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1万元,其所提供的证据为陈某1996年的借条,借据中有陈某的签字。陈某到庭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借据中的签名非其所签。原告遂申请法院进行笔迹鉴定。在法院的要求下,陈某当庭书写了二十余份签名,法院将其送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但鉴定部门以样本不足无法鉴定为由予以退回,并要求提供1996年前后陈某的签名样本。而陈某声称找不到1996年的笔迹样本。【分歧】本案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产生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提供鉴定样本的举证责任应由陈某承担。陈某否认在借款申请上签名,原告申请鉴定,已尽到了举证责任。陈某作为样本持有人,应负有提供样本的义务,由于陈某没有能够提供相应的笔迹,致鉴定无法进行的不利后果应由陈某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应该推定借据上为陈某本人的签名。另一种意见认为,借据中签名的举证责任在原告,被告具有配合鉴定的义务。在被告已尽配合义务的情况下,不能推定陈某拒不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证据,而判决陈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评析】同意第二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陈某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而陈某予以否认,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当承担证明该签名为陈某所签的举证责任。如果责令陈某承担举证责任,显然强人所难,因为一个人难以为没有发生过的事实进行举证。原告可以通过申请笔迹鉴定、提供证人证言等证据来证明为陈某本人所签。原告在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申请法院进行笔迹鉴定,此时,被告作为签名的本人,应当负有提供签名样本的义务。如果被告不履行配合鉴定的义务,则原告就无法完成举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一方的行为就构成了对原告一方举证权利的妨害,法院可以“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为由,判令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本案被告根据法院的要求,当庭提供了一定数量的签名,已尽到一定的配合义务。由于时间间隔已久,以陈某现在的签字,根据笔迹鉴定的要求,尚不能完全肯定1996年的签字为陈某所签,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在这种情况下,陈某表示不能找到1996年的笔迹,如果再要求陈某提供1996年左右的笔迹,显然过于苛刻。因此,本案的原告尚未完成自己的举证义务,应当继续举证。如不能举证,则应当承担败诉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