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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住房补贴的财产性质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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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821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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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住房补贴的财产性质辨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在实践中,对于“实际取得”的理解一般不会产生歧议。但何为“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对此的理解尚存在争议。 〔案情〕原被告于1982年结婚,1996年被告评上高工,1999年原被告通过房改购得单位分配的房屋产权。1999年9月双方离婚,2000年11月28日杭州市开始执行《杭州市市区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试行办法》,确定了住房补贴的发放办法,之后被告领取了未到的房屋面积的补贴。现原告认为该补贴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提起诉讼要求进行分割。 〔争议〕对上述请求,法院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虽然是在离婚后取得的住房补贴,但该补贴是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应享受而实际不足的住房面积的补偿,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所得的住房补贴,应作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加以分割;第二种意见认为,杭州市是2000年11月开始施行住房补贴政策的,原被告1999年9月就已离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是无法取得住房补贴的,故不应作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评析〕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可以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诉争的住房补贴是否属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应当取得的?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住房补贴政策出台、执行的时间上进行分析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司法解释中,将属于共同财产的住房补贴的时间限定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合法缔结婚姻到婚姻关系依法解除或自然终止期间,即合法取得结婚证之时至离婚生效或因一方或双方死亡,婚姻自然终止的期间。 1998年7月3日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现住房分配货币化,具体时间、步骤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实际确定。2000年11月2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通知,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开始施行《杭州市市区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试行办法》。 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为1982年至1999年间。从住房补贴政策出台、执行的时间上,我们可以看出在2000年11月28日前杭州地区尚未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政策,那么可以确定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被告是无法享受到住房补贴的,因而笔者认为被告在此之后所领取的住房补贴性质并不属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取得的共同财产。 二、从立法本意加以分析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所编写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一书,我们可以了解到该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得的住房补贴(以及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考虑到这些费用有些并不是当事人随时能够拿到手或实际控制的。这样加以表述能够更好、更明确地划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从上述内容上,我们可以对何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得的住房补贴”有一个基本的认识。根据该内容的精神,我们可以判断出该解释中所指的“应得的”住房补贴是指在男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拿到但因主客观原因限制而不能拿到的住房补贴。对当事人离婚后住房补贴政策才开始实行的,对当事人所领取的住房补贴,不能因其计算的因素与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享有的住房面积、职级相关,就将住房补贴的性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样是有违该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的。 本案被告在离婚前,住房补贴的政策尚未实施,他在离婚后所领取的住房补贴,应当不属于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得的共同财产。 三、从住房补贴的发放方式上进行分析 住房补贴是单位给予职工的一种福利待遇,按照住房补贴的发放办法,住房补贴要由职工夫妻双方各自所在单位按其应享受的规定补贴标准分别发放。从住房补贴的发放方式来分析,对于夫妻双方均享有住房补贴的家庭,在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应得而实际尚未领取的住房补贴进行分割时,应考虑对夫妻双方的住房补贴共同进行处理为宜。在合计出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补贴总额并进行分割后,根据男女双方不同的补贴数额进行折算,最后只需由住房补贴相对较高的一方根据分割后所确定的数额将不足部分补给对方即可。本案中原被告各为行政与事业单位的职工,按照规定双方都享有住房补贴。如果被告所得的住房补贴为共同财产的,那么原告所得的住房补贴也应作为共同财产一并加以分割。虽然本案中被告所得的住房补贴并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加以认定,但与此相适应的是,原告本人所享有的住房补贴亦为其个人所有,按照有关住房补贴的分割办法来看(如前所述),这样的处理一般并不会对原告的利益造成损失,因而也是公平合理的。 综上,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的规定,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应当取得却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或因当事人本人原因而未领取的住房补贴,至于在男女双方离婚后住房补贴政策才开始实施的,对当事人按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享有的住房面积等条件所领取的住房补贴不应认定为原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章幼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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