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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让在押人员打电话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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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734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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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让在押人员打电话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案情:某看守所民警甲某在被朋友张某及其弟说情并接受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在押人员乙某、丙某家属香烟、吃请,接受在押人员丁某的朋友手机一部之后答应“照顾”该三名在押人员,多次违反规定将以上在押人员提出号舍,让其抽烟,并不顾看守所规定,将手机带入监区,于7月15日让丁某用其手机与其朋友通话、并使用丙某家属提供的新SIM卡先后于7月24日、8月7日让丙某与所外通话,8月3日让乙某与其妻通话,以上3人共计4次通过甲某提供的手机与所外人员通话,通话过程中甲某都在现场。 证据情况:该看守所所在辖区检察院监所部门以甲某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进行了初查。经调查,上述所述4次通话得到了证实,但3名在押人员都否认与所外人员通话提及到所涉嫌犯罪的案情及办案人员信息等情况,仅承认通话只提到通话双方及家属身体情况及生活情况;甲某供述以上3人通话都提到了案件的情况以及跑关系活动的情况却否认主观上有帮助其逃避制裁的故意(其供述以往因涉嫌该罪而被羁押人员大多都被劳教处理,自己没有意识到该3名在押人员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该看守所所在市公安机关技术部门因办理案件需要监听到的在押人员与外界的通话录音证明通话内容提及到案件情况以及家属托关系企图使在押人员逃避刑事制裁的情况;与该3名在押人员通话人员经查找未果,无法提取证言;甲某朋友张某在其中一次通话时在场,在提供证言时否认通话双方提及到案件情况;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证实,在侦办赌博案件过程中,在押人员口供未发生重大变化。 分歧意见:针对此初查结果产生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某虽提供了便利让刑事在押人员与外界通话,但由于其主观上没有认识到该3名在押人员属于“犯罪分子”,且主观上没有帮助其3人逃避制裁的故意,该行为也没有达到影响赌博案件正常侦查处理的程度,且通话内容仅有甲某供述及公安机关的监听录音能够证实,监听录音又无法当证据使用,通话内容是否涉及到案件情况无法确定,因此结合证据情况以及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在甲某的行为没有造成影响侦查进展等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其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首先,公安机关的监听录音是客观真实的,通过播放可再现当时通话内容,且来源合法,完全可以作为刑诉法中的视听资料证据使用,且该证据与甲某供述相互引证,足以证实在押的3名人员与外界通话涉及到案情并企图逃避制裁而商量托关系找人的情况。其次,甲某违反规定提供便利让在押人员与外界联系,在听到在押人员提及案件情况后,作为一名看守所管教警察,凭着职业技能可以很清楚的判断出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会使在押人员逃脱应有的处罚并且完全可以制止的情况下未及时制止该次通话,且又提供便利安排下一次通话,从他的行为可以很清楚的看出甲某的主观上属于放任形态应属于间接故意,其帮助的对象是被依法刑事拘留正被侦查机关侦查并有可能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再次,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成立要 “造成严重的后果”,只要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主观故意并实施了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等有可能使犯罪分子逃避制裁的行为,侵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这一客体即可成立。综上,甲某的行为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构成要件,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甲某“让在押人员打电话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客观规定,且证据确实充分,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郭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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