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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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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722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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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被告人:朱甲,男,70岁,个体经营户。被告人:朱乙,男,39岁,个体经营户。1993年9月6日,某市居民食用富春熟莱店生产、销售的盐水鹅等熟菜后,有122人发生食物中毒,其中10人住院。9月7日上午8时许,某市防疫站接到报告后,即派人员前往调查、处理。经了解,中毒者系用富春熟菜店生产、销售的熟莱所致后,于9时许赶到富春熟莱店,将上述情况告知该店实际经营者朱甲之妻颜某,并发出“停止经营”的书面通知。颜某遂派人告知朱甲,让其回来处理。被告人朱甲接报返回途中经过春富熟莱店时,又告知其子被告人朱乙,让其亦回家。朱甲、朱乙先后赶到朱甲住处后,被告人朱甲与颜某等商量后认为,顾客是食用6日制做的盐水鹅等熟菜中毒,7日制做的盐水鹅熟菜可能不会有问题,如果停业经济上会受损失。朱甲遂决定将7日生产的部分盐水鹅等熟莱拿到春富熟菜店去卖,朱乙表示同意,此后,朱甲、朱乙于9月7日下午及8日上午,分两次将9月7日生产的部分盐水鹅等熟菜转至春富熟菜店销售。本市居民食用该店销售的盐水鹅熟莱后,又有104人食物中毒,其中6人住院。某市卫生防疫站再次接到报告后,经调查了解到富春和春富两熟菜店的关系,令春富熟莱店停业,经某市卫生防疫站对剩余产品、中毒者粪便及加工熟菜的容器、用具等检测,认定这起食物中毒事件是由于富春和春富两熟食店生产、销售的盐水鹅等熟菜被溶藻性弧菌污染所致。[问题]朱甲、朱乙的行为构成何罪?[判决]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朱甲、朱乙的行为已经构成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罪。按照我国《刑法》第143条的规定,对朱甲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人民币1.26万元,对朱乙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1800元。[法理分析]根据我国《刑法》第14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而进行生产、销售,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它构成的要件为:其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包括国家的食品卫生监督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利和生命安全。其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其三,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其四,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这种故意表现为明知所生严和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而继续生产和销售,其中行为人对严重危害结果的态度,既可能是放任的心理,也可能是过失的心理。从本案情况来看,被告人朱甲、朱乙在明知他们生产、销售的盐水鹅等熟菜已引起他人食物中毒的情况下,为了避免经济损失,仍将尚未销售的盐水鹅食品继续销售,显然其主观上对可能再次引起他人食物中毒的危害结果采取了放任的态度。由于其生产、销售的熟菜食品经检验确系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而且其行为造成了上百人食物中毒事故的发生。完全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的要件。因此,法院对本案的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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