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实施暴力的共同犯罪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8月9日,肖庆华、曾照旭发表《未实施暴力的共同犯罪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文章,文章作者认为案件当事人张明敏和刘二牛均应按抢劫罪论处。笔者认为刘二牛构成盗窃罪,而张明敏则由共同盗窃转化为抢劫罪。即笔者赞同该文的第一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抢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犯罪性质由盗窃转化为抢劫的刑事案件。根据现行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可见,认定转化型抢劫是以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基础的,并在此基础上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前提条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是必要的目的条件,而后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必备的客观事实条件。转化型抢劫的三个要件是并列统一的关系,不是简单相加的关系,前提行为是基础,后续行为是关键,目的是联结两者的纽带,这三者缺一不可。 第一,转化的前提条件是已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不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必要。即使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也有可能转化为抢劫罪。一般说来,只要其实施了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等违法犯罪行为,不论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未遂或者既遂,只要其实施了后续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均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第二,转化的目的条件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从刑法第269条规定来理解,行为人犯罪目的具有双重性:(1)为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事实盗窃、诈骗、抢夺行为;(2)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后者是最主要的、直接的目的。假如行为人在盗窃、诈骗、抢夺的过程中,不是出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的目的,而是出于其他目的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则不属于转化抢劫,构成其他罪的,按相应的犯罪处罚。 第三,转化的客观事实条件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应理解为盗窃、诈骗、抢夺的作案现场,如果行为人逃离现场时立刻被人发现而在视线范围内进行紧追的过程,属于现场的延伸,也应视为当场。 本案中,两被告人在预谋阶段是一种具体的犯罪故意,即明确表明了两人的犯罪故意是盗窃,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两被告人作了明确的分工,张明敏负责望风和断后,刘二牛负责实行盗窃。刘二牛在盗窃得手后,被陈小妹及时发现,并立即追赶刘二牛,在逃跑过程中,张明敏为掩护刘二牛逃跑而使用暴力致陈小妹轻伤。即被告人张明敏为抗拒抓捕,对前来拦阻的被害人施以暴力,符合转化抢劫罪的的客观条件和目的条件。因此,对张明敏应以抢劫罪论处。而被告人刘二牛与张明敏仅有共同盗窃的故意,仅参与了共同盗窃的行为,笔者认为要认定共犯的行为是否转化成为抢劫罪,关键是看行为人在盗窃后是否当场实施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中,对部分没有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则要看其是否同意其他共犯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在上述案例中,因无证据证明刘二牛事先有抢劫的故意、也无证据证明二人有实施暴力的共同故意,且盗窃被发现后刘二牛未实施暴力,只是利用张明敏的暴力行为一人逃离现场。不能认为张明敏的暴力行为是刘二牛同意的,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并未转化为抢劫罪,故刘二牛不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 其次,张明敏的行为属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行为。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根据刑法学有关共同犯罪理论,本案中张明敏的行为属实行过限行为。所谓实行过限行为,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其中一个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超出其它共同犯罪人的故意而造成其它犯罪结果的情形。因此,共同犯罪中某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过限行为,取决于某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超出其它共同犯罪人的共同故意。本案中由于张明敏、刘二牛先预谋的是盗窃行为,对盗窃行为而言二人有着共同的犯罪故意,至于张明敏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对事主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彼此间犯意未得到沟通,刘二牛并未积极地予以帮助、策应或协同,而是选择自行逃离,表明刘二牛对张明敏的转化型抢劫行为已超出其共同故意范围,犯罪嫌疑人刘二牛对共同犯意超出部分不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刘二牛的行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 综上所述,本案中刘二牛构成盗窃罪,而张明敏则由共同盗窃转化为抢劫罪。(周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