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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分类真题单选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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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417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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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单选题1. 某研究所在装运存有放射性物质的铅箱时,一只箱子从车上掉下来,吴明(8岁)看见后,即取出箱中的放射性物质玩耍,结果因过量吸收放射性物质而得病。吴明的治疗费和其他必要费用应由谁承担? A.吴明的监护人 B.某研究所 C.主要由某研究所承担,吴明的监护人适当分担 D.主要由吴明的监护人承担,某研究所适当分担 【答案】B【考点】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无过错归责原则【详解】《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秤懈叨任O盏淖饕翟斐伤怂鸷Φ模Φ背械C袷略鹑危蝗绻芄恢っ魉鸷κ怯墒芎θ斯室庠斐傻模怀械C袷略鹑巍!备萆鲜龉娑ǎ叨任O兆饕抵氯怂鸷Φ拿袷略鹑尾扇∥薰砉樵鹪颍庠鹗掠芍挥惺芎θ斯室狻1咎庵校芎θ宋廾袷滦形芰θ耍刹怀腥衔廾袷滦形芰θ说闹鞴圩刺鸬暮蠊虼耍颐且膊荒苋隙ㄎ饷鞫陨撕τ兄鞴酃室獾男睦碜刺<热桓盟鸷Σ皇怯墒芎θ斯室庠斐傻模适芎θ瞬怀械C袷略鹑巍T谡庵智榭鱿拢景钢荒苡裳芯克械T鹑巍9时咎庹反鸢肝狟项。2. 甲被宣告死亡后,其妻乙改嫁丙。丙死亡后一年,乙得知甲仍然在世,经通联系后,遂向法院申请撤销原死亡宣告,撤销甲的死亡宣告后,甲与乙的婚姻关系如何? A.自行恢复 B.并未自行恢复 C.视为自行恢复 D.经甲同意自行恢复 【答案】B【考点】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详解】《民通意见》第37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本题中,甲被宣告死亡后,其配偶再婚且其再婚后配偶又死亡,按照上述规定,不得认定甲乙之间的夫妻关系自行恢复。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被宣告死亡人同意,他们的婚姻关系同样不能自行恢复。故本题正确答案为B项。3. 甲、乙两家各有小院,隔墙而居,院墙高约两米。一天,甲家夫妇下田务农,将两周岁的儿子丙锁在自家的院子里玩。不巧,乙家的一只公鸡飞过院墙,将丙的左眼啄伤。甲家为此支出医药费近万元。对甲家所受的损失应如何承担? A.应完全由乙家承担 B.应主要由乙家承担,甲家也应自担一部分 C.应由甲、乙两家平均分摊 D.应主要由甲家承担,乙家给予适当补偿 【答案】A【考点】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详解】《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由于动物致损的,应当由动物管理人或者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在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由受害人或者第三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受害人和第三人过错是动物管理人或者所有人免责的惟一事由。本题中,甲将两周岁的儿子丙锁在自家的院子里,也就是将被监护人放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可以认为他们已经尽到了适当的监护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没有故意和过失,因此不应当承担损害的后果。故本案中不存在动物管理人或者所有人免责的事由,应由公鸡的主人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本题正确答案为A项。4. 村民甲(18周岁)路过村民乙家门口时,用一块石头向乙家所养且卧在乙家门口的狗打去,该狗立即扑向甲,甲因跑得快未被狗咬,狗咬伤了甲旁边的行人丙。丙因躲避,将路边丁叫卖的西瓜踩碎三个。丙因治伤支付医药费60元。丁的三个西瓜价值16元。对丙、丁损失应由谁赔偿? A.丙的损失由甲赔偿,丁的损失由丙赔偿 B.丙的损失由乙赔偿,丁的损失由丙赔偿 C.丙的损失由甲和乙赔偿;丁的损失主要由甲赔偿,丙予以适当补偿 D.丙、丁的损失均由甲赔偿 【答案】D【考点】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紧急避险【详解】《民法通则》第127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题中,甲故意用石头向狗打去,对后来丙、丁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该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法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本题中,行人丙躲避狗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且并无不当,对因此造成的丁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而应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甲承担民事责任,故丁的也损失由甲赔偿。综上所述,本题的正确答案为D项。5. 某合伙组织起字号为"通达商场",由甲、乙、丙合伙经营,其中甲出资40%,乙、丙各出资30%。甲被推选为负责人。在与丁的诉讼中,甲放弃"通达商场"对丁的债权5万元,乙、丙知道后表示反对。甲的这一行为的效力如何? A.甲放弃债权的行为无效,因为未取得乙、丙的同意 B.甲放弃债权的行为部分无效,即对乙、丙的份额不发生效力 C.甲放弃债权的行为效力未定,即取得乙、丙的同意发生法律效力 D.甲放弃债权的行为有效 【答案】 D【考点】合伙负责人越权行为的效力【详解】《民通意见》第45条第1款规定:“起字号的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 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本题中,“通达商场”是有字号的合伙,符合上述规定,合伙负责人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甲是该合伙负责人,其放弃债权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该放弃债权的行为有效。本题正确答案为D项。ABC三项均应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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