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实施情谊行为的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从而导致其他民事主体人身或财产利益重大损害的,应对他人所受损害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案情
冯勇(1987年11月23日出生)和李民照同系四川省西昌市小庙乡人。2007年11月,冯勇和李民照一起外出打工。2007年12月,李民照邀约冯勇到四川省米易县乡下亲戚家玩耍。12月12日下午,李民照有事外出,冯勇与李民照的熟人姚舟富一起玩耍。之后,受姚舟富的兄长姚舟才的邀请,冯勇、姚舟富一起到姚舟才家吃饭。席间,冯勇与姚舟富、姚舟才等人共饮了白酒。饭后,冯勇称其身体不舒服,姚舟富等人便将冯勇送至米易县白马镇中心卫生院小街分院救治,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冯勇死亡后,经米易县公安局尸检鉴定,其结论为:“死者全身未见机械性损伤,排除机械性损伤死亡;胃及内容物中未检见常规毒物,排除中毒死亡;静脉血中检见乙醇浓度为127.7mg/100ml,说明死者生前饮酒,但远未达到致死血液浓度;尸僵强,尸斑浓,呈暗紫红色,心包膜散在出血点,为猝死征象。综上所述,冯勇不排除酒后引发自身潜在疾病导致猝死。”
事后,死者父母冯庆福、赵文连作为原告,向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冯勇共同就餐的姚舟富等人及李民照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18.5万元。
裁判
米易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冯勇与姚舟富等人饮酒的行为属于社交层面的情谊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约定的或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行为人在实施情谊行为的过程中,因过错导致其他民事主体人身或财产利益重大损害的,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在冯勇饮酒后感到身体不适时,被告将其送往医院救治的行为,已证明被告方履行了救助义务。而导致冯勇死亡的原因,从尸体检验报告结论就足以说明。姚舟富等人的行为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庆福、赵文连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合法行为。”据此,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构成要素是意思表示,即表意人作出追求一定民事法律效果的最终决定并将其以明示方式表达出来的行为,或者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交易习惯,有理由将表意人的行为理解为具有法律拘束意思表示的行为。因此,只有行为人在从事行为时具有受法律拘束的意思,并且根据行为人的意思该行为会依法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的行为,才是民事法律行为,否则行为人的行为即为法律层面之外的行为,又可称为情谊行为或好意施惠行为,如邀约朋友或客户参加社交宴会、司机免费搭乘路人,等等。
本案中,当事人共同饮酒的行为属于社交层面的情谊行为,相互间就不存在约定的或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虽然社会交往中发生的情谊行为不存在约定或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但行为人在实施情谊行为的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从而导致其他民事主体人身或财产利益重大损害的,仍应对他人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情谊行为造成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将情谊行为造成的损害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是为了合理限制行为人的行为,令其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谨慎行事,避免自己的行为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民法上的注意义务是指义务主体谨慎、小心地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而不使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法律义务。注意义务包括可能导致损害后果的预见义务和为避免损害后果发生而应采取积极措施的避免义务。行为人若未尽到注意义务,应认定为存在过失,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共同饮酒的情谊行为中,只有在饮者已不胜酒力,而同饮者再行劝酒并因此导致饮者死亡或身体健康遭受损害的情形下,或者在有不良反应的情况下不予救助,才应由同饮者承担与其过失相当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冯勇系同饮者劝酒致人醉亡,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反,公安机关的尸检鉴定却证明了冯勇并非醉酒死亡。并且,在冯勇饮酒后感到身体不适时,被告方积极履行了救助义务。同时,冯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喝酒后可能产生的风险。因此,冯勇应自行担责,同饮者因没有过错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