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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重要法条解读(下)
作者:互联网 申领版权
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971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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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重点法条]第289条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第290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291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意思分解]以上三个条文规定了承运人的三大法定义务,重点掌握公共运输承运人订立合同的强制承诺义务。2.[重点法条]第293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意思分解]客运合同成立的时间原则上为交付客票时,但有两个例外:(1)当事人另有约定的;(2)另有交易习惯的。3.[重点法条]第294条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超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第295条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第298条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第299条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第300条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第301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相关法条]本法第296、297条。[意思分解]了解客运合同承运人、旅客各自义务。4.旅客有三大义务:(1)持有效客票乘运(第294条);(2)限量携带行李(第296条);(3)禁止携带危险品(第197条)。5.承运人四大义务:(1)告知义务(第298条);(2)尽力救助义务(第301条);(3)按约定时间、班次运输义务(第299条);(4)安全运送义务(详见下条分解)。以上,重点掌握第294、298、301条。6.了解第295、300条内容。7.[重点法条]第302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第303条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意思分解]以上两条是有关客运合同规定的最重要内容,也是律考难点之一。1.承运人对旅客伤亡承担无过错责任。其免责情形有二:(1)旅客自身健康原因;(2)旅客故意、重大过失(承运人承担证明责任)。2.承运人对旅客自带物品损失承担过错责任。3.承运人对托运行李损失承担无过错责任(第311条)。[不要混淆]依第302条,承运人证明伤亡是由于旅客的一般过失及不可抗力造成的,并不免责。5.[重点法条]第311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314条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运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意思分解]以上两条关于货运合同承运人、托运人责任及风险负担的规定,与第302、303条同等重要。1.货运合同承运人对货物损失承担的也是无过错责任,但其免责条件比客运合同承运人宽泛:(1)不可抗力;(2)货物自身性质或合理损耗;(3)托运人过错;(4)收货人过错。2.依第314条,货物因不可抗力灭失的,运费风险由承运人承担。反观第311条,由于不可抗力是承运人对货物损失的免责条件之一,也就意味着货物自身的风险由托运人或收货人承担,而非由承运人承担。[不要混淆]1.注意客运合同与货运合同承运人免责情形的差别。2.货运合同往往涉及第三人。货运合同由托运人与承运人双方订立,托运人与承运人为合同的当事人,但托运人既可以为自己的利益托运货物,也可以为第三人的利益托运货物。前一种情形下,托运人与收货人为同一人;后一种情形下,第三人为收货人,收货人虽非合同当事人,但却是利益第三人。换言之,在此情形下的货运合同即属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第64条)。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货运合同的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因自己过错致货物毁损灭失的,谁有权利向承运人请求损害赔偿?应当认为,托运人有权依违约责任请求权请求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呢?如果依托运人与收货人的买卖合同,托运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与收货人的买卖合同,托运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即为交付(如代办托运情形),因此时收货人为货物的所有人,故其得以物上请求权请求承运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依托运人与收货人的买卖合同,收货地为交付地时,收货人则无权请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1.[重点法条]第313条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第317条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第318条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相关法条]《海商法》第102~104条。[意思分解]1.单式联运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两个以上的承运人以同一种运输方式将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费的货物运输合同。2.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与托运人订立的,约定以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采用同一运输凭证将货物运输至约定地点的货物运输合同。如果其中有一种运输方式为海上运输,则该合同即属于海商法所调整的多式联运合同(《海商法》第102条)。3.重点掌握单式、多式联运合同承运人不同的责任承担规则:(1)单式联运承运人责任规则: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与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2)多式联运合同承运人责任规则: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在各实际承运人负责运输的区段内发生的损失,由经营人负责赔偿;经营人与各区段承运人就运输责任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托运人,不影响经营人对全程运输的责任。[不要混淆]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单式联运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在责任承担上,既有共性,又有差别,务必掌握。2.[重点法条]第308条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意思分解]注意托运人的任意变更、解除合同权。3.[重点法条]第315条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316条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依照本法第101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意思分解]1.