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钥匙丢失不说明车辆酒店外被盗自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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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750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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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钥匙丢失不说明 车辆酒店外被盗自担责2007年12月13日,广西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一起民事纠纷案件,原告黄某因车钥匙丢失不说明“白白”损失了一辆高级轿车。 2005年12月1日,原告黄某驾驶其所有的“蒙迪欧牌”小轿车停在被告陆某经营的酒店门口然后进去就餐,就餐出来后发现车辆已被他人开走。黄某要求酒店赔偿其车款27万元,未果。向法院起诉称:其到被告酒店就餐将车辆交由保安人员看管,其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未尽看护保管之责,致使车辆被盗,应予以赔偿。被告认为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车辆保管合同,被告也未收取车辆保管费用,双方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而且尚未确定车辆是被盗走,只能确定车辆被黄某以外的第三人从容开走,因为丢失的车辆原有两把锁匙,其中一把已经丢失,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到被告经营的酒店就餐,双方已形成了消费合同关系,进餐前原告将车辆停放在该酒店门口,该行为没有遭到被告保安人员的拒绝,视为被告对原告在其经营的酒店门口停放车辆行为的默许。依照日常交易习惯,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该车辆保管合同附随于双方形成的消费合同,被告应履行妥善保管、看护车辆之义务。因被告疏于管理,致使车辆被盗,为此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车辆钥匙丢失后,没有及时更换门锁及电门开关钥匙,造成车辆被盗存在安全隐患,且在将车辆交付保管时未对酒店保安人员加以说明,属于交付保管物时未就保管物有瑕疵向被告予以说明,导致车辆被盗。原告对此有过错,理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事实及其他证据材料,认为原告应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过错责任,被告应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告被告双方均不服上诉。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告黄某驾车到陆某的酒店就餐并把车辆停在酒店门口,这一行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消费合同关系,车辆停放在酒店门口不能视为事实上的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证据不充分。依照日常的交易习惯,酒店在为消费者提供服务中,有义务对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提供保障。陆某在酒店门前设置保安,其目的是为酒店和消费者提供安全保障服务。因此对在酒店消费的消费者停放在指定的停车场地段有代为管护的义务,对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发生人身及财产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看,黄某的车辆并没有被盗的事实,该车并不是被橇锁偷走而是有人持车钥匙将车从容开走的,酒店保安有理由相信是车辆所有人或有权使用人将车辆开走的,酒店保安并不知道该车有一把钥匙已丢失的情况。因此,酒店对该车辆已经尽到了管护义务,不应承担该车辆丢失的责任。而黄某在车辆钥匙丢失后,没有及时更换门锁及电门开关钥匙,使车辆的安全存在隐患,且在消费前没有向酒店保安人员加以说明,从而导致车辆丢失,故车辆丢失的责任应由黄某自行承担。因此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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