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刑罚「重点法条」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意思分解」1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发生竞合时的先后顺序,“先民后刑”,目的在于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2注意本条适用的范围,不仅仅在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竞合,关键在于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包括了财产刑责任,而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罚金刑数额或直接被判处没收财产之时。「重点法条」第三十九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相关法条」本法第75、84、43条。「意思分解」1管制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几项法定义务以及与其他服刑罪犯不同的权利(即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2管制犯的刑罚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而非基层组织等单位。「不要混淆」1管制犯所遵守的几项法定义务与第75条规定的缓刑犯、第84条规定的假释犯应遵守的法定义务不要弄混,因为管制犯、缓刑犯、假释犯都属有一定人身自由的不在监执行刑罚的罪犯,其在行刑期间所应遵守的法定义务具有极大的相似性:本条款的第(一)、(三)、(四)、(五)项内容与第75条、第84条基本一致,而最大的不同在于本条款的第(二)项是后二条所没有的,也就是说,言论等“六大自由权”是否被剥夺是管制犯与缓刑犯、假释犯义务相区别的地方。2注意管制犯与拘役犯在参加劳动时劳动报酬上的权利有所不同:前者是“同工同酬”,而后者是“可以酌量发给报酬”(43条)。「重点法条」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相关法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1983年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意思分解」1死刑与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关系问题。死刑缓期2年执行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种,而是一种运用死刑的刑罚制度,即在罪犯被判处死刑的情况下,才有适用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判处死刑是适用死缓的前提条件。2死刑核准权问题。死刑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外,原则上都应当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里“死刑”特指的是“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因为被判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核准权属于各高级人民法院,无须再上报。3死刑核准权下放的问题。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刑法》虽然都原则上规定死刑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以及《人民法院组织法》而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有效:即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而依法被判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可以由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但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经济犯罪、贪污贿赂犯罪、军人违反职责罪而被判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仍然上报最高人民法院,由其核准。此外,90年代后,针对毒品犯罪严重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又先后授权云南、广东、广西、四川、贵州、甘肃的高级人民法院对部分毒品案件的死刑有权核准(实为《刑法》第347条规定的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案件)。「重点法条」第四十九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相关法条」1998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的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意思分解」本条规定的是对适用死刑的对象的限制:1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首先,未成年人是指不满18周岁的人;其次,不满18周岁是以犯罪时为准的,而不是以审判时为准,因此,行为人被审判即使已成年,但只要其犯罪行为是在18周岁生日之前(包括生日当天)实施的,就不得适用死刑;第三,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死刑缓期2年执行,这表明,对未成年人犯罪,无论如何,最高刑只能是无期徒刑。3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首先,“怀孕的妇女”是以审判的时候为准的,而不是犯罪的时候,这不同于上述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形(一个以犯罪时为准,一个以审判时为准);其次,这里“审判的时候”具体是指从羁押到执行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而不仅仅是指法院审理阶段;第三,在审判期间,即使“怀孕的妇女”实施人工流产的,也不能适用死刑;第四,在审判期如果是自然流产的,则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的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怀孕的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即以起诉、审判的犯罪事实,与被依法羁押的犯罪事实是否为“同一事实”为标准来判断自然流产的妇女是否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第五,对“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也包括不适用缓期2年执行。「不要混淆」不要把“不满18周岁的人”与“怀孕的妇女”的时间前提弄混淆,前者的时间标准是“犯罪的时候”,后者的标准则是“审判的时候”。「重点法条」第五十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相关法条」《刑法》第78条。「意思分解」1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后果(或者期满后的处理)有三种可能:一是执行死刑,二是减为无期徒刑,三是减为有期徒刑(15年以上20年以下)。