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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外驰名不等于在国内驰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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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634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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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彭博”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本报张光宇李劼本报通讯员方军严剑漪因认定商标权遭受侵害,美国知名财经网站彭博将上海两家名为“澎博”的网络公司告上法院。日前,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广受关注的“澎博案”作出一审判决:上海澎博财经资讯有限公司、上海澎博网络数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美国彭博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美国彭博有限合伙公司(BloombergL.P.)是一家世界知名的专业提供财经软件和财经信息的美国公司,迄今已发展成为全球财经软件和金融信息领域最有影响力的跨国公司之一。2003年1月1日,获中国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许可,彭博旗下的彭博财经电视在中国大陆三星级以上宾馆等场所播出。2003年4月,该公司向国家商标局在第9类、第41类上提出了“彭博资讯”商标申请,并获得了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本案的被告是上海澎博财经咨询有限公司(第一被告)和上海澎博网络数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两家公司分别在网络上注册了pobo.net.cn和pobo.com.cn两个域名,通过网站,向用户提供多种财经信息的在线电子出版物、财经软件产品大多数带有“澎博”的名称。庭审中,原告彭博有限合伙公司反复指出,自己的Bloomberg商标多次被国外法院或仲裁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自己在香港、澳门、泰国、马来西亚、台湾等国家和地区注册了大量带有“彭博”文字的商标。经过不懈的努力和广为人知的宣传,使得“彭博”和“彭博资讯”已经在财经信息领域成为驰名商标。而两被告在其软件和网站网页上使用的“澎博”标识与原告十分相似,严重侵犯了原告的驰名商标专用权,故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两被告认为,在中国内地,相关公众对“彭博”的知晓度和“彭博”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远没有达到驰名程度,而且原告“彭博”、“彭博资讯”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晚于两被告企业的成立日期,所以两被告对“澎博”字号依法享有在先权利。两被告认为,原告在第9类和第41类的商标注册证上所记载的权利人均为“彭博”,与彭博有限合伙公司主体并不一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彭博”和“BLOOMBERG”有任何联系,“BLOOMBERG”有名不能当然认为“彭博”有名。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审查商标驰名事实时,应当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来认定。商标驰名事实的发生应当坚持要求保护地或者权利主张地原则,受到关注的应当是中国大陆对原告财经信息的引用情况,而不是其他地域。尽管原告在全球的销售收入排名名列前茅,但并不当然意味其在中国的情况就是如此,中国大陆之外华语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情况也并非判断商标驰名的直接依据。根据在认定商标驰名时的地域性考量,英文“Bloomberg”商标在国外驰名不能等同于在中国驰名,更不能等同于中文“彭博”或“彭博资讯”商标驰名。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两被告企业成立之时已经驰名,故法院对原告关于要求两被告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使用“澎博”标识的诉请不予支持。但法院同时指出,两被告企业名称虽然注册在原告商标之前,但其企业名称权的范围应当基于规范完整使用企业名称,被告无权单独或突出使用包括“澎博”、“澎博资讯”等在内与“彭博资讯”相似的标识。现被告在其软件名称中以及软件安装和运行界面上使用了“澎博”字样,在其网络页面上也使用了“澎博”标识,这些行为毫无疑义地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法院最后判决被告上海澎博财经资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澎博网络数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彭博有限合伙公司“彭博资讯”商标的侵害,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www.pobo.net.cn和www.pobo.com.cn两网站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三十天刊登启事以消除影响,同时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辩法析理驰名商标认定的权利主张地原则在审查商标驰名事实时,应当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财经资讯具有跨越国界、迅速传播的特点,信息引用时对信息来源的标明确实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的一种方式。但是,商标驰名事实的发生仍应当坚持要求保护地或者权利主张地原则。受到关注的应当是中国大陆的相关公众对原告财经信息的引用情况,而不是其他地域。同样,内部市场数据公司的报告也未明确原告在中国的销售收入排名,尽管原告在全球的销售收入排名名列前茅,但并不能理所当然地认为其在中国国内的情况就是如此。根据驰名商标认定的权利主张地原则,中国大陆之外华语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情况并非判断商标驰名的直接依据。原《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曾经规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和该商标在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但在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hr总局公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对驰名证据材料的要求没有保留上述关于国外情况的两条规定。这也表明了国家行政规章在驰名商标保护中对权利主张地原则的坚持。正是由于在认定商标驰名时的地域性考量,英文“Bloomberg”商标在国外驰名不能等同于在中国驰名,更不能等同于中文“彭博”或“彭博资讯”商标驰名。此外,原告并没有提交其直接进行任何商标宣传工作的证据材料,对涉案商标广告宣传和推广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广告投放量等均未予以说明。