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经确认后又复婚的 该协议效力如何【案情】 原告王某 被告岳某 原告王某(女)与被告岳某(男)2003年4月结婚,从2005年开始,因王某发现岳某的手机存在暧昧的信息和多次在宾馆开房的的记录后,怀疑岳某存在出轨行为,双方夫妻关系恶化。2006年6月9日,双方自行签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0元;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不需支付生活费;位于某小区的房屋一套(该房屋的购房发票的购房单位系被告,开票日期为2002年4月16日,该房屋的产权证至今未办理)归婚生女所有”。2006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双方签定的离婚协议中约定:1、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任何费用。如果被告虐待孩子,则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家用电器(春兰空调一台、科隆空调一台、创维电视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CAV音响一套、三洋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桌椅一套归原告所有;3、离婚后没有属于被告的财产;4、位于某小区的房屋一套归婚生女所有;5、无债权债务问题;6、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0元,该款项由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直至付清。该协议未来及履行,双方于次日又办理了复婚手续。但双方婚后感情未出现转机,原告仍认为被告存在不忠行为而时有争吵。2006年11月23日,在另一女性给原告出具“今后不与被告来往,某月某日的开房不是被告”的承诺后,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欠原告精神损失费80000元,自2007年至2010年每年支付20000元,离婚后生效。2007年3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以及空调彩电等),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000元。 【审判】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06年8月9日离婚达成的加盖婚姻登记主管部门公章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2006年8月10日又登记结婚的行为对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并无影响。同时,被告多次承诺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对此,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应予支持。考虑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因素,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王某、岳某离婚; 二、婚生女随岳某生活,王某每周可探望一次,方式为:周五下午五时接走,周六下午五时送回。岳某应予以协助; 三、春兰空调一台、科隆空调一台、创维电视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CAV音响一套(含功放)、三洋洗衣机一台、夏新DVD一台、沙发一套、桌椅一套、格兰仕微波炉一台、书橱一套归王某所有;床二张归岳某所有; 四、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王某精神损失费人民币80000元; 个人自用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2450元,其他诉讼费用2600元,合计人民币50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一审宣判后,被告岳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既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法律的依据,同时诉讼费的承担比例也不合理。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上诉人)不能正确处理与其他异性的交往,虽然不能构成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四种过错之一,但给原告(被上诉人)带来了心理的折磨和精神上的痛苦,同时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关精神损失费的 欠条是在被人胁迫的情形下出具,所以精神损失费应当理解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自愿补偿,是对自己愧疚之心的一种悔过。一审法院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的角度,认定欠条合法有效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夫妻以协议方式离婚,且该协议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后又复婚,离婚协议的效力如何。一是在不具备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下,夫妻一方承诺给付另一方的“精神损失费”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问题,我们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协议产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夫妻离婚这一条件的成就,否则该离婚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离婚协议加盖婚姻登记主管机关的公章,则表明婚姻登记主管机关对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这一事实与协议内容的确认,该离婚协议因其所附条件的成就而产生法律效力。另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双方之后的复婚行为对离婚协议效力的影响。我们认为复婚行为对离婚协议中财产方面和人身方面的影响是不同的,这个问题应该分成两个方面进行讨论。离婚协议生效后,该协议中对财产的约定和一般的合同无异,应当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确定财产的归属,即使双方以后再复婚,原约定应当属于一方的财产,也不能因为复婚行为使这些权属明确的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可知双方的复婚行为对生效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方面的约定并无影响。而对于生效的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等人身方面的内容,双方的复婚行为使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子女由谁直接抚养、抚养费支付多少、探望权如何行使等问题自然变得毫无意义,所以,双方的复婚行为使生效的离婚协议中有关人身方面的约定自然归于无效。 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大致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双方达成的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精神损失费”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亦未损害社会和他人利益,一方要求另一方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因婚姻、监护、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只能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而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四种情形,如果仅仅是双方达成支付“精神损失费”的协议,而不具备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有配偶者与他人通奸或者发生“婚外情”仅仅是道德问题,法律对此并没有加以限制,则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我们认为,“精神损失费”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夫妻双方达成的有关支付“精神损失费”的协议,可以视为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一种补偿,此种行为系为单方承诺,并不等同于夫妻间的忠诚协议,因此,一方请求另一方支付“精神损失费”的应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夫妻间达成的有关“精神损失费”的协议,发生在婚姻家庭生活领域,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因婚姻、监护、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只能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以此种协议不能理解为一种普通的合同,进而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如果夫妻间具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精神损失费,可以作为婚姻过错方对无过错方的赔偿,此时的赔偿系基于婚姻法明确规定,当事人有关支付“精神损失费”的协议,只是对法定赔偿义务的确认。如果夫妻间不具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则不能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作为赔偿的依据。在此种情况下,从表面上看是一种双方的合意,是夫妻双方以约定的方式对财产所作的处理,但其实质上是一种单方允诺。它是婚姻过错方出于补偿或者其他目的对另一方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的意思表示,它使夫妻之间发生债的法律关系,但此种债并非合同之债,而是一种单务约束,同时,这种债所设定的义务也是必须履行的,它是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 其次,从司法实践看,夫妻双方间不具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情形而达成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精神损失费”的情况,多是因为婚姻一方存在婚姻不忠行为,但另一方又掌握不了足够的证据,达不到证明一方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过错的情形,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多表现为男方存在婚姻不忠行为,女方掌握不了足够的证据。夫妻相互保持忠诚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的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从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护法维护妇女合法权益、保护婚姻无过错方和建立互相忠实的夫妻关系的原则和精神出发,本案对“精神损失费”还是以支持为宜。(任正辉 聂新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