2三种后果各自必须具备的相应条件:首先,执行死刑的条件是在2年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注意这里的要求是故意犯罪而非仅仅是犯新罪,也就是说虽然在2年考验期内又犯了新罪,但为过失犯罪的,仍不能执行死刑;其次,减为无期徒刑的条件是2年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即使有一般的违法行为甚至是过失犯罪行为的,也应当减为无期徒刑;再次,减为有期徒刑的条件是在2年考验期内不但没有故意犯罪反而有重大立功的。需要注意的是减为有期徒刑是在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幅度之内,“重大立功”可以参照《刑法》第78条规定的几种法定情形。3因故意犯罪而核准死刑立即执行的不需要必须等到2年考验期满,原则上发现故意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的即可报请核准执行。而减为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则不然,需要等到2年考验期满之后才可以依法减刑。「重点法条」第五十一条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相关法条」《刑法》第41、44、47条;2002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如何确定的批复》。「意思分解」1死刑缓期执行的2年期间应当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之日”也就是死刑缓期执行判决的生效之日,根据上述批复,即为死缓判决或裁定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的羁押期限不计算在内。2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起算问题。如果是减为无期徒刑,因为无期徒刑是“无期”的、“终身”的,故不存在刑期起算问题;如果是减为有期徒刑的,则存在一个刑期起算问题,应当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计算,也就是2年期满后的第2日开始计算有期徒刑的刑期。即使2年期满后,未能立即作出减刑裁定而是在以后若干日甚至几个月之后才作出的,也应当从缓期2年期满之次日起计算,而不应从减刑裁定生效之日起计算。「不要混淆」1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而不要混淆为“执行之日”,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不要混淆为从减刑裁定之日起计算。2本条的刑期计算不要与《刑法》第41条规定的管制、第44条规定的拘役、第47条规定的有期徒刑的刑期起算点相混淆,后三者的刑期起算点是一样,都是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且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期限可以折抵刑期。「重点法条」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相关法条」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意思分解」1罚金刑执行的几种法定方式:(1)限期一次缴纳;(2)限期分期缴纳;(3)强制缴纳;(4)随时追缴。2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罚金的最低数额原则上不能少于1000元,当未成年人犯罪时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少于500元。3减免缴纳罚金的条件是客观方面的原因而非主观方面的原因:即行为人遭遇了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情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此种情况由犯罪分子及其家属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由法院裁定是否减免以及减免的数额。可见这不同于《刑法》第78条规定的减刑条件。4随时追缴没有时间限制,即法院在任何时候只要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就应随时追缴(强制缴纳)。「重点法条」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相关法条」本法第58条第2款。「意思分解」1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内容或者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所应依法遵守的义务,除本条规定的4种义务外,还有第58条的义务即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2不要混淆本法条第3项与第4项的内容。被剥夺政治权利者不能担任国家机关的职务(既包括领导职务,也包括一般职务),而不能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职务则仅仅限于领导职务而不包括一般职务。「重点法条」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相关法条」本法第57条。「意思分解」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依法有四种:1单独适用,或者当主刑为拘役、有期徒刑时,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是1年以上5年以下,这是一般形态。2当主刑为管制时,其刑期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当管制是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最长刑期可达3年。3当主刑为无期徒刑或死刑时,其刑期为终身。4当作为主刑的无期徒刑或死刑(死刑缓期执行)被依法减为有期徒刑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也从终身减为3年以上10年以下。「重点法条」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相关法条」本法第55条。「意思分解」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起算方式:1附加于死刑、无期徒刑时,不存在刑期起算问题;2附加于有期徒刑(包括原判为死缓或无期徒刑依法被改为有期徒刑的)时,其刑期从有期徒刑或拘役被执行完毕之日起算,如果在执行期间被假释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应从假释之日起算;3附加于管制刑的,与管制刑同时执行并同时计算刑期,也就是说,此时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应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法41条);4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5当有期徒刑、拘役刑在监执行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虽然是从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算,但在有期徒刑、拘役执行期间,政治权利依然被剥夺;6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在有期徒刑、拘役期间被假释的,附加于徒刑、拘役的剥夺政治权利刑,应从“假释之日”起算刑期而非“假释期满之日”。