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按照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对仲裁员的行为进行监督考核,对仲裁员的聘任提出建议。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业务发展的需要和可能,设立相关行业专门委员会,作为仲裁委员会与相关行业进行联系和推广仲裁的专门机构。
仲裁委员会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和可能,可以设立其它专门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至二人以及委员若干人,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由仲裁委员会聘任。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业务发展的需要和可能,可以在具备条件的地点设立分会。仲裁委员会分会的设立由仲裁委员会报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批准。仲裁委员会分会是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在业务上受仲裁委员会的直接领导。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业务发展的需要和可能,可以在具备条件的中心城市、地区或行业设立仲裁委员会办事处。办事处可以视需要和可能附设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分会内。仲裁委员会办事处是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专业联络和宣传机构,在业务上接受仲裁委员会的直接领导。办事处设主任和副主任,由仲裁委员会主任聘任。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业务发展的需要和可能,可以与相关的行业协会合作,在相关的行业推广仲裁。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组织设立特定行业仲裁中心,制定行业仲裁规则和设立行业仲裁员名册。仲裁委员会组织设立特定行业仲裁中心和制定行业仲裁规则,由仲裁委员会报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批准。仲裁委员会设立特定行业仲裁员名册,经仲裁委员会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审查并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审核通过,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备案。
仲裁委员会制定对仲裁委员会分会、仲裁委员会办事处和特定行业仲裁中心的管理规则。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委派一名副主任在仲裁委员会分会履行职责。
仲裁委员会分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由仲裁委员会主任聘任。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长和副秘书长人选的年龄不应超过五十五岁。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局,仲裁委员会分会设秘书处,分别负责秘书局和秘书处的日常事务,主要包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委员会分会处理或决定的事项:
(一)案件的登记管理;
(二)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
(三)仲裁程序的管理;
(四)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它事项。
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负责仲裁宣传推广、仲裁监督和仲裁研究工作。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委员会分会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和秘书局、秘书处的其他主要负责人可以共同召开秘书长会议,讨论决定秘书局和秘书处的程序管理事务和其他有关事项,并可视必要向仲裁委员会主任或扩大的主任会议提出建议。
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仲裁业务发展的需要,设立专业或行业仲裁员名册。
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商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处提出名单,经仲裁委员会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审查并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审核通过后,由仲裁委员会聘任,并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备案。
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是否违纪的行为受中国仲裁协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的团体会员,按照研究会章程的规定参与研究会的活动。
第十七条本章程经仲裁委员会第十六届委员会第一次委员会议审议通过,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备案,于2005年1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