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5月12日,百事公司在上海对外宣布,与姚明签下合约,姚明因此和贝克汉姆、布兰妮等一起成为百事公司包装的国际巨星。但与此同时,上海市场出现了印有巴特尔、姚明、郭仕强三人形象的可口可乐易拉罐产品。姚明认为,自己从未给予可口可乐公司任何直接或间接授权,准许其使用他的肖像进行商业活动,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可口可乐公司侵害其肖像权,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1元人民币的责任。本案中,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集体肖像权应当如何认定侵权?有人认为,集体照存在集体肖像权,个人不得主张肖像权,因此,姚明不得对可口可乐公司使用该集体照主张肖像权。(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可口可乐公司使用的肖像,不是集体照相,而是三个球员个人肖像的剪辑和拼凑。但我们要研究的是集体照相的问题,因此,我们假设这就是一个集体照相。) 集体照相并不构成集体肖像权。因为集体肖像权在法律上是一个不存在的概念,肖像权就是个人人格权,不能构成集体的权利,集体不能成为人格权的主体。虽然集体利益压倒个人利益,个人肖像权益为全体肖像权人权益所涵盖,个人特征难以在集体照相中体现,因而丧失了人格权存在的基础。但是,集体照相可以作为抗辩事由,集体照相的成员之一在集体照相拍宗旨之内对该集体照相的使用,其他成员不得主张该集体照相的肖像权。如果集体照相成员之外的其他第三人未经本人同意,擅自使用该集体照相,或者集体照相的成员之一超出集体照相拍宗旨而使用,是否构成侵害肖像权呢?笔者认为,集体照相就是二人以上一起影所形成的照片,推而广之,将数人形象集合在一起而制作的雕塑、录像、电影、画像等,也属于广义的“集体照相”。确定集体照相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则上可以适用财产权中的准共有关系。这就是说,确认集体照相的肖像权是不是受到侵害,应当依据其集体照相成员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不同而确定。内部关系,应当是集体照相的全体成员一起对该照相的肖像利益行使权利、负担义务;而外部关系,则是其他第三人对该集体照相承载的肖像权利所负有的不可侵犯的义务。依据这些内部和外部的关系,确定集体照相的肖像权的侵权责任,应采用以下规则处理:第一,在集体照相的成员之间,属于肖像利益的共有人内部关系,每个成员都有权使用该集体照相,其他成员应当尊重这种使用权。成员之间使用该集体照相,不构成侵权,其他成员不得主张侵权。第二,集体照相的成员之一使用集体照相,应当合理使用,即依照拍集体照相的宗旨使用。例如毕业照、订婚照、聚会照等,都是纪念性质的,出于纪念目的或者相关的目的而使用的,为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但是,如果集体照相的成员之一对该集体照相进行商业化使用,超出了拍集体照相的宗旨,则应当征得全体成员的一致同意。如果未经其他成员一致同意而擅自使用,并将所得利益据为己有的,构成侵权行为。第三,集体照相成员之外的任何第三人,对于集体照相形成的肖像权都负有不可侵犯的义务。集体照相成员之外的其他第三人未经集体照相成员同意而使用的,对集体照相成员的肖像权构成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无论是集体照相的成员侵权还是其他第三人侵权,集体照相的成员都享有维护集体照相肖像利益的权利,集体照相的成员之一都有权向侵权人请求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任何集体照相的成员因追究侵权责任而取得的利益都应当归属于集体照相的全体成员,当然其支出的费用也应当集体承担。个人独占取得的利益的,构成对集体照相其他成员的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