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丧妻的朱某与离异的孙某于2005年10月结婚,刚结婚时两人感情还可以,然而时间一长,由于孙某身体不好不能干活,对朱某父母不好,加上孙某经常与前夫联系,朱某与孙某产生了矛盾,一争吵朱某就动手打孙某,发展到后来,朱某一看见孙某在街上就拳打脚踢往家拖,羞辱、殴打成了家常便饭。2006年5月28日,孙某在众人面前又遭到了朱某的殴打和羞辱,不堪忍受屈辱的孙某回家服毒自杀,经抢救无效死亡。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涉嫌虐待罪,但不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关于加重情节的规定。因为只有犯罪嫌疑人的虐待行为如殴打、捆绑等原因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才适用第二款。而该案中孙某的自杀虽与朱某的虐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孙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自杀。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该款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不但包括由于犯罪嫌疑人的虐待行为导致的重伤、死亡,也包括由于被害人不堪忍受虐待而自杀、自残导致的重伤、死亡。评析:同意第二种意见。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凌辱人格、不给治病或者强迫作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虐待行为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情节是否恶劣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志。情节是否恶劣应根据虐待行为持续的时间、虐待行为的次数、虐待的手段、虐待的后果等综合分析,也可以根据其中的一个方面加以分析认定。考试大虐待罪第二款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一种是指行为人出于对被害人进行肉体上和精神上摧残和折磨的故意,在实施虐待行为过程中有伤不给治、有病不给看及由于捆绑、饥饿等,致使被害人伤情恶化、病情加重,逐渐造成身体的严重损伤或导致死亡。另一种是由于被害人因为不堪忍受长期虐待而自残、自杀造成的重伤、死亡。在后一情况下,行为人是故意实施虐待行为,而在客观上引起他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其虐待行为和重伤、死亡后果之间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实施虐待行为中,如果有伤害的故意而采取殴打的方式,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如果有剥夺生命的故意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则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有的行为人实施了轻微的虐待行为,由于被害人心理承受能力差一时想不开而自杀,对此认为,因为虐待行为达不到情节恶劣,所以虽然被害人重伤、死亡,行为人也不以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