承运人留置权的标的是“相应的运输货物”。2.承过人提存货物后,即终止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4.[重点法条]第329条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第343条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相关法条]本法第52条。[意思分解]1.注意第329条技术合同无效的三种情形。2.第343条限制技术竞争和发展的合同条款亦为无效。5.[重点法条]第326条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给予奖励或者报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第327条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第328条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相关法条]《专利法》第6、7、16、17条。[意思分解]1.重点掌握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的权利:(1)获得奖励、报酬请求权(第326条第1款);(2)优先受让权(第326条第1款);(3)表明完成者身份权(第328条);(4)取得荣誉证书、奖励权(第328条)。2.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归单位,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归完成者个人(第326条第1款,第327条)。1.[重点法条]第392条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第393条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第394条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意思分解]1.注意提前提货的费用收取规则(第392条)。2.重点掌握仓储合同保管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有偿保管合同保管人相同(第394、374条。)其免责情形有三:(1)因仓储物的性质的;(2)因仓储物包装不符合约定的;(3)因超过有效储存期的。2.[重点法条]第396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意思分解]1.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1)诺成合同;(2)不要式合同;(3)原则上为无偿合同;(4)最大诚意合同。2.委托合同与代理的关系(1)委托代理权的产生依据是被代理人对于代理人的单位委托授权,而非委托合同。(2)有委托合同未必一定产生代理关系。3.[重点法条]第400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第404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相关法条]本法第399、401条。[意思分解]委托合同的效力主要表现在受托人的义务上。受托人义务包括:1.遵从指示义务(第399条);2.亲自代理义务(第400条);3.报告义务(第401条);4.财产转交义务(第404条)。[不要混淆]第400条规定受托人亲自代理义务,与之相关联的即是转委托问题。转委托制度是律考难点,详解如下。转委托,又称复委托,是指受托人经委托人同意,将委托人委托的事务部分或全部转由第三人处理,在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直接发生委托合同关系的行为,其中由受托人负责选定第三人。一旦选定,第三人是委托人的受托人而非受托人的受托人。转委托包括两种情形:1.转委托经委托人同意的委托人同意可以是在受托人选定次受托人之前同意,也可以是在受托人选定次受托人之后追认。还有一种情况是虽事前事后都未经委托人同意,但在紧急情况下为委托人利益而需要转委托的,应视为委托人同意。以上三种情况都是“经委托人的受托人”。经委托人同意的转委托,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2.转委托未经受托人同意的未经委托人同意的,该转委托的第三人应视为受托人的履行辅助人。第三人处理事务的行为,应视为受托人自己的行为。因而,第三人处理事务的行为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视为是受托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受托人应对未经同意的转委托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4.[重点法条]第398条委托人应预见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405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407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第408条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处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意思分解]委托人的三大义务:1.支付费用义务(第398条);2.支付报酬义务(有偿委托合同中第405条);3.赔偿受托人损失的义务;(1)受托人处理事务时非因自己原因受到损失的,委托人负责赔偿(第407条);(2)委托人将委托事务再委托第三人致受托人损失的,委托人负责赔偿(第408条)。[不要混淆]1.依第398条,若受托人垫付了必要费用,委托人不仅应偿还该费用,还应偿还其利息。2.依第398条,不论无偿还是有偿合同,委托人均负有支付费用的义务。5.[重点法条]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403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季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意思分解]以上两条确立了我国法上的间接代理(如外贸代理)制度,是律考的一大难点。1.第402条规定了显名的间接代理。显名间接代理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除非有相反的确切证据。2.第403条规定了隐名的间接代理。该制度较为复杂,主要为两种情况:(1)隐名间接代理合同订立后,因第三人原因受托人对委托人不履约的,受托人负有披露义务: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此时可行使介入权,对第三人代行受托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恶意串通的除外。(2)合同订立后因委托人原因受托人对第三人不履约的,受托人亦有披露义务,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皮时可选择是否行使介入权,一旦选择,不得再变更。1.[重点法条]第406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409条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相关法条]本法第189、374条。[意思分解]1.委托合同受托人的赔偿责任归责规则非常类似于保管合同的保管人。其规则为:(1)有偿合同,受托人对委托人的损失承担过错责任。(2)无偿合同,惟受托人故意、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责任,一般过失情形下免责。但委托合同受托人承担责任的特殊规则是:不论有无过错,不论无偿还是无偿,受托人越权处理委托事务致委托人损失的,均应赔偿损失。2.注意共同受托人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2.[重点法条]第410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意思分解]掌握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任意解除合同权。其法理依据在于委托合同是最大诚意合同,以双方当事人的相互信任为基础。信任既失,当然可以解除合同。3.