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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民法讲义—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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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664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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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这里所讲的物权变动的原因是一切物权的共同原因,具体物权的变动还有其特殊的原因,例如有期限的物权在期限届满时归于消灭即是。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役权均存在期限,当期限届满又没有续期的,该种物权归于消灭。(一)物权的取得l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引起财产权变动的最主要的原因,能够引起物权直接变动的法律行为是物权行为。例如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后,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标的物之所有权的义务,从而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再比如,作为土地所有人的国家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给开发商办理登记后,开发商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2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法律事实取得物权,这主要有:(1)因生效法律文书而取得物权;(2)因公用征收或没收等国家取得物权;(3)因附合、混合、加工等添附而取得所有权;(4)因继承取得物权。(二)物权的消灭1.民事法律行为:(1)单方行为——权利人抛弃其物权;(2)双方行为——物权合同,但只能是相对消灭。2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1)标的物灭失。不过由于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若担保物权的标的物灭失有代位物的,担保物权本身不消灭,详细内容请参考后文“担保物权”的部分;(2)混同。所谓混同是指他物权与所有权同归一人的情形,此时他物权由于没有存在的必要而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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