「重点法条」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意思分解」1没收财产的范围仅限于犯罪分子个人现有的财产,这不同于罚金,后者对此并没有限制;2没收财产的范围而且仅限于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如果是犯罪所得,则属于依法追缴的问题而非没收财产刑的范围;3没收全部财产时,应当注意的是遵循人道主义原则,必须要为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4在没收财产时,注意分清财产的性质与范围,对于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的财产不在没收的范围之内。「重点法条」第六十条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相关法条」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意思分解」1用没收的财产偿还罪犯债务三个基本前提条件:一是该债务是在没收财产执行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二是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表明一般是没收全部财产或者虽然没收的是部分财产但犯罪分子所剩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正当债务的);三是必须经债权人本人的请求。2用没收的财产偿还罪犯债务的制度体现了民主、人道原则,保护了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适用的条件法律有明确规定,凡是同时符合上述三项基本条件的,司法机关都应当准许偿还,而非“可以”偿还,即法律并未赋予司法机关批准是否偿还的权利。3应当注意,本条规定的“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时间要求,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指犯罪分子在判决生效前所负他人的合法债务。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第二节累犯「重点法条」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相关法条」本法第66条、第74条、第81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9月25日《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意思分解」1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一是主观条件,前后两罪都是故意犯罪;二是刑度条件,前后两罪都是或者应当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三是时间条件,后罪发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5年之内。2本法66条的特别累犯与本条规定的一般累犯区别在于:特别累犯没有刑度条件与时间条件的限制,但犯罪性质是特定的、一致的,即仅限于前后两罪均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对此考点不应混淆。3关于累犯成立的时间条件,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如果前罪因适用假释而执行完毕的,5年的期间应当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而非假释之日,可见,这一点显然不同于被假释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后者从假释之日起而非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刑法58条);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在新刑法实施之前犯前罪,前罪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在1997年10月1日之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刑法65条的规定。这表明,前后两罪跨越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实施之际的,是否构成累犯的时间条件是5年而非3年。4累犯的法律后果:一是应当从重处罚;二是不能适用缓刑;三是不能适用假释。第三节自首和立功「重点法条」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相关法条」《刑法》第68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4月6日《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意思分解」1自首包括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一般自首,第2款规定的是特别自首(又称之为准自首)。二者的构成要件有所不同。2一般自首成立的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如何认定“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参照《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如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则仍视为自首。3特别自首的“特别”之处在于主体必须是依法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已被宣判的罪犯,因其人身自由已经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故不存在“自动投案”问题。特别自首者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的罪行必须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即自己实施的而司法机关尚未掌握或者不知道、不了解的罪行,以及其所供述的罪行在犯罪性质或罪名上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不同的。如果其供述的罪行与已被掌握的罪行属同种性质的,则不属于自首。但此时可以酌情处罚,如果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这是上述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4自首者的处罚标准,依法具有层次性:第一层次即一般情况下,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层次是在前者的条件下,又具备“犯罪较轻的”情形,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层次是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一定要注意的是何种情形下是“可以”,何种情形下是“应当”)。