[重点法条]第411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相关法条]本法第412、413条:《民法通则》第69、70条。[意思分解]对于第411~413条的规定,主要掌握三点:1.第411条委托合同当事人一方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时,并不一概地终止合同效力,而是存在例外。2.在以上情形下委托合同例外不终止时,受托人负有继续处理事务之义务(第412条)。3.因受托人死亡等原因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负有通知、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第413条)。4.[重点法条]第414条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415条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419条行纪人卖出或者卖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第421条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422条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配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相关法条]本法第432条。[意思分解]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有共同之处,所以可以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则(第423条),但也有区别。律考主要查行纪合同的特性,即与委托合同的区别之处,我们复习的主要任务也在这里。以下是行纪合同不同于委托合同的特性:1.行纪合同主体具有限定性,行纪人只能是经有关国家机关批准经营行纪业务的商事主体。行纪合同本身也是一商事合同,不同于委托合同的民事合同性质。同时,行纪合同的标的仅限于商业活动,较委托合同窄。2.行纪人以自己名义而非以委托人名义为委托人办理业务(第414条)。3.行纪人自行负担办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支出(第415条)。4.行纪人可以自买自卖(即行纪人的介入权,或称自约权)(第419条)。5.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为一方当事人,直接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第421条)。6.行纪人享有留置权(第422条)。7.行纪合同是有偿合同(第414条)。8.最后请注意行纪合同与《合同法》第403条规定的间接委托合同的区别。行纪合同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行纪人与第三人的合同也同样不能对抗委托人,行纪合同没有间接委托合同那种扩张效力。5.[重点法条]第416条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第417条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和委托人不能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第418条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意思分解]1.了解第416、417条的规定。2.重点掌握第418条:(1)行纪人违反委托人的一般价格指示的,分两种情况:①高买低卖的,应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同意的,行纪人补足差额,该买卖对委托人生效;②低买高卖的,如无特别约定,利益归委托人。(2)受托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特点价格指示。名间代理合同的抗辩权援用(第403条第3款)。1.[重点法条]第424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425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426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第427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意思分解]《合同法》有关居间合同的规定共有4个条文。应注意:1.第424条有两层意思:(1)居间合同分为指示居间和媒介居间。前者指居间人仅为委托人提供订约机会的居间;后者指居间人仅为委托人提供订约媒介服务的居间。(2)居间合同的法律性质:①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②委托人给付义务的履行具有不确定性。即是否付给居间人报酬,视居间成功与否而定,因而是不确定的,附有一定条件。2.第425条,居间人的忠实义务。注意居间人实施欺诈行为损害委托人利益时的责任承担。3.第426条,居间成功的,委托人负有支付报酬义务,居间人自行负担居间费用。4.第427条,居间失败的,委托人不负支付报酬义务,但应支付必要的居间费用。[不要混淆]严禁格区别居间成功与失败不同情形下的委托人义务内容(第426、427条)。记忆决窍是:无论居间成功与否,委托人均有支付行为。2.[重点法条]《合同法解释(一)》第1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第2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这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第3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第5条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相关法条]《合同法》第428条。[意思分解]1.依《合同法》第428条,该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合同法解释(一)》第1条确立了合同纠纷案审理的法律适用标准:以合同成立时间为准,但又有灵活性规定(《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2.特别注意《合同法解释(一)》第3条合同效力的法律适用:法无溯及力原则的例外。3.《合同法解释(一)》第5条坚持了法无溯及力原则。3.[重点法条]第2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相关法条]本法第3~5条;《实施条例》第23条。[意思分解]1.著作权自创作完成时获得,不论发表与否(第1款;《实施条例》第23条)。注意外国人作品不享有此权利。2.外国人作品首发在中国境内的,享有中国法上的著作权(第2款)。3.特别注意hr软件属于作品(第3条第(八)项)。4.注意不享有著作权的情形(第4、5条)。4.[重点法条]第9条著作权人包括:(1)作者;(2)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第11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相关法条]本法第10条;《实施条例》第3条。[意思分解]1.法人或非法人单位被视为作者需具备的三大条件:主持、意志、负责(第11条第3款)。2.特别注意“创作”的含义(《实施条例》第3条第1款)及不视为创作的几类活动(第2款)。3.作者推定制度(第11条第4款)。4.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第10条)。[不要混淆]著作权人不仅包括作者,还包括其他享有著作权的人(如第16条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因此二者之间不能划等号。5.[重点法条]第12条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相关法条]《实施条例》第10条。[意思分解]第12条规定的是演绎作品著作权:(1)演绎人对演绎作品享有著作权,但对原作品不享有著作权;(2)不得侵犯原作品著作权,并不得阻止他人对同一作品进行注释、整理(《实施条例》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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