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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高频考点强化系列民法篇之六
作者:互联网 申领版权
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556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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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点记忆]一、法人的责任能力:1、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必须办理变更登记,否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2、法人应负的非法活动责任:(一) 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二) 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三) 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四) 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五) 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六) 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法人变更中的责任:1、法人合并:包括新设合并(A B---C)与吸收合并(A B---A),其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法人概括承受。2、法人分立:包括新设分立(A---B、C)和存续分立(A---A、B)原法人债权债务,依分立协议确定分担份额,由分立后的法人承担。三、代表人越权行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四、法人分支机构:法人分支机构是法人一部分,不具有独立的责任能力,其行为后果由法人承担。法人的子公司是独立法人,独自承担民事责任。特别企业法人:
    法律法规
    具备法人资格
    不具备法人资格
    《铁路法》
    各铁路局、铁路分局
    火车站
    《邮政法》
    邮电局、邮政局、电信局
    邮电所
    《银行法》
    人行、各商业银行总行
    各银行分行、支行
    《保险法》
    总公司
    分公司
    《航空法》
    航空公司、机场
    —
    五、法人机关:是法人的组成部分,有意思机关(又称权力机关,如股东会)、执行机关(如董事会)、代表机关(如法定代表人)、监督机关(如监事会),无独立人格,其行为即法人的行为。[相关法条]《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三十七条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四十条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第四十二条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上或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第四十五条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依法被撤销;解散;依法宣告破产;其他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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