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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新公司法》法条精读(10)
作者:互联网 申领版权
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774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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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四条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析: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灭失的补救措施。 第一百四十五条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析:准用性条款。这里的法律,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上市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重大诉讼,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析:披露制度的规定。注意识记披露的内容,新法将重大诉讼列入披露的主要内容之一。注意公布财务会计报告的时间为每会计年度内半年一次。 题30:下列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的表述哪些是正确的? A.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 B.通常情形下,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 C.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在任职期内不得转让 D.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权的标的 题31:东方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公开发行股票并已上市,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该公司在下列哪些情况下方可回购本公司的股票? A.平抑股市,扭转本公司股票下跌趋势 B.减少本公司注册资本 C.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D.用于奖励本公司优秀员工和推行职工持股计划 题30:bd.a是1年内。c是可以转让,但有比例限制 题31:bcd.见143条。 题30,31均为历年真题,新法对这个点作修改,答案也因此变化,提起大家注意。 第六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第一百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析:重点条文,考试中经常涉及到本条中的考点,应当强化记忆。注意第一款上述人员任职资格的消极条件主要包括: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有犯罪前科的人(注意罪名与时间限制)、破产者及其他不适宜担任该类职务的人。本款为强制性规范,所以第二款规定当公司违反前款规定时所为的行为无效,且上述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情形的,应当解除其职务。本条修改后扩大了第一款消极资格的适用主体,将旧法中的“董可、监事、经理”修改为“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因此,包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均属该范畴。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析: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法定义务(忠实、勤勉、不得受贿和侵占),一般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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