「重点法条」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相关法条」《刑法》第78条;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6日《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意思分解」1立功的形式要件,《刑法》第68条规定了两个条件,《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增补了三个,共计5个条件:一是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二是提供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三是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四是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逃犯;五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2立功的实质要件或者说效果要件应当是内容真实、有效,必须经查证属实。3重大立功的标准,应当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之规定,以因行为人立功表现而被惩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该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4立功者的处罚原则具有层次性:第一层次是一般立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层次是重大立功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层次是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不要混淆」本条的立功属于量刑制度方面的立功,不要与《刑法》第78条的立功相混淆,后者属于行刑制度方面的立功。前者的法律后果是在刑罚裁量时可以从宽处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后者的法律后果是在刑罚执行期间可以获得减刑、甚至假释的奖励。第四节数罪并罚「重点法条」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相关法条」《刑法》第70~71条。「意思分解」1本条所体现的数罪并罚原则(方法)有并科原则、限制加重原则和吸收原则。吸收原则适用于其中一罪以上(包括一罪)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时;限制加重原则适用于数罪的刑罚为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时;并科原则适用于判有附加刑时。2本条规定的是数罪并罚的一般情形与基本方法是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对于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期间的并罚方法,《刑法》第70条、71条作了规定,分别适用“先并(加)后减”与“先减后并(加)”的方法,这两种方法区别点在于所发现的犯罪是漏罪还是新罪,如果是漏罪(即在判决宣告以前实施而未被判决的犯罪),应适用“先并后减”的并罚方法;如果是新罪(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期间的犯罪),应该适用“先减后并”的并罚方法。第五节缓刑「重点法条」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相关法条」《刑法》第74、449条。「意思分解」1适用缓刑的条件:一是对象条件,对象为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二是实质条件(根本条件),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三是禁止性条件,即犯罪分子不得为累犯。2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遵守有关规定,考验期满后就不再执行原判刑罚。但应注意的是,这仅是针对主刑而言,如果犯罪分子同时被判附加刑的,则附加刑并不因此而免除,而是依法“仍须执行”。3注意区别于《刑法》第449条所规定的一种特殊缓刑制度,即战时缓刑制度。战时缓刑制度在遵循《刑法》第72条、第74条关于一般缓刑的基本条件的同时,还具有适用时间、对象的特定性,即仅在战争时适用于军人,其效果是,如果有立功表现的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重点法条」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28日《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8日《关于撤销缓刑时罪犯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意思分解」1缓刑的考验期限因原判刑种及刑期长短不同而不同,在以原判刑期为起点的基础上,又分别规定了最高期限与最低期限。2缓刑的考验期限可否缩短,或者说缓刑犯可否减刑,以及减刑的条件是什么,应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之规定:一般不适用减刑,但在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也可以减刑,并相应缩短缓刑考验期限。即也可以减刑,但减刑的条件是特定的,即须有“重大立功表现”。3如果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撤销缓刑依法执行原判刑罚的,而罪犯在宣告缓刑之前又被羁押过的,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对其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不要混淆」关于缓刑考验期的起算,应当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而非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这一点不要同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方式相混淆(《刑法》第44条、第47条)。「重点法条」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相关法条」《刑法》第75、86条。「意思分解」1撤销缓刑的法定情形:一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二是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三是违反法律、法规等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前二种情形不仅要撤销缓刑,而且还应进行数罪并罚,后一种情况直接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2本条第2款的规定与《刑法》第75条的规定是相一致的,违反有关法规、监督管理规定主要就是违反了第75条的法定义务,即撤销缓刑的条件与对缓刑犯在考验期间的要求是相一致的。3只要在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不论是否在考验期限内被发现,都应撤销缓刑,但发现的新罪是否应处罚(这是并罚的前提),应遵循第87条关于追诉时效的要求。而对于漏罪,原则上应仅限于在考验期内被发现的,才可撤销缓刑。可见对新罪强调犯罪的时间是在考验期间,而对于漏罪则强调发现的时间是在考验期间。「不要混淆」需要比较一下本条同《刑法》第86条关于撤销假释的法定情形,二者大致是类似的,但有二点不同:一是关于撤销的法定情形,撤销缓刑要求违规情节严重的,而第86条第3款撤销假释并无情节是否严重的要求;二是因犯新罪或漏罪而撤销缓刑或假释后,数罪并罚的方法不同,在缓刑时直接适用《刑法》第69条的原则,不存在“先并后减”,也不存在“先减后并”问题,而在假释时,则存在“先并后减”与“先减后并”问题。二者不要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