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法解释》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本法第45~46条。对第44条的准确理解,是把握《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的基本前提,也是每一位考生理应具备的理论基础知识。1首先看第44条与第8条的关系依第8条,合同依法成立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此处的法律拘束力是指合同对当事人的一般拘束力。这种拘束力的内容是:(1)当事人应当信约;(2)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此可见,合同的一般拘束力是指当事人对依法成立的合同应有最一般的尊重。而且,任何一个合同的一般拘束力的内容都是一样的。第44条规定的则是合同的效力。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为实现各自目的而达成的合意,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而意思表示包括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和表示行为。合同的效力即体现为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效果意思产生法律效力。如此说来,每一个合同的效力都是特定的,各个合同之间的效力都是不同的。如买卖花瓶的合同的效力体现在一方负有交付花瓶义务而取得价款的权利,另一方负有交付价款义务而取得花瓶的权利上。但在房屋租赁合同,一方负有交付房屋给他人占有、使用而享有获得租金的权利,另一方则负有交付租金义务而享有占有、使用他人房屋的权利。2第44条更重要的意义在于规范了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关系。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一对概念。成立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了一致,生效是指成立后的合同在法律上得到了肯定性评价,产生了当事人意定的法律效力,也就是使合同获得了相当于法律的效力。二者关系可表述为:(1)合同生效是以合同成立为前提的,合同不成立即无所谓生效问题。反言之,一个合同生效了,也就意味着它已经成立了。(2)合同成立后不一定就生效。合同成立后是否生效,主要分为几种情况:①大多数合同成立即生效,也即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在同一时间;②合同成立后永远不生效,也即无效合同;③合同成立后效力处于悬空状态,是否生效要看合同成立时缺乏的生效要件后来能否得到补正,即效力待定的合同;④合同成立后并不立即生效,生效时间视所附期限于何时到来,即附始期的合同;⑤合同成立后并不立即生效,能否生效,要视所附条件能否实现而定,即附延缓条件的合同;⑥合同成立后并不立即生效,只有完成了应当办理的批准、登记手续后才生效。由此可见,合同成立与生效之间的关系确实十分复杂。在以上六种情形中,我们主要研究第①种和第⑥种,也即第44条的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情形。3如果法律、行政法规(仅限于以上两种立法性文件)明确规定某一类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则此时批准、登记等手续即为该合同的生效要件。未予办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值得注意的是,依《合同法解释》第9条之规定,只要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办理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就应当认定该合同已生效。换而言之,该条解释变相地后延了要求当事人完成批准、登记手续的期限,更有利于保障更多的合同能够按生效合同处理。更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解释》第9条实际上是区分了两类登记手续的。一类是法律、行政法规明文规定为合同生效要件的,即上段中我们所讲的与批准相并列的登记手续;第二类是法律、行政法规虽明文规定某一类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为生效要件的。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3条规定,城市房屋租赁合同必须向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但这种登记的用途是用于备案的,并非是房屋租赁合同的生效要件。质言之,如果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未办理合同登记,并不影响该合同的生效,只是不能产生物权移转的效力。1务必弄清楚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关系。2务必区分开《合同法解释》第9条规定的两类“登记手续”的不同效力。3在hr视野内,属于《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转让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合同。还应指出的是,城市房屋买卖合同与城市房屋租赁合同都不属于第44条第2款的情况。前者并不需要登记,只是转移房屋所有权时需要进行“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后者确实需要登记,但登记的性质是备案而不是合同生效要件。
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民通意见》第6、89条;《民法通则》第12条。合同的效力可分为四大类,即: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后三大类合同中又各包含了几类情形,注意不要混淆。这里首先分析效力待定合同。以上三个条文规定了效力待定合同的三个类型,即:限制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超出其行为能力的合同;无权代理行为所订的合同;无权处分行为所订的合同。下面,围绕以上三类合同分解以上三个条文:1第47条与第48条内容极其相似,故这里只分析第47条,第48条从略。第47条可分以下几层意思:(1)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纯获利益的合同有效;(2)限制行为能力人在行为能力范围内订立的合同有效;(3)相对人有催告权和撤销权。应特别注意有关撤销权的几个问题:①只有善意相对人有撤销权;②行使撤销权须在合同被追认之前;③撤销应以通知方式作出。(4)法定代理人有追认权和拒绝权,其中后者的行使可以沉默方式作出。(5)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和相对人的撤销权均是典型的形成权。2第51条主要讲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无权处分行为因两种补正行为而转为有效:①权利人追认;②无处分权人后来取得处分权。那么,没有以上补正行为的无权处分行为是否一概无效呢?这是本条的难点。答案是:原则上无效,但有例外,即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签订的处分合同若符合善意取得要件构成善意取得的,应认为该买卖行为可产生物权效力,即善意第三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善意取得是物权法的问题,故《合同法》第51条没有进一步涉及这个问题。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广义的无权代理包括狭义的无权代理(第48条)和表见代理(第49条)。《民法通则》未规定表见代理。其构成要件是:(1)无权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2)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须具备成立和生效要件;(3)客观上须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4)相对人主观为善意且无过失。表见代理的法律效力,在于使无权代理发生如同有权代理一样的效果。表见代理成立后,被代理人应受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拘束,但被代理人可以追究无权代理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合同法解释》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以上两个条文分别规定了表见代表与越权规则制度,是以前我国立法中所没有的,应予重视。1依第50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法人内部规定的权限而订立的合同,原则上是有效的,只有在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越权时方为无效。换而言之,法人内部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依《合同法解释》第10条,当事人超越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原则上并不因为当事人越权而无效,但违反了以下经营范围而订立的合同是无效的:(1)限制经营的;(2)特许经营的;(3)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