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看转化型抢劫罪的“当场性”案情:2007年6月的一天上午9时许,蒋某(22岁)窜至一村民王某家中,趁家中无人之机,窃得人民币2000元。 后其翻墙至邻家继续实施盗窃。正准备盗窃之时,发现家中有人回来,匆忙之中又翻墙入王某家中。王某见有人从墙上翻下来,遂大喊“抓小偷啊”,蒋某身材瘦小,见王某喊叫起来,急忙将随身携带的一把小水果刀掏出来,对王某说“求求你,放了我吧”,蒋某说“你先把刀放下来”,并询问蒋某是哪里人。从谈话中得知蒋某是邻村人,蒋某后将刀放下,自己也如实交代了盗窃2000元现金的事实。 分歧:法院开庭审理后,对被告人蒋某行为的定性产生不同认识。 一种意见认为构成抢劫罪。蒋某在盗窃得手后被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实放暴力相威胁,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抢劫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蒋某实施盗窃的行为王某并不知情,后其虽再次翻入王某家中被王发现,但行为已不具有“当场性”,故不能以转化型抢劫来认定。 评析:笔者认为,正确理解转化型抢劫罪中关于“当场”的含义及其认定依据就成了本案定性的关键。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当场”的理解 ,有几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当场”就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 场。第二种观点认为,“当场”就是指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从时间上看,可以是盗窃等行为实施时或刚实施完不久,也可以是数天、数月后;从地点上看,可以是盗窃等的犯罪地,也可以是离开盗窃等犯罪地途中,还可以是行为人的住所等地。第三种观点认为,“当场”一指实施盗窃等犯罪的现场;二指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此外只要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力所能及 的范围,都属于“当场”。第四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或者刚一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可以视为现场的延伸。这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目前的通说。 笔者也赞成第四种观点。因为,该罪既然是由盗窃、诈骗、抢夺等向抢劫的转化,其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的实施就要与前行为的时空紧密相联,完全脱离盗窃等行为的时空的时间和地点不是本罪要求的“当场”;同时也要允许由先行的侵犯财产行为向后行的侵犯人身行为转化的时空限度,完全不允许有时空的延展,就往往 不可能有后行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实施的余地。就是说,本罪的暴力或威胁行为,与先行的盗窃等行为在时空上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时间上是前后连续而未间断的,地点上可是同一场所,也可是前行为场所的延展。该罪的犯罪构成也包含了具有主客观密切联系的这两种行为。因此,若行为人刚离开现场,立即被被害人、民警或其他人追捕,行为人基本上始终处于追捕人没有间断的追捕过程中,无论追逐多长距离之后,行为人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都应以抢劫罪论处。如果在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完成以后,没有被及时发觉或者抓获,而是隔了一段时间,在某地方发现犯罪分子,当对其抓捕时,犯罪分子行凶抗拒,则不能转化为抢劫罪。其暴力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和原有的犯罪合并,实行数罪并罚。 日本刑法界的“机会延长理论”对于我们正确的理解“当场”具有借鉴意义。它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与胁迫必须在前行为的机会中实现。所谓机会一是指前行为的现场以及与该现场相连的追捕过程中,原则上要求在时间与场所上与前行为密切相连。但在时间与场所上有一定距离的情况下,如果仍处于追赶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则认为是前行为现场的延长,也即机会的延长。判断是否处在前 行为机会中,有四个标准:一是场所的连接性;二是时间的连续性;三是与盗窃等事实的关联性;四是追赶事态的继续性。在很短时间内循途抓捕的,则行为人构成抢劫罪。但若被害人隔了较长时间才发现,然后循途追赶,则不具备时间上的连续性,不能算是机会的延长,也就无事后抢劫一说。当然,关于时间“很短”、“较长”的判断标准应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分析。事后抢劫之所以要求暴力、胁迫与盗窃行为之间具有紧密联系,是因为转化型抢劫罪与典型抢劫罪属于同一性质的犯罪,必须能够将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胁迫评价为夺取财物的手段,而要做到这一点,就要求暴力、胁迫是在盗窃行为之后,或者放弃盗窃犯罪后很短时间内实施的,使得在社会观念上(不是在刑法上)认为盗窃行为还没有终了。也只有在这种状态中实施暴力、胁迫行为,才能视为与典型抢劫罪具有相同性质的事后抢劫。如果在相隔很远的时间和场所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则不成其为事后抢劫。具体地说就是本罪后行的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行为与先前的盗窃等行为在时空上应具有连续性、关联性、不间断性。 本案中,蒋某第一次入室盗窃,得手后并未被王某发现,即又翻墙准备继续作案。待再次翻入王某家中时,王某当时并不知晓蒋某已在其家中盗窃得手。蒋某虽为抗拒抓捕,手持水果刀,但可以看出,虽然是同一现场,但实际上“现场”已经中断,而且蒋某的这种行为暴力程度尚属轻微,因此,蒋某后来的行为与其第一次盗窃的行为在时间上是间断的,空间上是不连续的,不应认为定行为具有“当场性”。故不应以转化型抢劫定罪处罚,只能以盗窃罪来认定。(徐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