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定性为抢劫既遂还是未遂【案情】 被告人蒋某系一赌徒,因无钱赌博,预谋抢劫。2007年5月某日晚,被告人蒋某躲藏在一巷内,欲对过路行人实施抢劫。当晚21时许,被害人李某(女,26岁)下班经过此巷,被告人蒋某手持尖刀威胁李某交出钱物。李某大声呼救,被告人蒋某惊慌失措,用尖刀刺中被害人李某胸部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 【争议】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罪提起公诉。开庭审理时,控辩双方就被告人蒋某的抢劫行为构成抢劫罪既遂还是抢劫罪未遂展开激烈辩论。 控方认为,被告人蒋某手持尖刀威胁李某虽未抢到财物,但用尖刀刺中被害人李某胸部,致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根据我国犯罪学原理,没有抢到财物,也没有致人轻伤的,为未遂;抢到财物的,或者虽然没有抢到财物但致人轻伤以上伤害的,为抢劫既遂。因此,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应定抢劫罪(既遂)。 辩方认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应以是否实际抢得财物来区分。理由是:从我国《刑法》第236条的规定看,抢劫罪为一种侵犯财产的犯罪,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获取财物是达到既遂状态的标准,就构成犯罪既遂,否则就是犯罪未遂。蒋某既然没有抢到财物,其行为只能构成抢劫罪(未遂)。 【评析】 笔者认为:控方指控的事实应予支持。理由如下: 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论,基本上有三种主张:一是认为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应当以是否抢得财物作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二是认为抢劫罪虽然是侵犯财产罪,但同时也侵犯了人身权利,因此,不论是否抢的财物,只要在抢劫过程中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就成立犯罪既遂;三是认为抢劫罪是双重客体,在不同的情况下以不同的标准区分既遂与未遂,即抢劫行为没有造成人身伤亡时,以是否抢得财物作为标准;如果抢劫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伤亡,则不论是否取得财物,都成立抢劫罪的既遂。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具体到本案,分析如下: 犯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应当以是否完全具备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为限。根据我国《刑法》总则理论对故意犯罪既遂与未遂形态区分的标准,抢劫罪是以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产生《刑法》分则规定的危害结果,作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志。那么,什么是抢劫罪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笔者认为,应该根据抢劫罪所侵犯的法益去分析。 抢劫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我们应以抢劫行为是否直接侵犯到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来理解本罪的危害结果。因为《刑法》分则之所以将抢劫罪归入侵犯财产罪之类罪,主要在于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劫财,其行为最终指向的也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而《刑法》作为以惩治犯罪行为人为对象的强制手段,将重点放在惩处犯罪行为人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主观罪过,并保护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加以考虑,则是立法者如此分类的立足点。但这并不是说立法者对行为人所造成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犯,可以忽略不计的,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所受到的侵犯,从危害结果上讲,有时甚至远远超过其财物所受到的侵犯。我国的《刑法》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刑法,它已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摆在十分重要的位置,所以《刑法》第263条对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作出加重处罚的规定,属于结果加重犯。由此,行为人是否抢到被害人的财物,是分析其抢劫行为是否产生危害结果的一个方面;行为人是否造成被害人人身权利受损的后果,也应是分析其抢劫行为是否产生危害结果的另一个方面。这里的人身权利受损,应为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假如这两方面中任何一方面产生了危害结果,成立犯罪既遂则符合抢劫罪属于结果犯的原理。 综上所述,在抢劫罪中,行为人只要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人身权利危害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被告人蒋某虽未劫取到他人财物,但已造成他人人身权利危害的后果(轻伤偏重),被告人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既遂)。应依照我国《刑法》第236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蒋某进行处罚。(付红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