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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构成盗窃罪还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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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698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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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案构成盗窃罪还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要点提示]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具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一般情节,同时盗割数额价值特别巨大,应以实际处罚较重的盗窃罪定罪处罚。 [案例索引]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鲁刑初字第162号(2007年8月21日)。 [案情]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延杰,男,1968年3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鲁山县马楼乡许庄村。因涉嫌盗窃犯罪,2007年2月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2007年3月1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延杰为获取不法利益,伙同本乡的茹二欣(在逃)等经预谋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先后在鲁山县马楼乡许庄村、沙庄村等区域,利用夜晚无人之机盗割通信电缆8次,共计盗割200对通信电缆690米、100对通信电缆1090米,30对通信电缆890米,价值51000余元,造成2100门电话中断。盗后将电缆当废品(铜)出卖获利。 [审判] 鲁山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高延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高延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该案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从表面上看是一起普通的盗窃案,但就案件处理中的法律适用和法理探讨分歧较大,并引人深思。 被告人高延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割通信电缆,造成2100门电话中断,盗割电缆价值51000元。其行为同时触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该案属于典型的想象竞合犯,亦称想象数罪,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意图所支配的数个不同的罪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而触犯二个以上异种罪名的犯罪形态。在刑法理论界,通说认为对于想象竞合犯应采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予以论处,即对想象竞合犯无须数罪并罚,而按其触犯数罪中的最重的犯罪论处。如何适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理由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与其他二罪相比显然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是重罪。体现在:一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而盗窃罪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犯罪属于侵犯财产罪,二者相比,危害公共安全罪当然是重罪。二是前罪的起点刑较高,只要构成犯罪,即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而盗窃罪的起点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综上所述,被告人高延杰的行为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是被告人之行为构成盗窃罪。基于上述想象竞合犯的理论,选择数罪中最重的犯罪论处应从实际量刑的立场考量,而不是法条规定的表象。被告人盗割电缆价值是51000元,在犯罪地属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量刑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如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量刑,只能在七年有期徒刑以下,从量刑的角度看,盗窃罪重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当然应以盗窃对其判处刑罚。 以盗割通信电缆行为实施的犯罪近年来属于高发犯罪,个别偏远山区甚至达到了猖獗的地步。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30日发布了《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对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的定罪和量刑给予了量化,方便了司法操作。同时也带来了法律和法理上的冲突。以本案为例,如果被告人之行为造成二千以下用户通信中断1小时以上,或者是二千以上用户通信中断1小时以下,依《解释》原则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假设达不到盗窃罪的定罪标准的话,显然也构不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其行为将被宣告无罪,这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即构成”的理论是相冲突的。再如果,被告人盗窃数额刚好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其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起点刑相同的时候,就不容易依据以上的理论选择定罪。刑法和刑法理论的任务之一是惩罪和预防犯罪,司法解释的任务当然如此,《解释》对此类犯罪设立定罪量刑的下限有失偏颇。(宋建超 戴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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