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职工骑车外出,意外受伤。围绕所受之伤能否依法确认为工伤,引发一系列争议:其是否具备职工身份、外出的目的是否是执行职务、骑车是否存在无证驾驶的行为。两审法院运用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对纷繁复杂的证据作出正确的认定,准确适用法律,维持了行政机关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例索引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05)夷行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书,2005年1月6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宜中行终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2005年11月1日。案情原告(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平安保险公司)。被告(被上诉人):宜昌市夷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夷陵区劳动局)。第三人(原审第三人):邹志蓉,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谭家榜居委会。2001年10月,第三人邹志蓉到原告宜昌平安保险公司所属夷陵平湖路营销服务部工作,具体从事记录考勤、发放保单等工作。2004年8月30日下午,因原告宜昌平安保险公司所属夷陵平湖路营销服务部经理刘伟安排第三人邹志蓉弄点发票来冲抵有关费用,第三人邹志蓉便骑车来到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办事处发展大道上的蝶恋花餐馆找业主易秀兰索要发票,邹志蓉在返回途中不慎摔到发展大道公路边的坎下,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梅子垭村民车友禄等人听见第三人邹志蓉的呼救后,给宜昌市夷陵医院120急救中心打电话,宜昌市夷陵医院随即派出医务人员赶赴出事地点,与有关人员将第三人邹志送往夷陵医院救治,后转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第三人邹志蓉经医院诊断为:l、胸6、7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2、双侧后6、7肋骨折并胸腔积液;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鼻骨骨折。2004年9月23日,第三人邹志蓉经过湖北夷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其结论为: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C16180-1996分级第二级第8条,其伤残程度为II级。2004年9月28日,第三人邹志蓉丈夫刘刚向夷陵区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05年1月6日作出夷劳工认(2004)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邹志蓉受伤属于工伤.原告宜昌平安保险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宜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宜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复议于2005年5月10日作出宜劳社复 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夷陵区劳动局夷劳工认〔2004〕90号决定。原告宜昌平安保险公司收到宜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于2005年5月30日向夷陵区人民法院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于2005年1月6日作出的夷劳工认(2004)9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