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自然人一、自然人自然人与法人都是民事主体。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自然人是在自然条件下诞生的人。书面同意的人共受精产生的子女,属于婚生子女,属于自然人。公民属于政治学或公法上的概念,具有某一特定国家国籍的自然人叫做公民。所有的公民都是自然人,但并不是所有的自然人都是某一特定国家的公民。自然人是在自然状态之下而作为民事主体存在的人。抽象的人的概念,代表着人格,代表其有权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自然人民事主体资格的法律特征:1、自然人主体资格具有广泛性。即任何人都要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不论其是否愿意,都要受到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2、自然人主体资格的平等性。民法上的平等是机会平等,而不是实质平等。所有的人都有平等的民事权利,有平等的民事义务。二、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赋予的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地位和资格。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就可以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在奴隶社会时期,奴隶不是民事主体,而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没有人格,没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决定民事主体的产生,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其始于出生。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工伤事故,只有死者生前实际抚养的人有权领取抚恤金。最高人民法院作了扩大解释,规定遗腹子也有权领取抚恤金。这就涉及到胎儿是否有权利能力的问题。我国目前不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胎儿不是民事主体。但我国保护出生后婴儿的权利,胎儿出生后就成为婴儿,《继承法》明确规定,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民事权利能力自民事主体死亡时终止。在共同危难中,如果不能确定死亡的先后顺序,则推定同时死亡。三、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指民事主体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地位和资格。意思能力,是指自然人认识问题和判断问题的能力。如果一个人能够认识和判断自己民事行为的后果,则其有意思能力。根据自然人认识问题和判断问题的能力,将自然人分为三个阶段:已满十八周岁的人,称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十周岁的人,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已满十八周岁、不满十周岁的人,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是划分一个人行为能力的客观标准,即年龄标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完全认识和判断自己民事行为的后果,因此应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对与其认识能力、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其他民事行为对其不产生法律上的后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劳动成年制,即法律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以自己的劳动为主要生活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要生活是指收入是否达到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年龄作为判断行为能力的标准,是一个客观性标准;而人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是一个主观问题。一个人即使超过十八周岁,若患有精神病,则其依然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人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来判断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因为这涉及到一个公民的权利能力问题,所以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一,被申请宣告人必须是精神病人;二,必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三,以法定程序宣告;四,必须由法院以判决的形式宣告。宣告或解除宣告一个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是要式行为。一个人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若其经过治疗后病愈,恢复行为能力,但是未经过撤销宣告,则此时其所为行为属于效力待定行为。四、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自然人的住所,就是一个公民长期居住和生活并进行民事活动的中心地点,住所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有着密切的联系。居所是自然人临时居住的地方。身份证与户籍具有同样的法律意义,都是证明公民民事身份的文件,在我国,一个人只能有一个住所即户籍所在地;当其离开住所而长期居住的地方,称之为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的最后连续居住时间必须是一年以上,住院治疗的除外。宣告失踪或死亡是指公民离开住所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通过判决推定其失踪或死亡的制度。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的联系:都是对失踪人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为保护或维系一种社会秩序而采取的一种法律措施。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的区别:1、时间不同。宣告失踪中失踪人下落不明的期间一般是两年;宣告死亡中下落不明的期间一般是四年,特殊情况下是两年,意外事故中,且经有关机关证明确实无法生还的,可以不受两年的限制。对于军人,从战争结束之日起才能提出申2、程序不同。对于宣告失踪,没有规定明确的利害关系人顺序;而对于宣告死亡,前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不主张宣告死亡的,后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则不能主张。五、监护制度监护制度是对未成年子女的监督和保护制度;享有监护权利,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人称为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称为被监护人。监护制度的设立完全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监护分为法定监护、委托监护、指定监护。监护人和被监护人都是由法律所规定的监护称为法定监护,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委托监护是指通过委托监护合同而设立的监护。我国只规定了对精神病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临时监护,未规定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临时监护,且临时监护人只承担部分监护责任,被监护人的监护人仍然是主要监护人。有委托监护则有临时监护人。例,甲带邻居家小孩到乙家串门,该小孩在玩儿的过程中掉进乙邻居家的井里被淹死,井的所有人承担的是危险责任,甲承担的是临时监护责任。六、两户一伙、联营两户,是指《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一伙,是指《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个人合伙制度。(一)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是指自然人以家庭的名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经核准登记后,从事工商经营的统称。对于农村居民,只要其申请了个体工商执照,同样可以成为个体工商户。特点:1、个体工商户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特殊组织形式,其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而是非法人团体,是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第三个民事主体。2、个体工商户必须进行工商登记。3、个体工商户是以血缘为纽带而形成的一种商业经营单位。4、个体工商户在本质上是家庭成员之间的合伙,《民法通则》赋予其独立的民事法律地位,是民事主体,可以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个体工商户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个人经营的个人承担责任,家庭经营的家庭承担责任。夫妻中的一方进行个体工商登记,以家庭财产进行个体经营,如果在个体经营期间,其收益是作为家庭共有财产的,则其债务应由家庭共有财产来承担,即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二)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我国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变化的一个重要历史阶段,原来的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等社区性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经济体制改革的背景之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经营合同的规定,以户为单位,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来独立自主地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组织形式。法律性质:农村承包经营户是集体经济组织的统一经营层次下的分层经营层次,是集体经济,是共有制经济。特征:1、农村承包经营户是社区性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分散经营层次,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2、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在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的基础上产生的,并形成了用益物权制度。3、其本质上是家庭成员之间的个人合伙。个人经营的个人承担责任,家庭经营的家庭承担责任。4、其是以土地为中心形成其经营范围的。(三)个人合伙《民法通则》中有明确的规定,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合伙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或技术,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称为个人合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便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既然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本质上是家庭成员之间的个人合伙,那么当关于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没有对其权利和义务作出规定的时候,则可以按照民法中关于合伙的规定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合伙企业法》中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个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称为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中规定的合伙是商事合伙,《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合伙是民事合伙,两者的最大区别即商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合伙的特征:1、合伙是人的结合,必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组成,且他们之间有很强的人身信任关系。2、合伙是一种财产的结合。合伙企业在出资的时候,既可以以资金、实物出资,也可以以技术、知识产权、商标、专利、商誉、劳动力出资。3、合伙是一种共同经营关系,风险共担,利益共享。4、合伙在本质上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合伙的设立就是订立一个合伙合同,入伙就是在合伙合同的基础上又订立了一个入伙协议,退伙同样是一个合同法律关系。例:台湾商人以一名港商的名义到大陆投资,该港商就与一家宾馆签订了联营合同。联营有三种:1、实体型联营,即法人型联营,也就是有限责任公司。2、合同型联营,其权利和义务是按照合同进行的。3、合伙型联营。本案件就是一个典型的隐名的合伙型联营,权利和义务应按照合伙协议进行。案件中台商与港商之间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联营合同就是一个合伙协议,合伙协议本质就是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法律关系的权利和义务都是由合同来约定的。台商是一个隐名合伙人,所以其具有隐名合伙人的介入权,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出现纠纷时,隐名合伙人就可以表露自己的身份,可以直接参加诉讼,在诉讼中主张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四)联营《民法通则》第51条规定的联营是法人型联营,第52条规定的是合伙型联营,第53条规定的是合同型联营。注意对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情形,法律有何规定,以及联营中的保底条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