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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应该作为行政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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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658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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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案应该作为行政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受理兼谈《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与《婚姻登记条例》存在的法律漏洞案情: 贾某原系山东省平邑县资邱乡人,1994年在平邑县资邱中学复读时因无应届毕业生学籍档案,便用该校应届落选退学生赵某的学籍档案、并以赵某姓名参加中考,同年贾某考入临沂卫校,未经赵某知道,贾某便将赵某的户口迁往临沂卫校。贾某1997年毕业分配到平邑县某医院工作,遂将赵某户口又迁至该医院落户。 2001年11月13日,贾某持该医院出具的赵某未婚的《婚姻状况证明》及其身份证与未婚夫李某到平邑县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平邑县民政局对贾某、李某所持的证件审查后给其发了结婚证。2005年初赵某到平邑县民政局申请婚姻登记时,平邑县民政局告知赵某,赵某已于2001年11月13日与李某办理了结婚登记,赵某为此向有关部门反映,经平邑县公安局调查,于2005年4月、5月分别对赵某和贾某的户口恢复了原样,并收回了贾某冒用赵某的身份证件。而平邑县民政局以《婚姻登记条例》中未规定其有撤销婚姻登记权,不予撤销贾某手中的结婚证,这样赵某用其真实身份证无法进行结婚登记。为此赵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平邑县民政局颁发给贾某、李某二人的结婚证。对此案是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还是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存有争议。 分歧:在案件受理过程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婚姻无效的法定条件:(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第十一条规定了被撤销的婚姻的法定条件是因胁迫结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第十条规定了申请撤销婚姻的主体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本案原告赵某均不属于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民事主体,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应当以行政案件受理为妥。 另一种观点认为,贾某借用赵某的姓名和身份证进行结婚登记,致使赵某不能进行婚姻登记,过错不在民政部门,且2003年10月1日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并没规定民政部门享有自行撤销婚姻登记的权利。虽然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未规定象赵某这种情况,但赵某与贾某的婚姻登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赵某完全可以申请宣告贾某用其身份登记的婚姻无效,故该案应属民事案件的受理范畴。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2001年适用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2003年10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新旧法规均规定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在进行婚姻登记时必须提供户口簿、身份证。而贾某持赵某名字的居民身份证及婚姻状况证明到民政部门进行申请登记时,并未提供赵某的户口证明,平邑县民政局对此审核不严,属登记证据不充分。贾某明知自己冒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会导致赵某以后无法登记结婚而仍冒用,属于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2003年10月1日前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如果在2003年10月1日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实施之前,赵某要求被告平邑县民政局给予撤销,而被告不予撤销,应属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是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婚姻登记机关对处理违法婚姻行为的行政权力。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撤销第三人贾某的结婚证,被告不予撤销,过错不在于被告,应属于被告无法律授权。贾某冒用赵某姓名和身份证与李某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0条所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四种法定情形,又不符合第11条因胁迫可撤销的法定撤销情形。但是贾某冒用原告赵某的姓名及身份证明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和身份权是一种违法行为。《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立法原意是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合法婚姻。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行政登记行为,贾某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立法原意,其因违法行为所取得的结婚证应当属于婚姻登记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平邑县民政局于2001年11月13日给贾某以“赵某”的名字与李某婚姻登记而颁发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撤销贾某和李某结婚证,恢复赵某的婚姻登记权利。 由此看出,立法机关在制定《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时,以具体的规定指出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法定情形,而没有兜底条款进行补充,以致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具体问题,让当事人及基层司法者无法可依,产生理论认识上的分歧和无奈。建议立法机关对《婚姻法》中无效婚姻的法定条件增加一条:(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或者对《婚姻登记条例》进一步完善,沿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增加“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后者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以便给当事人充分的司法保护救济权。(高崇征 孙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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