尽管有证据表明原告较早就开始使用“彭博资讯”标识,但是原告对其使用的范围和程度并未提交有说服力的证据。特别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国家图书馆社科咨询室的检索报告,1995至2004年各年中国大陆报道或转载“彭博资讯”或“彭博通讯社”的文章分别为2、2、2、4、1、23、86、3、9、1篇。这样的数据只能说明涉案商标使用的范围和程度是极其有限的。彭博财经电视亚太频道从2003年开始获准在中国大陆境内有限范围落地,但彭博电视使用的语言仅限于英、法、德、意、日、葡萄牙和西班牙七种,并不包括中国的汉语。故其关于电视内容传播作为中文“彭博”驰名的依据不足,而频道名称对“彭博”的使用虽然可以作为商标的使用,但使用的范围和程度毕竟有限。据此,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2000年1月或者2004年4月两被告企业成立之时已经驰名,原告关于要求两被告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使用“澎博”标识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未予支持。(秦弓剑漪)判词精义中国大陆之外华语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情况并非判断商标驰名的直接依据新闻传媒行业和其他服务行业不同,一方面其为自己专门的商标广告宣传较少,另一方面其提供的服务主要是通过互相引用来实现的。原告以“彭博”和“彭博资讯”商标提供的财经新闻信息被中国大陆媒体所引用时,相关内容标明信息来源于“彭博资讯”或“彭博商业资讯”,实际上就是原告对于“彭博”和“彭博资讯”商标的使用。本院认可原告关于新闻传媒行业特殊性的评论,同意信息引用时对信息来源的标明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的一种方式。同时,本院也不否认财经资讯跨越国界、迅速传播的特点,正是基于此,本院认可了原告上述商标使用的特殊方式。但是,商标驰名事实的发生仍应当坚持要求保护地或者权利主张地原则。受到关注的应当是中国大陆对原告财经信息的引用情况,而不是其他地域。同样,内部市场数据公司的报告也未明确原告在中国的销售收入排名,尽管原告在全球的销售收入排名名列前茅,但并不当然意味其在中国的情况就是如此。而且,从原告域名注册时的中文名称、《英语姓名译名手册》对“Bloomberg”的中文翻译以及原告创始人Bloomberg先生的中文自传来看,均难以得出“Bloomberg”与“彭博”在翻译上的必然性。此外,原告并没有提交其直接进行任何商标宣传工作的证据材料,对涉案商标广告宣传和推广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广告投放量等均未予以说明。尽管有证据表明原告较早就开始使用“彭博资讯”标识,但是原告对其使用的范围和程度并未提交有说服力的证据。特别是原告提交的在中国大陆报道或转载“彭博资讯”、“彭博通讯社”的文章各年数据统计只能说明涉案商标使用的范围和程度是极其有限的。彭博财经电视亚太频道从2003年开始获准在中国大陆境内有限范围落地,但彭博电视使用的语言仅限于英、法、德、意、日、葡萄牙和西班牙七种,并不包括中文。故其关于电视内容传播作为中文“彭博”驰名的依据不足,而频道名称对“彭博”的使用虽然可以作为商标的使用,但使用的范围和程度毕竟有限。据此,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2000年1月或者2004年4月两被告企业成立之时已经驰名,原告关于要求两被告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使用“澎博”标识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节录自浦民三(知)初字第97号背景资料美国彭博有限合伙公司注册于美国特拉华州的美国彭博有限合伙公司(BloombergL.P.),是一家全球知名的专业提供财经软件和财经信息的美国公司。进入中国市场后,该公司即在中文(繁体)用户手册中使用了“彭博”和“彭博资讯”标识,并介绍其以多媒体形式提供财经信息,这些多媒体包括彭博资讯电视、彭博资讯广播、彭博市场杂志、彭博资讯论坛等形式。2001、2002、2003年的中文(简体)用户手册继续使用了“彭博”和“彭博资讯”商标。大陆媒体最早从1995年3月开始陆续引用以“彭博资讯”或“彭博通讯社”为名提供的信息。2002年12月,经国家广电总局许可,彭博财经电视亚太频道在中国大陆境内有限范围落地。三星级以上的涉外宾馆、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居住的公寓,可以看到卫星传送的彭博财经电视节目,但是彭博财经电视频道使用的国家语言不包括中文。根据专业行业信息分析机构内部市场数据公司提供的报告,2001年至2002年,美国彭博公司在实时数据信息市场的销售收入仅次于路透社,居全球同行业第二。2003至2004年,实时数据信息市场的销售收入超过路透社,排名第一。(秦弓)法官说法“Bloomberg”驰名不等于“彭博”驰名陈惠珍认定驰名商标必须根据商标在指定地域范围内的影响和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等因素进行衡量和判别;也必须根据所要认定的商标本身而不是其关联商标的影响和知名度进行衡量和判别。法院经过衡量与判别,得出的结论是:国际范围驰名≠特定区域驰名,“Bloomberg”驰名≠“彭博”驰名。首先,原告在中国大陆虽注册了“彭博”商标,但不在财经资讯类别,原告对“彭博”也没有进行相应的品牌宣传。其次,“彭博”在中国大陆的影响力实际上极其有限,1995至2004年十年间,中国大陆报道、转载“彭博资讯”或“彭博通讯社”的文章一共才133篇。可见“彭博”在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是不高的。第三,原告业务的品牌重点历来在于“Bloomberg”而不在于“彭博”,其卫星电视未使用中文语言,更使其痛失“彭博”作为中文品牌宣传的最大载体支撑。第四,“Bloomberg”与“彭博”之间缺乏天然的联系。Bloomberg通常的翻译是“布隆伯格”或“布鲁姆伯格”,“彭博”两字既非Bloomberg的音译,也无意思上的联系。因此,“Bloomberg”再驰名也带动不了“彭博”的驰名。商标的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地理范围以及相关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等是认定商标驰名与否必须考量的因素,也即考察商标域内驰名的因素。这既是大多数国家的通例,也是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基本原则和依据。由于前述事实要素的存在,“彭博”没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便是意料中的事了。原告在要求认定“彭博”为驰名商标上的失利,一方面是“彭博”商标本身的情况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条件,另一方面,不能不说是其商标战略上的失策所致。人民法院历来是贯彻平等保护的原则,在依法审理各类纠纷中,平等保护国内外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本案的审理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虽然在驰名商标认定上,依法未支持原告的主张而认可了被告在商号上的在先权利,但针对被告其他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依法保护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作者为浦东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法规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原告出示的证据:第41类(在线电子出版物)的商标注册证,注册时间为2004年11月21日。严剑漪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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