法条」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四)伪造信用卡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相关法条」《刑法》第194~196条。「意思分解」1本条规定的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本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犯罪对象——金融票证的范围法律上规定的很明确,即包括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信用证、信用证附随的单据及文件、信用卡。行为方式不仅包括伪造,还包括在真实的金融票证基础上的变造行为。2注意本条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与第194条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第195条的信用证诈骗罪、第196条的信用卡诈骗罪的关系,行为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目的常常就是利用这些票证进行诈骗活动,对此,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应当视为牵连犯,择一重罪论处,而不应数罪并罚。「重点法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