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买卖合同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1买卖合同的特征: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2买卖合同确立了有偿合同的一般规则(第174条)。3买卖合同确立了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合同的一般规则(第175条),如赠与合同、易货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及借款合同。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四十条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本法第167条;《民法通则》第72条;《海商法》第9条;《民用航空法》第14条。第133条在第九章“买卖合同”中的地位,犹如第107条在第七章“违约责任”中的地位。该条所确立的所有权转移时间规则,是买卖合同的灵魂。理解了第133条,就抓住了买卖合同的根本,至少从hr的角度看,买卖合同是合同法分则中最重要的有名合同。1有关第133条的所有权移转规则,分解如下:(1)第133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中的“标的物”应作狭义解释,指动产。动产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2)第133条“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两种情形:①不动产所有权自登记之日起转移。如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虽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但并不产生转移房屋产权的效力。只有办理登记手续之后,房屋产权才转移给买受人。换言之,产权登记(物权登记)是房屋产权转移的生效要件。②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自买受人交清最后一笔款项时移转给买受人。在此之前虽出卖人早已交付标的物给买受人,但所有权为出卖人所享有(第167条及第134条)。(3)第133条中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是指买卖合同当事人自行特别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移转。此种情形多发生在特定物买卖中。如收藏家甲在画家乙家中看到一幅画,与乙达成买卖协议,协议中特别约定合同成立时该画所有权即移转给甲,即属比例。此案中若甲第三天来取画,发现乙已于前一天将画卖给第三人丙且丙已取得该画。甲可对丙行使物上追及权收回该画,并有权请求乙承担侵权责任。因为乙的行为并非一物二卖,而是典型的无权处分行为(第51条)。当然,若丙系善意第三人,得以善意取得对抗甲。2既然动产自交付时起移转所有权,那么什么是交付就显得尤为重要。交付是指物品占有的移转。交付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现实交付,即出卖人将标的物置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即标的物直接占有的移转。此为交付的常态。(2)观念交付。观念交付又分为三种:①拟制交付。即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以代替标的物的现实交付的交付方式。标的物的单证即物权凭证,包括仓单、提单等(第135条)。②简易交付。即买卖合同订立前,买受人已经通过租赁、借用、保管等合同关系实际占有标的物,标的物的交付系于合同生效的交付方式(第140条)。③占有改定。即由双方当事人签定协议,使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直接占有的移转的交付方式。我国《合同法》未确认这种交付方式,这里仅作学理探讨。我国《合同法》分别于第133、135、140条确认了现实交付、指示交付与简易交付三种交付方式。3现实交付依交货方式的不同,可以再分为三种情形:(1)送货上门。即由出卖人送运货物到买受人处,此时货交买受人处才算完成交付。(2)上门提货。即由买受人到出卖人处取走货物,此时货物运出出卖人处即算完成交付。(3)代办托运。即由出卖人代理买受人与承运人订立运送合同,买受人承担运费的交付方式。此时出卖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即算完成交付。1第133条“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指标的物自合同成立时移转的情形,一定要有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才发生此种效力,并非所有的特定物买卖都是法定的自“合同成立时移转所有权”。2汽车、轮船、飞机等特殊动产,在买卖合同中其所有权转移亦适用“交付”规则,即以交付转移所有权,而不是适用什么不动产登记规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汽车等重要交通工具在买卖中的登记,是对抗要件而不是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即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如甲有一汽车卖与乙,于6月1日将车交付给乙,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乙驾车于6月6日撞伤行人丙。则丙可依法起诉甲,要求甲承担责任。但此时汽车所有权已转移至乙,是没有什么问题的。至于丙为何还能起诉甲,答案即在于: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个中原理,可参见《海商法》第9条、《民用航空法》第14条。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本法第61、161、145条。考生应了解:若当事人对交付地点约定不明,依第61条又不能确定的,交货地点依第141条解决,交款地点依第160条解决。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三条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第一百四十四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第一百四十五条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第一百四十六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第一百四十七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第一百四十九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第142条在“买卖合同”一章中的重要性仅次于第133条,其关于标的物风险负担转移基本原则的规定,亦为每年必考内容之一,2000年律考即有不下三处考查到该条款。有关标的物风险负担移转规则,分解如下:1第142条确立了一般规则:交付主义。(1)所谓风险负担,指非可归因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原因,标的物发生的毁损灭失的损失承担。(2)关于风险负担有两种立法例,一为所有权人主义,即认为风险应由所有人承担,因之风险应随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二是交付主义,即认为风险应自交付时起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合同法颁行之前,我国理论界和司法界多采所有权人主义,但合同法采交付主义。对照第133条等条文所规定的交付方式的不同,我们可总结一下各种交付方式下的风险负担:(1)现实交付情形下,若为送货上门,自货交买受人处时转移风险给买受人;若为上门提货,自货出出卖人处时转移风险给买受人;若为代办托运,自货交承运人时转移风险给买受人。(2)指示交付情形下,自物权凭证交付给买受人时转移风险给买受人。(3)简易交付情形下,自合同生效时转移风险给买受人。2前已指出,第142条规定的交付主义是标的物风险负担的基本原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例外。对这些例外情形应予识记,包括:(1)第143条,因买受人原因交货迟延的;(2)第148条,出卖人瑕疵履行的;(3)第144条,路货买卖;(4)第145条,交货地点不明确的;(5)第146条,买受人受领迟延的。3另外,注意两个问题:(1)出卖人未交付物权凭证以外的标的物单证、资料的,不影响风险负担转移(第147条)。(2)买受人承担风险负担的,不影响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第149条)。1以上所讲的风险负担原理,仅适用买卖、互易、赠与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中,而不可无限扩展适用于其他合同类型中去。否则,真理再向前迈一步,要变成谬误了。如在租赁,借用等转移标的物使用权的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当然要由物的所有权人负担了,故不能适用什么“交付主义”。2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可能会出现风险负担人与物的所有权人并不一致的情形,这正体现了“交付主义”与“所有权人主义”立法规则的差别。比如,甲卖牛一头给乙,6月1日交货,牛款1800元,约定乙半年内每月付款300元,付清最后一笔款项后,牛的所有权归乙。结果7月1日这天牛被雷击而死。此时风险负担归乙,但牛的真正所有权人却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